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夙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
599 號,中華民國91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089號、90年度偵字第1478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2年3月31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判
決確定後,聲請再審,經本院94年度聲再更㈠字第2號為開始再
審之裁定,並更為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趙春喜與徐文清(2人均由原審通緝中) 基於共同犯意連絡,意圖私運大陸地區蒜頭來台販售牟取暴 利,推由趙春喜於民國84年10月間找來王業平(業經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月,經 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 92 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要求王業平 同意充當業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業平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實際該公司之進出口事宜均由趙春喜與徐文清二人處理, 王業平因受有報酬,即予應允,並幫助趙春喜與徐文清利用 業平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私運進口貨物。89年12月5日徐文清 與趙春喜2人於香港,在編號CRXU0000000、CRXU0000000、 CRXU0000000、CRXU0000000、CRXU0000000、CRXU0000000、 CRXU0000000、CRXU0000000及FSCU0000000等9只40呎貨櫃內 ,夾藏大陸地區蒜頭11541箱(每箱重18公斤,共重20萬 7738 公斤),再於每只貨櫃外層堆疊少量黑瓜子,偽以業 平公司自香港進口黑瓜子名義,於89年12月5日在香港經由 STAR ISLAND貨輪,運送來台。同月8日上午8時許,STAR ISLAND 貨輪抵達基隆港,旋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 六隊二組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會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關員在基隆港西17號碼頭查獲,並扣得徐文清、趙春喜2人 所私運進口之大地區蒜頭11541壹箱,完稅價格為新台幣( 下同)419萬2934元。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扣得上開蒜頭後, 因保管不易,委請基隆市○○街100號大中倉儲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中倉儲」)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即被告甲○○ 保管,被告即找來工人(上訴人之配偶)張銚鎰、游坤祥、 高德穗、王振武、黃明旭及陳清忠(以上均經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游坤 祥、高德穗均緩刑3年,再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等人,於同日中午在「大中倉儲」將扣押之蒜頭拆櫃進倉。 徐文清因早於89年11月中旬,即向友人余財富表示有一批合 法之蒜頭可售予余財富(實為本件私運進口之蒜頭),更於 同年12月6日向余財富稱蒜頭業已進口,要余財富自尋倉庫 以供卸貨存放,余財富乃於同月8日向徐國聰承租徐某位在 台中市○○區○○路1段576之1號右後方鐵皮屋充倉庫,徐 文清向余財富確認已租得倉庫後,本欲俟私運之大蒜蒙混提 領出關即可交貨,然該批蒜頭卻於同月8日為警查扣,致無 法交貨,徐文清情急之下,竟另行起意,欲以渠所有之劣質 蒜頭,調包上開為警查扣暫存「大中倉儲」內之大陸地區蒜 頭。