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廖珠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
字第149號,中華民國9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2463號、91年度偵字第624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 於 民國87年間因其表哥張文信需款孔急,乃受張文信之請求, 欲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明知其為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 處臺北機務段技術工,且係自87年3月2日起始至臺北機務段 任職,87年10月及11月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 2萬8千2 百25元,並不符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下稱遠東銀行 信託部)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之要件, 竟與丙○○2人共同意 圖為甲○○(原審誤為「張文信」)本人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88年1月 間某日,由丙○○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臺灣鐵路管 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關防之公印及段長何進郊之簽名章( 起訴書誤載為公印)各1枚後, 丙○○再持以於不詳地點接 續偽造:(一)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於87年12 月17日核發之在職證明書(特種文書)1紙, 其上並虛偽記 載甲○○於84年1月9日到任現職之內容,且於其上偽造臺灣 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關防之公印文及段長何進郊之 簽名章戳(起訴書誤載為公印文)各1枚;(二) 公文書臺 灣鐵路管理局87年10月及11月份員工薪資明細單各1紙, 其 上虛偽記載甲○○87年10月份之 薪資總額為5萬1千4百89元 ,同年11月份之薪資總額為5萬3千3百38元;(三) 公文書 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以李景村名義具名為扣繳義務人 之8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 其上虛偽記載甲 ○○自86年1月至同年12月之 薪資給付總額為68萬7千3百元 。嗣於88年1月19日 再由丙○○偕同甲○○持上開偽造之文 書至設於臺北市○○路1號5樓之遠東銀行信託部辦理信用貸 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有還款能力, 而於88年1月21日核准貸放50萬元信用貸款,甲○○並透過
友人乙○○交付2萬5千元之佣金予丙○○,均足以生損害於 臺灣鐵路管理局、何進郊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對貸款核放之 正確性,嗣因甲○○自89年2月18日起無力繳付利息, 遠東 銀行信託部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前揭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 段於87年12月17日在職證明書上資料係伊填寫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於原審及 本院辯稱:是甲○○要伊幫忙填寫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單 及扣繳憑單不是伊偽造的,伊是從乙○○經營的檳榔攤拿到 資料,伊收到後即將文件都交給甲○○,是甲○○自己去申 請貸款,伊原來在聯邦銀行桃園分行上班,後來因故離職, 離職之後經過同事介紹才幫乙○○辦理貸款,而乙○○又介 紹伊幫甲○○辦理貸款,甲○○的資料都是乙○○交給伊的 。伊只是跑業務、送文件,那些資料都是乙○○交給伊的, 不是伊偽造云云,另其選任辯護人為辯護略以:Ⅰ、被告與 乙○○認識,經由乙○○告知而得悉甲○○要辦理貸款,並 由乙○○出示甲○○薪資入帳資料影本表示其一個月連同加 班有4萬多元之收入,被告乃依申請程序要求乙○○告知甲 ○○準備相關資料(如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或扣繳憑單等 ),然而乙○○拿來87年的扣繳憑單上記載金額20多萬元, 因乙○○先前係告知甲○○一個月有4、5萬元,因此認該紙 扣繳憑單與實際收入不符,故要求乙○○請甲○○提出實際 所得金額的扣繳憑單,嗣即經乙○○通知資料已備妥,並於 檳榔攤轉交86年度的扣繳憑單及87年薪資證明單及在職證明 書所需資料,因其交來的在職證明書經被告當場檢視後發現 並未填寫到職日期,被告乃告知乙○○要求甲○○填寫清楚 ,經乙○○在檳榔攤當場打電話給甲○○問明任職日期,再 由被告填寫。Ⅱ、於桃園地區因沒有找到可以承作之銀行, 被告受乙○○之請求乃帶證件到臺北遠東商銀交予甲○○後 即離去,且此次係與甲○○第一次見面,根本未偕同送件。 Ⅲ、甲○○於調查訊問時必有隱瞞,蓋衡諸常理,又有誰會 為了替人借錢而甘冒刑責,因張文信之債務解決對其有何好 處,還是張文信有承諾其借到錢可以給予一定金額為代價, 或所謂替張文信還錢只是避重就輕之藉口,該筆50萬元款項 根本就是甲○○自己花掉的,因依其提領資料係以多次且長 達20日才將款項領訖,豈是急於還債之作法云云置辯。惟查 :
