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852號
TPHM,94,上訴,852,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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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住臺北縣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原名張寧書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2101號,中華民國9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811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3年度訴緝字第54號,中華民國9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811號、第16007
號、90年度偵字第5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綽號「阿祥」)因未○○亟需人頭帳戶以供其犯罪 被害人匯款,掩飾其犯罪不法所得財物之用,以每帳戶新臺 幣(下同)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向丁○○蒐購 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丁○○乃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基於 幫助未○○(所涉竊車恐嚇取財犯行,另經檢察官移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午○○、辰○○(以上二人所 涉竊車恐嚇取財犯行,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 人所組成常業竊車恐嚇取財集團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不確定 故意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向同有上開幫助 犯罪不確定故意概括犯意之子○○(綽號「皓子」、「慶仔 」),以每帳戶六千元之代價蒐購,子○○再以每帳戶五千 元之代價,輾轉向同有上開幫助犯罪不確定故意概括犯意之 盧俊豪(所涉本件犯行部分,俟其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蒐購,而盧俊豪又再以每帳戶四千元之代價,輾轉向同有上 開幫助犯罪不確定故意概括犯意之庚○○(原名「張寧書」 ,其後改名,綽號「阿書」)蒐購。庚○○明知盧俊豪向其 蒐購銀行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將供他人犯罪後,作為指 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掩飾犯罪不法所得財物之用, 詎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仍基於幫助未○○(所涉竊車恐嚇取 財犯行,另經檢察官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



午○○、辰○○(以上二人所涉竊車恐嚇取財犯行,另案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人所組成常業竊車恐嚇取財集 團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 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九日,分別在臺北縣淡水鎮 、三重市等處,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 許梅來(所涉本件犯行部分,前業經原審先行審結,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在案)、黃建毓(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蒐購得如 附表一所示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下簡稱 「彰化銀行」)淡水分行、萬泰商業銀行(下簡稱「萬泰銀 行」)三重分行等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其前於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不知情之盧慶宗借用名義開戶以供其機 車貸款分期款繳付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華南商業銀行(下簡 稱「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續 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期間,在臺北縣淡水鎮萬 熹飯店旁公車站牌處,以每帳戶四千元之代價,先後將上開 許梅來、黃建毓盧慶宗等銀行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販 售交付予盧俊豪,再由盧俊豪輾轉販售交付子○○子○○ 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販售交付丁○○丁○○再販售 轉交給未○○。