徐文清於89年12月8日晚上8時許,趁基隆市警察局員警 清點完扣案之蒜頭離去後,即進入「大中倉儲」內,向被告 表示扣案之蒜頭為渠所有,希望被告能同意調包換貨,並稱 事成之後願給付被告61萬元為報酬,被告因與徐文清係舊識 ,且曾欠徐文清人情,竟應允之。同月9日凌晨零時許,徐 文清僱請多輛營業大貨車至「大中倉儲」(其中1輛係陳集 木所駕駛之車號IK─290號營業大貨車,當時捆工為陳國華 ),由被告指示「大中倉儲」之工人張銚鎰、王振武、黃明 旭各駕駛一輛堆高機,將上開蒜頭6820箱陸續置放在上開營 業大貨車上,裝妥後徐文清即要求司機載離他去,其中有3 輛營業大貨車(包含陳集木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在內)應徐 文清之指示,於同日上午8時許,將車開到中山高速公路中 清交流道,徐文清已通知不知情之余財富在該處等候,3 輛 營業大貨車在余財富之帶領下將蒜頭進儲余財富所承租之該 鐵皮屋倉庫內(共計3744箱,另有3076箱因徐文清指示另行 運往他處,下落不明)。徐文清為免犯行曝光,於同月9日 陸續自他處調取劣質蒜頭運抵「大中倉儲」,以混充係基隆 市警察局扣案之大陸地區蒜頭,其調至「大中倉儲」之劣質 蒜頭共計11654箱(包含徐文清於89年12月6日在雲林縣虎尾 鎮坎仔腳38號金吉農產行向負責人周中和所購入之蒜頭2374 箱,該批蒜頭於12月6日透過朱文吉介紹進儲莊訓財所負責 位在台北縣林口鄉之金惠宏倉儲,而於同月9日由徐文清指 示陳集木駕駛車IK─290號營業大貨車搭配捆工陳利夫、陳 昌泉駕駛車號IJ─835號營業大貨車搭配捆工陳國華前往載 運,全數載至「大中倉儲」)。89年12月10日凌晨1時許, 陳集木、陳昌泉各駕駛車號IK─290號、車號IJ─835號營業 大貨車停放在「大中倉儲」內,陳利夫、陳國華在車旁待捆 綁蒜頭,甲○○與大中倉儲員工張銚鎰、林清豐、游坤祥、
高德穗、林定國、王振武、黃明旭及陳清忠(林清豐業經台 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林定國、陳集木、 陳昌泉、陳利夫、陳國華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判 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忙於將大陸地區 蒜頭搬運上營業大貨車之際,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二大隊員警據報前來查獲,扣得徐文清所有充調包用 之劣質蒜頭11654箱、已搬上營業大貨車欲竊取之大陸地區 蒜頭1240箱,員警並依陳集木之指認,趕至台中市○○區○ ○路1段576之1號右後方鐵皮屋內,扣得徐文清竊得之大陸 地區蒜頭3744箱。嗣於89年12月13日,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 員警復在「大中倉儲」後方之倉庫內扣得徐文清所竊得,但 未及運走之大陸地區蒜頭1920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與其夫張銚鎰2人在 警詢與檢察官初訊時,未就受黑道脅迫一節提出任何說明, 其餘共犯亦無人稱有黑道人士介入,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第二大隊員警前去查緝時,亦未逮 捕到被告以外之任何人為其憑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 任負責人之「大中倉儲」有受託保管走私進口之大陸地區蒜 頭,該批蒜頭被以劣質蒜頭調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竊盜犯 行,辯稱:本件走私大陸地區蒜頭,係伊提供進口提單等資 料予基隆市警察局警員廖朝富,警方始得查獲,伊絕無再竊 盜或參與隱匿私貨之動機,伊係受徐文清等私梟帶黑道人士 恐嚇威脅,出於不得已之情形下才與私梟配合調包,絕非出 於自由意志等語。經查:
㈠據證人張振芳證稱:案發當日晚上約11點左右,伊進入「大 中倉儲」辦公室要找友人陳清忠,因伊平常經過該處都會去
跟陳清忠找招呼,當天玻璃門是關的,但裡面燈還亮著,跟 平常不太一樣,不過伊還是進去問甲○○陳清忠在否,甲○ ○說不在,伊正要走時,門口有個男子叫伊不要走,並亮槍 給伊看,伊不敢出去,甲○○就叫伊坐在旁邊。伊進去時有 2 個人在門旁邊,進去時有3至4個人站在後面,這些人伊都 不認識,辦公室內伊僅認識甲○○1人。伊看到有1人腰部帶 1 把槍,這些人沒有對伊說話,只要伊不要動。期間甲○○ 並沒有與他們對話,她看起來不高興的樣子。過約半小時, 伊聽到外面有很多車聲,屋內那3、4人就趕緊從後門出去, 後來警察才進辦公室。伊有被帶到警局,伊告訴警察辦公室 內的情況,但警察都不相信,因伊當時未滿18歲,警察說做 筆錄需通知家人才可,因聯絡不到家人,甲○○、陳清忠就 跟警察說,伊只是臨時路過該處,這個案子與伊無關,警察 就說伊可以不用做筆錄,到隔天早上9時許伊才離去等語綦 詳(見本院前審卷第177至17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3 年度偵字第2354號偵卷㈠第101至103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5號卷㈠第220至225頁)。雖證人即保 三第一大隊刑事小隊長蔡坤旭於原審證稱:查獲當時伊只看 到被告甲○○1人在辦公室云云(見原審卷第195頁),惟依 卷附保三第二大隊於年12月10日6時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 載有「一、有關本大隊至基隆市大武崙查緝竊盜案,所有人 員於本(10)日6時業已返組,人員無損傷、武器裝備無耗 損。二、共計查獲14員嫌疑人」(見偵字第2354號偵卷㈠第 139 頁),顯見當日於「大中倉儲」現場共查獲之14名嫌犯 ,而此14名嫌犯係指被告、張銚鎰、王振武、黃明旭、林清 豐、游坤祥、高德穗、林定國、陳清忠、陳集木、陳昌泉、 陳利夫、陳國華等13人及張振芳等情,業據證人即勤務中心 收話警員黃超偉、發話之刑事組值班偵查員鄭慶章均證述確 實查獲14人(見偵字第2354號偵卷㈠第133頁),證人即保 三第二大隊副組長彭建維、隊員朱明華證述查獲當日確有1 少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999號偵卷 第77 頁),證人即保三第一大隊刑事組組長張雲翔證稱: 本案承辦之小隊長蔡坤旭、副組長彭建維有向伊報告此案, 渠等有去查過,確定那位少年和案子無關,是去找親戚,所 以沒有把他列為嫌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7405號偵卷第8至9頁),及證人陳清忠證稱:當天張銚 鎰通知去倉庫幫忙,伊晚上11點多到,先去辦公室外面,沒 有進去,但有推開看一下,看到裡面有3、4個陌生人,別外 還有一個人叫張振芳也在辦公室裡,當時他是夜校生,看到 辦公室有燈光就進來,因他認識我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200號偵卷第103頁)。且蔡坤旭嗣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李科佑等人強盜案件時亦改稱: 伊承認查獲當日有未滿18歲之少年與甲○○一同在辦公室裡 面,因認為這少年與本案無關,辦公室裡面只有甲○○1個 涉案人,所以伊之前作證才會說只有甲○○1個人等語(見 偵字第2354號偵卷㈠第152頁),蔡坤旭於原審前開虛偽證 詞,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673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 被告所提上證一號),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核屬實,堪認張 振芳於查獲時確實在「大中倉儲」。故張振芳於案發時恰在 「大中倉儲」無誤,而張振芳所述當時尚有不認識之人在場 ,亦與證人陳清忠前開證述相符,則被告所稱查獲當日有徐 文清及不相識人等在「大中倉儲」一詞,顯非虛妄。 ㈡又據證人李科佑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89年12月間伊與黃仕憲在喝酒,席間黃仕憲接到電話後 跟伊說,1個女的欠錢不還,還很囂張,伊就與黃仕憲坐車 到「大中倉儲」,當時甲○○已被人用槍押著,伊就打她一 巴掌,有個「徐哥」叫伊去搬倉庫東西,聽他與甲○○對話 不像是欠錢的樣子,好像是說甲○○是「抓爬子」(台語音 ),告密者,他要把這些東西搬走,這跟伊來要債的目的不 符,甲○○好像是一個受害者,所以伊就跟黃仕憲先離開等 語(見偵字第2354號偵卷㈠第200至202頁、第209至210頁、 第221頁、卷㈢第16至18頁),黃仕憲前開偵訊時陳稱:伊 於查獲當日與徐文清在「大中倉儲」,看到警察來才與徐文 清一起走等語(見偵字第2354號偵卷㈠第217頁)。