之後未○○等上開竊車恐嚇取財犯罪集團, 即基於常業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連續竊得張達欽 、林志忠、許憲章李源福謝品三梁天儒、黃財旭等人 自用小客車後,以電話恐嚇張達欽等人匯款贖車,使張達欽 等人心生畏懼,按其指示如數匯款至上開黃建毓、許梅來、 盧慶宗等人存款帳戶內,未○○等人再持上開帳戶金融卡至 提款機提領。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七日間,未 ○○因上開黃建毓、許梅來(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部 分匯入款項無法以金融卡提領,復經由丁○○輾轉通知子○ ○、盧俊豪、庚○○,向黃建毓、許梅來索取開戶印鑑印章 ,供以存摺提款。嗣因盧慶宗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因 庚○○向其偽稱借用之上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存摺遺失 ,委其至銀行辦理掛失補發存摺,為警循線查悉,先於同日 ,在臺北縣淡水鎮○○路一二八巷一之三號B七○二室,查 獲庚○○,並在上址扣得盧慶宗、許梅來印章各一枚;再於 同年八月二十日,在臺東查獲盧俊豪;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 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一四號,查獲子 ○○,並在其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黃建毓 上開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 ,經子○○帶同警方,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小歇泡沫紅茶 店,查獲丁○○,並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 橋市○○街二六一巷三十一號丁○○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五至十七所示之上開戊○○等人之支票、本票、現金保管 切結書、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護照、台胞證、存 摺、印章、戶口名簿、股權轉讓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筆記 本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又丁○○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止,在臺 北縣板橋市○○街二六一巷三十一號,以「小林公司」名義 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其以在報紙刊登借貸廣告及聯絡電話 方式招攬客戶,俟有因急迫而需舉債濟急之人告貸時,即乘 以預定之每借貸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計以收取十日為一 期之一千五百元重利(相當月息五十四分),並押交國民身 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護照等證件或其他憑證、有財 產價值之物等、簽發與借款相同金額之本票二紙、支票一紙 及書立現金保管切結書供作擔保等苛刻條件,藉以博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營生之常業。其間即有如附表二所示許 麗雪、巳○○、壬○○、戊○○、甲○○、己○○、乙○○ 、寅○○、酉○○、丑○○、王賴雪、丙○○、申○○、辛 ○○、辛金福、張美雪、李月珍、癸○○等人,因急需款項 ,見報以電話向其聯絡,依上開借貸條件、利息,提供如附 表二所示擔保,借貸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丁○○因此共 貸出約二百五十萬元,已獲取重利利息約六十萬元。三、另子○○明知自稱「小張」、「陳經理」等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在臺北縣三重市,刊登廣告佯徵司機方式詐取保證金 ,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 月底,受僱於「陳經理」,並提供其向不知情友人賴志忠借 用之華僑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 存款帳戶,供該公司詐騙保證金匯款使用,其後於八十九年 八月初,有林建成見報應徵時,即由「小張」向其佯稱因所 駕車輛為進口轎車,須先行繳納保證金二萬元擔保,使林建 成信以為真,依「小張」指示,先後於同年月七日、十日, 分別以轉帳、存現方式,各匯款一萬元、七千元,至不知情 之賴志忠華僑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 帳號存款帳戶內,子○○再依「陳經理」指示,旋於匯款當 日持賴志忠上開帳戶金融卡,接續將林建成上開匯款提領, 交付「陳經理」。至同年月十二日晚上,林建成再與「小張 」聯絡時,「小張」復與之約在臺北縣三重市宏仁醫院前, 佯稱將派員帶其至公司,惟須補足餘款三千元,其後子○○ 即依「陳經理」指示,騎乘機車至上開宏仁醫院前,向林建 成收取現金三千元、身分證一張及NOKIA 8210型行動電話一 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後,騎乘機車將林建 成載至臺北縣蘆洲市某處,騙稱公司已到,俟林建成下車後



,旋即加速駛離逃逸,至此林建成始知受騙。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丁○○子○○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蒐購輾轉取 得上開許梅來、盧慶宗等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幫助未○○等竊車恐嚇取財犯罪之情;被告庚○○固 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其許梅來、盧慶宗上開帳戶存摺、金 融卡交付盧俊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未○○等竊車恐 嚇取財犯罪及交付黃建毓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情,被告 丁○○辯稱:未○○向伊蒐購時,只說是要做股票之用,並 未說是要供竊車恐嚇取財使用,交付未○○後亦不知其如何 使用云云,被告子○○則辯稱:伊只知是丁○○說他人要蒐 購存摺,並未告知伊用途,不知是要交付未○○犯罪使用云 云,被告庚○○辯稱:盧俊豪只有向伊說是他朋友要借用帳 戶,不會做壞事,叫伊問問看,伊才向許梅來借二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交給盧俊豪,並無代價,至於盧慶宗之上開帳 戶存摺、金融卡,是盧俊豪向伊借錢,伊就把盧慶宗上開帳 戶存摺、金融卡交給他,叫他自己去領,之後盧俊豪並未將 存摺、金融卡還給伊,伊不知其後被作為不法使用,另伊不 認識黃建毓,未將黃建毓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盧俊 豪云云。惟查:被告丁○○子○○上開輾轉蒐購銀行帳戶 存摺、金融卡售予未○○,幫助供其竊車恐嚇取財犯罪使用 等情,業經被告子○○於警詢、偵審中供認:「阿祥」(後 經指認即指丁○○)曾告訴伊,他有朋友在全省犯案,需要 很多存摺來洗錢,要伊幫他找戶頭,每本可給伊賺六千元, 所以伊找盧俊豪幫伊找,可賺五千元,伊抽佣一千元,盧俊 豪就幫伊找了六本,伊再轉交給「阿祥」,其中二本是許梅 來的,是盧俊豪與庚○○一起拿給伊的,另伊與盧俊豪亦曾 一起去淡水找庚○○,拿盧慶宗戶頭之存摺,至於在伊住處 扣得之黃建毓存摺、印章,是「阿祥」因黃建毓金融卡無法 提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將存摺拿給伊找黃建毓拿印 章後,準備交給「阿祥」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號 偵查卷二十七頁反面、二十八頁、二十九頁、三十二頁反面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一號偵查卷五十六頁反面、五 十七頁、七十三頁、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甚明,並經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曾供證稱:伊有於 八十九年間,在臺北縣淡水鎮萬熹飯店旁公車站,先後將許 梅來二本存摺、提款卡、盧慶宗存摺、提款卡交給盧俊豪使 用,因盧俊豪和一綽號「耗子」(應係「皓子」之誤,後經



指認即指子○○)來找伊,說「耗子」要購用存摺、提款卡 ,問伊是否有人願意出售存摺、提款卡,伊問許梅來,許梅 來願意出售,每本三千元,伊有給許梅來六千元,後因許梅 來之提款卡領錢時被吃掉,盧俊豪有來找伊向許梅來要印章 去蓋提款單等語(見上開第五九三號偵查卷十四頁反面、十 六頁反面、十七頁、十八頁、二十頁反面、一四四頁反面、 一四五頁),同案被告盧俊豪於警詢、偵查中供證稱:庚○ ○曾與伊約在淡水萬熹飯店樓下,拿許梅來二本存摺、提款 卡給伊,伊再交給「皓子」(後經指認即指子○○),是「 皓子」拿一萬元叫伊向庚○○購買的,伊以每本四千元之代 價購買,抽佣一千元;伊承認曾幫子○○向庚○○收購戶頭 ,總共經手約三本;另庚○○有次來電說伊有二本存摺要伊 轉給子○○,其中一本據庚○○說是盧慶宗的等語(見上開 第五九三號偵查卷二十四頁反面、二十五頁、上開第一五八 一一號偵查卷五十七頁、七十三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 ○七七號偵查卷一○九頁答辯狀),核與被害人梁天儒、黃 財旭、謝品三張達欽、林志忠、李源福等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被害竊車恐嚇取財情節相符(見上開第五九三號偵查卷 四十六頁、四十七頁、五十頁、五十一頁、五十四頁、五十 八頁、六十二頁、一六○頁反面、原審卷附李源福九十三年 