以上二 人之言,核與證人張振芳前開證述「大中倉儲」辦公室內確 有黑道份子持槍一事相符。被告亦於本院陳稱:李科佑、黃 仕憲坐計程車進來,待一會就走了,後來黃仕憲有再進來等 語,足認被告在「大中倉儲」確有受徐文清及黑道人物持槍 押制,雖李科佑、黃仕憲就本案涉嫌強盜、恐嚇等部分,經 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惟該判決 係認定「被告李科佑主觀上係協助討債,非在強盜,既與徐 文清事前無強盜之犯意聯絡,事中也無行為分擔,又其意在 討債,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命林女交付蒜頭或其他財 物之不法行為,均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間另有罵人 、打人之舉動,係因當場見甲○○態度不好,或雙方有所爭 執,而臨時起意施暴之別一行為,其既無另外出言恐嚇將如 何加害於甲○○,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罪」、「縱認被 告黃仕憲於89年12月8日與被告李科佑有一起至『大中倉儲 』協助討債屬實,然其等目的原在於幫助被告徐文清討債,
且據李科佑一再陳述伊與黃仕憲見與討債目的不符,就一起 先離開了,則後來告訴人甲○○是否有交付蒜頭或交付予何 人,自與黃仕憲無涉,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黃仕憲有持 槍毆打告訴人甲○○及共犯脅迫搬運蒜頭之情事」,係因李 科佑、黃仕憲當日至「大中倉儲」之行為,主觀上無強盜等 犯意,核與強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始為無罪 判決。該判決雖亦認被告甲○○就其遭黃仕憲持槍毆打之供 述先後不一,惟該判決所引用甲○○就案發當時何人持槍之 指訴,係甲○○於92年10月2日至93年7月22日接受訊問之筆 錄,距案發時間將近3至4年,且案發當時至「大中倉儲」之 人,除徐文清外,其餘在場人被告均不認識,矧在場人士多 人出出入入,實無從期待被告對3至4年前遭陌生人持槍毆打 、脅迫,於3至4年後猶能記憶清晰予以指認,故被告就此部 分之指訴雖有扞格不一,實無違常情,故該判決雖認被告甲 ○○就何人持槍之指訴有瑕疵,惟並未推翻李科佑打人、現 場有人持槍押甲○○、徐文清在現場之事實,此有該判決書 在卷可稽,尚不得遽以該無罪判決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檢察官雖以現場未有被告所稱之黑道人士遭逮捕,而認被告 所辯係受脅迫之詞,非屬真實。然據證人蔡坤旭證述:當時 伊到現場先進倉庫,等支援警力到了並確認有調包之情形, 伊才進去辦公室,伊是第一個進去辦公室,進去時發現甲○ ○,但伊當時沒有到辦公室後面,辦公室後面也沒有警戒, 伊知道辦公室後面有倉庫,但不知是否屬於「大中倉儲」, 所以沒有過去看,伊也不知道倉儲裡面有一圓環(見偵字第 2354號偵卷㈡第101至102頁),證人朱明華證稱:當時先衝 進倉庫,大約半小時才把倉庫控制住,但伊不知倉庫裡面有 可供聯結車迴轉的圓環,因為晚上很暗看不到,辦公室後面 也沒有警戒等語(見偵字第2354號偵卷㈡第102頁),參以 證人蔡坤旭於原審當庭所繪「大中倉儲」之現場圖(見原審 第204頁),依被告所述,該圖並無「大中倉儲」第3、4號 倉庫,顯見保三於查獲當時對「大中倉儲」之內部地理位置 並不清楚,以致未能立即封鎖所有通道出口,且保三至「大 中倉儲」時係先控制放置蒜頭之第2號倉庫後,才折往辦公 室,致徐文清及其他不明男子得以趁隙從辦公室後門逃逸, 自不得因警員未查獲任何黑道人士,遽認被告所述即屬不實 。況且張振芳所述當時聽到很多車聲,辦公室的3、4名男子 就從辦公室後門出去,警方後來才進來辦公室一節,核與保 三當日搜查路線相吻合,益徵證人張振芳前開證詞係屬真實 ,堪以採信。
㈣又據證人方英豪證稱:伊與甲○○有業務往來,因甲○○知