二月四日警詢筆錄),另經證人盧慶宗於警詢證述:庚○○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因欲繳機車分期款之用,向伊借用 名義開立上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一 日告知伊殷存摺、金融卡遺失,請伊辦理掛失申請補發等情 (見上開第五九三號偵查卷六頁、七頁),復有被害人梁天 儒存款憑條影本一紙、被害人黃財旭妻蘇金卿匯款單影本一 紙、被害人謝品三匯出匯款條影本一紙、被害人張達欽、林 志忠等匯款申請書影本二紙、被害人李源福匯款入戶入帳單 、匯款委託書等影本各一紙、被害人許憲章存款憑條影本一 紙、被害人梁天儒、黃財旭、謝品三張達欽等車輛竊盜個 別查詢報表四紙、被害人林志忠(車主登記為景崧工程有限 公司)車籍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黃建毓上開萬泰銀行三重分 行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等影本各一份、盧慶宗上開 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一紙、許梅來上開臺 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彰化銀行淡水分行等存款帳戶交易明 細各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七○五四號、第一三三一五號被告未○○、辰○○、午○ ○等恐嚇取財等案件起訴書影本一份、未○○於八十九年六 月十五日在提款機領款錄影翻拍照片二張等附卷及如附表三 編號一、二、十八所示黃建毓上開帳戶存摺、印章、許梅來



印章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堪見被告丁 ○○、子○○對於未○○向其輾轉收購人頭存摺、金融卡, 係為供犯罪使用,非無不可預見之情,被告庚○○對於盧俊 豪向其輾轉收購人頭存摺、金融卡,係為供犯罪使用,亦非 無不可預見之情,且衡諸被告丁○○子○○、庚○○等3 人均係成人,非無社會經驗,按諸個人銀行帳戶使用之一般 常情,要難推諉其責,是被告丁○○子○○、庚○○前揭 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其三人此部分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貳、次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趁被害人許麗雪、巳○○、 壬○○、戊○○、甲○○、己○○、乙○○、寅○○、酉○ ○、丑○○、王賴雪、丙○○、申○○、辛○○、辛金福、 張美雪、李月珍、癸○○等人,急迫需款之際,借貸牟取重 利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號偵查卷 三十五頁、三十六頁、三十九頁反面、四十四頁反面、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偵查卷七十八頁反面、七十九頁 、九十三頁反面、九十四頁、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丙○○、癸○○於警詢、偵查中指 述情節相符(見上開第五九三號偵查卷六十七頁、六十八頁 、七十一頁、七十二頁、一六○反面、一六一頁),並有如 附表三編號五至十七所示之被害人許麗雪等人之支票、本票 、現金保管切結書、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護照、 台胞證、存摺、印章、戶口名簿、股權轉讓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筆記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按其上開借貸利息條件 換算,為月息五十四分,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以上,相較於民間一般之借貸利息亦高出甚多,顯為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另觀之其收取之利息甚重,被 害人若非急迫,焉願負擔此重利,足認為係乘告訴人出於急 迫,始為借貸。至被告丁○○雖另辯稱:伊並無常業犯意云 云,然觀諸其係以於報紙刊登借貸廣告方式,廣為招攬客戶 ,博取暴利,且經營期間已長達將近三年,被害人數至少已 有十八人之多,況其於警詢時亦曾供認其除經營地下錢莊放 款外,並無其他職業等語甚明(見上開第五九三號偵查卷三 十九頁反面),是其係以此賴以營生,以為常業,亦應足論 斷,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是被告丁○○此部分常業重利 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參、再訊據被告子○○對於上揭時地共犯詐取應徵司機保險金犯 行部分,亦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係與賴志忠見報 同去應徵司機,對方要求伊等交二萬元保證金,並提供帳戶 供薪水匯款之用,惟伊等無錢繳保證金,但賴志忠有把他帳



戶帳號給他們,之後對方要伊等先試用一週,試用期間,公 司陳經理就叫伊從賴志忠帳戶內領取公司匯進的錢,伊是一 次領二筆,都交給陳經理,之後又叫伊去三重宏仁醫院去收 取三千元、身分證及一支手機,伊去後林建成就將東西交給 伊,伊就離開到廣場交給陳經理,之後陳經理就未與伊聯絡 ,並非伊詐騙林建成云云。然查,被告子○○此詐欺部分犯 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建成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九十年度 偵字第五九三號偵查卷六十五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三、 四所示賴志忠上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該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一份等物扣案可資佐證。雖據證人賴志忠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子○○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底與之向一位自稱「陳 經理」之人,應徵司機,陳經理要伊等交保證金二萬元,伊 等無錢繳付,又要伊等提供帳戶擔保,並稱便以供薪水入帳 ,伊才將帳號給他,但之後未通知伊等,伊等就未去上班, 伊就覺得奇怪,當時伊存摺不見了,就趕快掛失,之後子○ ○就自己與陳經理聯絡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 問筆錄),然證人賴志忠復證稱:子○○曾告知伊,公司有 二筆款項要匯款,公司要借伊帳戶,伊就把存摺拿給子○○ 處理等語(見原審上開訊問筆錄),顯與上開證述情節矛盾 ,要難遽以採為對被告子○○有利之認定。況依被告子○○ 所辯:伊係一次領取被害人林建成二筆匯款云云,然據賴志 忠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林建成二筆匯款均係於匯 款當日即被提領,被告子○○上開所辯情節顯與事實不符, 足見被告子○○有推諉飾卸之情。再據被告子○○於原審審 理時先辯稱:陳經理叫伊去三重宏仁醫院向林建成收取三千 元、身分證及手機,到時伊向林建成說是陳經理叫伊來的, 林建成就把東西交給伊,並未問伊事情,伊拿到東西後就離 開云云(見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惟經原審 訊問其有無用機車載林建成一節,其後又辯稱:當時林建成 問伊事情,伊答不出來,林建成不讓伊走,伊就用機車載他 去兜一圈等語(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不僅前後說詞不一 ,且被告子○○果不知「陳經理」等詐財之情,何須佯稱欲 載送被害人林建成至公司,於中途誘騙被害人下車後,隨即 加速逃逸,事後並將向被害人收取之財物均交付「陳經理」 ,由此堪見被告子○○與「陳經理」等人間顯有共同詐財之 犯意聯絡,應屬無疑。是被告子○○此部分詐欺犯行,事證 亦臻明確,堪予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丁○○子○○上開 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核被告丁○○子○○、庚○○為幫未○○掩飾其犯罪被害 人匯款不法所得,輾轉蒐購上開黃建毓、許梅來、盧慶宗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未○○以牟利,核其所為各係犯 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幫助常業竊盜罪及同法第 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 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 2 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 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則被告丁○○子○○、庚○○所犯上開各罪多次幫助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幫助常業竊盜、幫助恐嚇取財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幫助常業竊盜 罪處斷。復因所犯係幫助犯,衡其所犯情節,並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上開所述加重、減輕事由,依法併予先加後減。