悉本案檢方承辦股書記官林亮珠是伊姑姑,甲○○就主動告 訴伊保三於查獲當日扣押的只是私貨的一部分,另外還有2 車因放在後倉而沒有扣押,希望伊告知林亮珠及檢察官去扣 押那2車,以免事後別人去偷換貨,甲○○說她已經不知道 要相信誰,才請伊當聯絡人,伊當天就立刻去向林亮珠及檢 察官報告此事,伊本來要甲○○跟伊一起去地檢署,但她說 不方便(見偵字第2354號偵卷㈠第77至78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5號院卷㈡162至167頁),證人林亮珠 證稱:伊在89年12月間配屬王福康檢察官,方英豪曾受甲○ ○之託就本案蒜頭的事到地檢署找伊,當天伊與檢察官就馬 上去現場扣押,扣押之蒜頭是裝放在2輛車子上,該2輛車子 是停在3號倉庫,應是來不及載走的(見訴字第645號院卷㈡ 第157至161頁,偵字第2354號偵卷第78頁、81頁),證人即 「大中倉儲」會計人員王素月證稱:警方於12月13日上午在 檢察官指揮下查獲蒜頭共1920箱,伊有陪同等語(見基隆市 警察局卷㈠第12頁)。且卷附89年12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王福康檢察官率警至基隆市○○路100號旁「大中 倉儲」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見基隆市警察局卷㈠第32頁) ,扣押了1920箱大陸蒜頭,參以前開證人所述,堪認該次搜 索地點係第3號倉庫,與12月10日保三查獲位於隔壁武訓路 102 號旁之第1、2號倉庫不同,此顯係私梟裝載後來不及運 走之走私蒜頭,保三於89年12月10日查獲現場後至同年月13 日之4天內,既始終不知「大中倉儲」內有第3、4號倉庫( 見前開證人蔡坤旭、朱明華之證詞),即無從發現3號倉庫 尚有2車私梟不及運走之走私大蒜(此並非本院前審判決所 稱之「因清點數量之疏漏而補行查扣之舉動」),若非被告 主動託人告知檢察官,實無再行查獲之可能,被告若有意隱 匿此部分物品,殊無此舉之必要,更足證被告並無與徐文清 等人共同竊取或隱匿該批蒜頭之犯意。
㈤再者,據共犯黃明旭陳稱:貨物查獲時是伊等搬進倉庫,但 到晚上又要搬出,伊覺得怪怪的,因以前出貨時當事人都在 ,但這次沒有看到當事人,且有不認識的外人在,整個情況 與平常工作情況不同,甲○○也跟平常不一樣,伊看大概知 道是什麼事情,但不敢確定,就打電話給這批貨押貨的警員 ,但找不到他,而「大中倉儲」常跟保三的人聯絡,所以伊 就打電話給保三的人,告訴他們倉庫有人在搬貨,當時因時 間很趕,伊是利用開推高機空檔假藉要買檳榔出來報案,伊 僅說伊姓黃,是「大中倉儲」的人,到警局後伊有看到同鄉 的乙○○小隊長,但當時有外人,伊不敢講報案的事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97頁、第99頁、偵字第2354號偵卷㈠第207
、208頁、偵字第7405號卷第14至16頁),證人即保三第二 大隊小隊長乙○○雖證稱:伊接到電話報案是在晚上,因為 很急,所以沒做紀錄,報案人有無說他是誰伊不記得了,只 知是個年輕男子,他說有人在「大中倉儲」那邊「拼蒜頭」 ,伊研判是調包案,所以帶警員開私家車過去,倉庫就在馬 路旁,伊等沒有下去,在旁觀察,那時電燈好像有亮,伊就 研判裡面有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4至116頁)。乙○○ 未明確指明何人為報案人,惟乙○○確係於89年12月10日接 獲電話報案,始至「大中倉儲」破獲本案,且其係隸屬保三 總隊,核與證人黃明旭所述相符,按證人黃明旭若非真有向 保三報案,焉能說出受理報案單位,又焉能得知保三係依電 話報案之線報始查獲本案?又報案人撥打電話是保三刑事組 辦公室之電話,而非一般人之報案電話110彧119,亦非值班 人員負責接聽之電話(當晚另一警員鄭慶章值班,值班人員 接聽之電話為公開之電話),且保三係專業警察與一般百姓 無關,一般百姓實無從得悉保三刑事組辦公室電話號碼,並 參諸證人即保三督訓組組長張基泉證稱:渠等有宣導,所以 倉儲都有警察機關的報案電話(見他字第1999號偵卷第44頁 ),是報案人顯係倉儲內部人員甚明。又據證人朱明華證稱 :渠等當天開箱型車先到達現場,一開始「大中倉儲」鐵門 是關著,從倉儲外面看不出裡面有人在作業,所以渠等就在 基金公路上開車來回2、3趟觀察,後來才看到倉儲的鐵門關 一半,裡面有貨車的煞車燈,才確定倉儲裡面有人在作業, 才衝進去行動(見他字第1999號偵卷第75頁),證人蔡坤旭 證稱:渠等到現場時,先來回巡視,期間剛好鐵門關一半, 且看到裡面有汽車煞車燈,確定裡面有人在犯案,才衝進去 等語(見他字第1999號偵卷第45頁),顯見案發時直至警方 人員到達前,「大中倉儲」鐵門是關的,一般路過的人根本 不可能知悉裡面發生何事,而本件報案人所提供之情報,事 後證實完全正確,可知報案人確係「大中倉儲」之人無疑, 若非「大中倉儲」之人或僅係路過之人,斷無可能提供如此 正確之情報,何況依被告所述,本件走私之大陸蒜頭均有外 箱包裹,堆上卡車後並覆以帆布,縱有「大中倉儲」以外之 人看見卡車進出,惟從外觀實無從判斷車上所載送之物品為 何,報案人能準確說出係「蒜頭」,唯親見或親歷將「蒜頭 」搬上車者始能為之,是以共犯黃明旭察覺在辦公室走動之 人似非善類,且見被告神色有異,遂在工作中藉故外出買檳 榔之機會,打電話報案之陳述,應係實在,足堪採信。衡諸 常情,被告若與徐文清等人有竊取該批蒜頭之犯意聯絡,則 被告躲避警方猶恐不及,豈有可能自暴行藏,並暗示黃明旭
打電話報警?足認被告所稱受有黑道脅迫乙情,確為實情。 乙○○因未明確陳明本案報案人之資料,致法院誤認事實, 其涉有誣告犯行部分,雖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判 決無罪確定在案,惟該判決係以乙○○為司法警察,其據報 知有犯罪嫌疑而研判並向上級報告案情,屬職務上之正當行 為,並非誣告行為,為其無罪理由,故尚不得遽此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另共犯黃明旭雖於本案警詢、偵查時皆未提及其 有報案之事,惟黃明旭前述亦已敘明因有外人在,故不敢提 及報案之事,以被告身為「大中倉儲」之負責人,於本案查 獲後猶不敢以自己名義向檢察官陳報另有2車走私大蒜未扣 案,於檢察官查扣當日亦不敢在場之情狀觀之,黃明旭對於 私梟之身分、涉及之人數未明前,出於自衛,當不敢貿然提 及自己即係報案人,是以黃明旭於警詢、偵訊時就報案一事 多所保留,並無悖於常情,尚不得以此即認其非報案人。 ㈥檢察官雖以被告及其夫張銚鎰於警詢與檢察官初訊時,未就 受黑道脅迫一節提出任何說明,惟被告主張其曾在警詢時對 員警說明其被黑道強暴脅迫,係員警未記載於筆錄內,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審理93年度訴字第645號強盜等一案,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本案被告警詢過程之錄音帶欲 以勘驗,惟經函覆該錄音帶已遭銷毀(見645號院卷㈡第147 頁),而細繹被告於89年12月10日之警詢筆錄,固有記載「 蔡先生說給我新台幣60萬元,但是尚未拿到。..徐文欽( 為徐文清之誤)打電話給我,在89年12月9日,調包後,告 訴我盡量幫蔡先生的忙,我也告訴徐文清少量可以幫忙,量 多我也沒辦法。」(見保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偵查卷㈡第2 頁背面),然探諸前開文義,並未載明被告是否有同意徐文 清、蔡先生予以調包,被告於本院亦稱:伊在警局時說黑道 要給伊錢,伊不拿,結果警察就寫事成黑道要給伊60萬元等 語,並互核證人即負責詢問被告之蔡坤旭於原審證稱:製作 筆錄時,被告情緒不是很穩,伊多次查問,被告才說在「大 中倉儲」前之豐田汽車有幾個黑道的人坐在那裡監視她,她 有點怕,但查獲當時伊只注意察看「大中倉儲」,並沒有去 注意是否有可疑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196頁),證人 蔡坤旭於詢問被告時既已聽聞被告陳述黑道就在現場左右, 令其心生恐懼,卻未將此重要之點記入筆錄中,足見警詢筆 錄並未完整詳實紀錄當事人陳述之全貌,此或因警員於當日 凌晨忙於搜索現場,且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之人數眾多(14人 ),於倉促中致有草率之餘,惟警詢筆錄內容既不足以反映 被告陳述之真意,當未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主 張其於89年12月10日檢察官初訊時,已陳明有遭恐嚇脅迫情