另 被告丁○○上開所為乘被害人許麗雪等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以之為常業部分,核係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被告子○○上開所為「小張 」、「陳經理」等偽以徵求司機騙取被害人林建成保證金等 財物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所犯此罪與「小張」、「陳經理」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 犯上開連續幫助常業竊盜、常業重利二罪間,以及被告子○ ○所犯上開連續幫助常業竊盜、詐欺取財二罪間,均係所犯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就被告丁○○,原審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二條、 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等規定,並審酌丁○○所犯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連續 幫助以犯竊盜罪為常業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對其乘他 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就 被告子○○部分,原審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二條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等規定,並審酌子○○所犯各罪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就其連續幫助以犯竊盜罪為常業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 月,就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物交付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就被告庚○○部分,原審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 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 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 。暨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十八所示之黃建毓上開 帳戶存摺、印章、許梅來印章等物,均係被告丁○○、子○ ○供、庚○○犯上開幫助常業竊盜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 號五、六、七、十五(巳○○書立之股權轉讓書部分)、十 七所示被害人簽發之支票、本票、簽立之現金保管切結書、 股權轉讓書、筆記本等物,分係被告丁○○供犯上開常業重 利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應分就其所犯各罪,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八至十四、十五(廖文成書立 轉讓巳○○之股權轉讓書部分)、十六等物,則分係賴志忠 借予被告子○○及被害人所有供被告丁○○擔保之物,非被 告子○○丁○○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則均予被告丁 ○○、子○○、庚○○所犯本件犯罪無涉,故均不予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子○ ○、庚○○,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云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被 害 情 節│匯 款 時 間、 │匯 款 帳 戶│備 註│
│號│ │ │金額(新臺幣)│ │ │
├─┼───┼───────┼───────┼───────┼─────┤
│1│張達欽│其所有OJ-8297 │⒌2匯款十二│萬泰銀行三重分│ │
│ │ │小客車,於⒋│萬元 │行黃建毓003533│ │
│ │ │凌晨三時許,│ │0000000號帳戶 │ │
│ │ │在臺中市○○路│ │ │ │
│ │ │五二○號前被竊│ │ │ │
│ │ │。嗣竊車者於│ │ │ │
│ │ │⒌1,以電話恐│ │ │ │
│ │ │嚇其匯款十二萬│ │ │ │
│ │ │元贖車。 │ │ │ │
├─┼───┼───────┼───────┼───────┼─────┤
│2│林志忠│其駕用HN-9228 │⒌8匯款二十│同右 │車主登記為│
│ │ │小客車,於⒌│萬元 │ │景崧工程有│
│ │ │7上午,在新竹│ │ │限公司所有│
│ │ │縣關西鎮小人國│ │ │ │
│ │ │遊樂區停車場被│ │ │ │
│ │ │竊。嗣竊車者於│ │ │ │
│ │ │⒌8,以電話│ │ │ │
│ │ │恐嚇其匯款二十│ │ │ │
│ │ │萬元贖車。 │ │ │ │
├─┼───┼───────┼───────┼───────┼─────┤
│3│許憲章│其駕用CE-2228 │⒌3匯款八萬│彰化銀行淡水分│車主登記為│
│ │ │小客車,於⒌│元 │行許梅來568551│臺灣世高股│
│ │ │2,在臺北市忠│ │060762號帳戶 │份有限公司│
│ │ │孝東路三段懷生│ │ │所有 │
│ │ │國小前停車格被│ │ │ │
│ │ │竊。嗣竊車者於│ │ │ │
│ │ │⒌3上午九時│ │ │ │




│ │ │許,以電話恐嚇│ │ │ │
│ │ │其匯款八萬元贖│ │ │ │
│ │ │車。 │ │ │ │
├─┼───┼───────┼───────┼───────┼─────┤
│4│李源福│其所有UR-6280 │⒌4匯款五萬│臺灣土地銀行淡│ │