形,係筆錄漏未記載,經本院前審勘驗89年12月10日檢察官 偵訊錄音帶,其中關於被告究竟有無提及其遭恐嚇脅迫乙節 ,該錄音帶自檢察官問:「本件為何如此?你說說看,為什 麼搞到如此?」,被告答稱:「因為是徐文清,是徐文清。 」,檢察官又問:「是這件貨物數量太大,電視新聞報出來 後。」,被告答稱:「對。」,檢察官稱:「好,慢一點。 」之後即無聲音,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足佐(見本院前審卷 第231、233頁),是從錄音帶無從還原偵訊時之原貌。而該 次偵訊筆錄雖記載「這件案子貨物量太大,新聞報出來後, 刑警隊下午未走時,徐文欽(為徐文清之誤)就來找我了, 他對我說該貨是他的,且我以前有欠他一份人情,他要求我 幫他。他說祇要弄到50噸的貨,他給我60萬元。他說他一定 要交貨給蔡先生。」(見偵字第2089號偵卷A卷第18頁), 然細繹其內容,前開筆錄僅係記載徐文清要被告幫忙調包所 持的理由及酬謝,惟被告有無應允?及被告嗣後調動工人裝 載大蒜是否出於自願之關鍵點,則未載明,且被告之夫張銚 鎰嗣於89年12月22日第2次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第1個問題 即係「是否於12月8日警察走後,私梟就在現場,控制你們2 天?」,若非被告於初次受訊問時即已說明被黑道脅迫之事 ,公訴人如何能有前述之提問?故尚無從以被告及其夫張銚 鎰之警詢初次、偵訊初次筆錄無遭黑道脅迫之記載,即認黑 道不存在,遽而推斷被告所述不實。
㈦另本件走私大蒜係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刑事小隊長廖朝富截 獲情報,於89年12月5日據以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9張 ,而會同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等單位,大隊人馬於第26號碼頭 守候,惟載運9只貨櫃之貨輪未依警方之情報進港,致警方 於碼頭空等2日,警方乃商請被告提供進港資料,被告即經 其私人管道取得提貨憑證之小提單,並於同年月6日直接傳 真至第26號碼頭之第一貨櫃中心予警方,警方始據此查知載 運9只貨櫃之船舶係Star Island(中譯為星島)貨輪及其進 港日期與泊港之碼頭,嗣於港西第17號碼頭,果查獲此批貨 櫃等情,業據證人廖朝富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98 、199頁)。被告既然協助警方偵辦本件走私案,又受檢警 委託保管扣押物,實無又與徐文清等人串謀調包本件走私蒜 頭之可能。倘被告與徐文清等人共謀,則被告於員警查獲本 案時,大可與徐文清等人一同離去,嗣後再推稱不知何人調 包即可,亦無逗留現場等警員將其逮捕之必要,益證被告所 述係遭徐文清及黑道人士脅迫調包走私大蒜之辯詞屬實。 ㈧又被告受黑道脅迫之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測試結果 未呈不實反應,並據實施測謊之鑑識人員曾春橋具結證稱測
試結果表示誠實(見偵字第2354號偵卷㈡第181反面),此 有該局93年7月13日北市刑鑑謊字第154號通知書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2354號偵卷㈡第135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 係受徐文清及黑道人士持槍押制、脅迫之情形下,始任由其 等將走私大蒜調包,被告自始均無不法所有之犯意。四、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與徐文清等人 共謀勾串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 行。原審未詳予究明,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予科刑,顯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以昭公允。另本院91 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確定判決,已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 失其效力,毋庸另為撤銷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1742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