│ │ │小客車,於⒌│元 │水分行許梅來08│ │
│ │ │4上午九時許,│ │0000000000號帳│ │
│ │ │在臺南縣永康市│ │戶 │ │
│ │ │中正北路二○二│ │ │ │
│ │ │號前被竊。嗣竊│ │ │ │
│ │ │車者於同日,以│ │ │ │
│ │ │電話恐嚇其匯款│ │ │ │
│ │ │五萬元贖車。 │ │ │ │
├─┼───┼───────┼───────┼───────┼─────┤
│5│謝品三│其所有HM-5568 │⒍匯款十萬│華南銀行淡水分│ │
│ │ │小客車,於⒍│元。 │行盧慶宗167200│ │
│ │ │下午五時三十│ │458656號帳戶 │ │
│ │ │分許,在臺北市│ │ │ │
│ │ │中山足球場內停│ │ │ │
│ │ │車場被竊。嗣竊│ │ │ │
│ │ │車者於⒍上│ │ │ │
│ │ │午九時許,以電│ │ │ │
│ │ │話恐嚇其匯款十│ │ │ │
│ │ │萬元贖車。 │ │ │ │
├─┼───┼───────┼───────┼───────┼─────┤
│6│梁天儒│其所有Z3-8766 │⒍匯款六萬│同右 │未○○於│
│ │ │小客車,於⒍│元。 │ │⒍下午二│
│ │ │下午三時許,│ │ │時十八分許│
│ │ │在桃園縣蘆竹鄉│ │ │,持金融卡│
│ │ │新興村文中路被│ │ │在提款機提│
│ │ │竊。嗣竊車者於│ │ │領。 │
│ │ │⒍上午九時│ │ │ │
│ │ │十分許,以電話│ │ │ │
│ │ │恐嚇其匯款六萬│ │ │ │
│ │ │元贖車。 │ │ │ │
├─┼───┼───────┼───────┼───────┼─────┤
│7│黃財旭│其所有AF-2527 │⒍匯款五萬│同右 │由被害人妻│
│ │ │小客車,於⒍│元。 │ │蘇金卿匯款│
│ │ │下午三時許,│ │ │ │
│ │ │在臺北市○○路│ │ │ │




│ │ │二三八號前被竊│ │ │ │
│ │ │。嗣竊車者於│ │ │ │
│ │ │⒍上午九時許│ │ │ │
│ │ │,以電話恐嚇其│ │ │ │
│ │ │匯款五萬元贖車│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借 貸 時 間、 │借 貸 利 息│擔 保 物 品│備 註│
│號│ │金額(新臺幣)│ │ │ │
├─┼───┼───────┼───────┼───────┼─────┤
│1│許麗雪│⒑5 │每十天一期,每│簽立本票二紙、│ │
│ │ │十萬元 │期每借款一萬元│支票(卯○○)│ │
│ │ │ │收取一千五百元│一紙、現金保管│ │
│ │ │ │利息。 │切結書 │ │
├─┼───┼───────┼───────┼───────┼─────┤
│2│巳○○│⒉ │利息同右。 │簽立本票四紙、│ │
│ │ │五十萬元 │ │現金保管切結書│ │
│ │ │⒉ │ │、股權轉讓書二│ │
│ │ │一百萬元 │ │紙、郵局儲金簿│ │
│ │ │⒌ │ │、印章 │ │
│ │ │三十萬元 │ │ │ │
├─┼───┼───────┼───────┼───────┼─────┤
│3│壬○○│⒊9 │利息同右。 │簽立支票三紙、│ │
│ │ │二十萬元 │ │本票一紙、現金│ │
│ │ │ │ │保管切結書 │ │
├─┼───┼───────┼───────┼───────┼─────┤
│4│戊○○│⒋ │利息同右。 │簽立本票二紙、│ │
│ │ │三十五萬元 │ │支票三紙、現金│ │
│ │ │ │ │保管切結書、身│ │
│ │ │ │ │分證影本 │ │
├─┼───┼───────┼───────┼───────┼─────┤
│5│甲○○│⒌3 │利息同右。 │簽立本票四紙、│ │
│ │ │十萬元 │ │現金保管切結書│ │
│ │ │⒌ │ │二紙 │ │
│ │ │二十萬元 │ │ │ │
├─┼───┼───────┼───────┼───────┼─────┤
│6│己○○│⒌5 │利息同右。 │簽立本票二紙、│ │
│ │ │二十五萬元 │ │現金保管切結書│ │




│ │ │ │ │、身分證 │ │
├─┼───┼───────┼───────┼───────┼─────┤
│7│乙○○│⒌ │利息同右。 │簽立本票四紙、│ │
│ │ │八萬元 │ │支票二紙、現金│ │
│ │ │⒍2 │ │保管切結書二紙│ │
│ │ │六萬元 │ │、戶口名簿 │ │
├─┼───┼───────┼───────┼───────┼─────┤
│8│寅○○│⒌ │利息同右。 │簽立本票二紙、│ │
│ │ │四萬元 │ │現金保管切結書│ │
│ │ │ │ │、護照 │ │
├─┼───┼───────┼───────┼───────┼─────┤
│9│酉○○│⒌ │利息同右。 │簽立本票一紙、│ │
│ │ │二十萬元 │ │現金保管切結書│ │
│ │ │ │ │、臺灣居民來往│ │
│ │ │ │ │大陸通行證、身│ │
│ │ │ │ │分證影本 │ │
├─┼───┼───────┼───────┼───────┼─────┤
││丑○○│⒍9 │利息同右。 │簽立本票三紙、│ │
│ │ │二萬元 │ │現金保管切結書│ │
│ │ │⒍ │ │二紙、汽車駕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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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