(一)卷附甲○○用以貸款用之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 段87年12月17日北機人職字第045號在職證明書( 其上並 有偽造之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之關防及段長 何進郊之公印文各1枚)、甲○○87年10月、 11月份薪資 明細單、8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 附於臺北市調查處卷第6頁至第9頁),與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89年8月24日北機政密第009號函 附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暨關防(含段長發文章)樣式影本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 90年3月20日北 機政字第0431號函、甲○○8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影本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91年 3月21日北機人第0432號函、91年8月23日北機人第1336號 函各1份(附臺北市調查處卷第5頁、第25頁、第26頁及原 審卷第27頁、第93頁),依肉眼觀察結果,其中『臺灣鐵 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之關防及段長何進郊之公印文 各1枚』字體迥不相同,另『段長何進郊』 之簽名章印文 依肉眼辨識,前者形體、筆劃與後者亦均不相同;又甲○ ○係87年3月2日始任職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 技術工,於87年10月及11月之薪級為士級46級160薪點 , 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月支2萬8千2百25元,87年1月至12月 所得總額為27萬3千元,扣繳義務人為何進郊, 而非如貸 款資料所附87年10月份之薪資總額為5萬1千4百89元, 同 年11月份之薪資總額為5萬3千3百38元; 86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自86年1月至 同年12月之薪資給付總額 為68萬7千3百元,扣繳義務人為李景村,亦有該臺北機務 段函文暨扣繳憑單在卷可按,足證前揭在職證明書、薪資 明細單及8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係偽造無訛 。
(二)依卷附之遠東銀行信託部90年8月17日(90) 遠銀信字第 0112號函(附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8頁)載明依被告甲○○ 真正之在職證明、薪資證明暨87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等資 料,參酌該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之原則,年所得低於40萬 元,是屬不得承作之案件,足見遠東銀行信託部之行員確 因被告等行使前揭偽造之文書而陷於錯誤,始核准貸放款 項。
(三)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及審判時雖辯稱:伊不知申請貸款 所附證明文件係偽造,全部證明文件係伊向乙○○拿的, 伊只代為填寫在職證明書云云,惟查,同案共犯甲○○於 臺北市調查處偵訊時供稱:「我在辦完前述申貸手續後, 有問過黃國偉(按:應係被告丙○○)這些文書係如何偽
造出來的,但黃國偉並不願意回答,我也不知道這些偽造 的器具在哪裡。」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3頁), 於 本院審判時亦到庭陳稱:伊因薪資過低,沒辦法貸得那麼 多錢,透過朋友乙○○知道被告有幫別人辦理貸款,伊拿 給丙○○在職證明書原件,丙○○改過,伊是照黃改過的 在職證明書內容填寫申請書資料,這些假資料不是伊做的 ,伊拿台鐵薪資表、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給被告,資料是 拿到檳榔攤給乙○○,再轉交給被告,證件如果不是被告 改的,伊就不需給被告手續費,伊自己辦就好了。所貸得 款項,是分次提領借給表哥張文信,佣金2萬5千元是透過 乙○○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2日審判筆錄) 。 且被告丙○○亦自承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87 年12月17日北機人職字第045號在職證明書上之『 甲○○ 姓名、出生年月日、日期、籍貫、服務單位、到任現職日 期、87年12月17日日期』均為其所偽填(參原審卷第21頁 ),按在職證明書既係服務機關所核發,焉有核發空白的 在職說明書交予當事人自行填載之理,被告於訊問時亦供 承其於87年10月至88年10月左右曾在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擔 任過業務員,銀行貸款業務甚為熟稔,就此情形實難諉為 不知,而就該在職證明書內容以觀,除被告填寫之處外, 其餘部分均係以印就之格式,一眼即可目視明瞭,乃其竟 填寫上開資料於其上,其有偽造之犯意甚明。
(四)依被告供稱:伊係經由案外人乙○○之介紹而承辦本件貸 款,並於本件貸款核准後,因此向甲○○收取2萬5千元之 手續費等情( 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 4頁反面、第15頁反 面,原審91年度偵字第624號偵查卷第8頁及原審91年3月1 4日訊問筆錄), 衡情本件貸款申請係由被告丙○○在遠 東銀行信託部將前開偽造之文件交予甲○○後,由甲○○ 本人親自進入遠東銀行信託部辦理,而非委由被告丙○○ 跑件或送件,倘被告丙○○未參與偽造證明文件犯行,僅 係單純將乙○○所交付之證明文件轉交予甲○○,其殊無 向甲○○收取高達百分之5手續費2萬5千元的道理。(五)再者,被告丙○○自承其受託辦理貸款後即幫忙甲○○代 辦及送件,但被告(甲○○) 第1次拿給伊的文件薪資給 付總額太低,所以無法申請貸款,伊有將文件送到桃園地 區銀行,但是都退件等語(見原審91年3月14 日訊問筆錄 第3頁), 顯見其明知甲○○之年薪資總額根本不符合貸 款之資格,且其之前均係幫忙甲○○代為送件,何以唯獨 本次必須由甲○○本人親自至銀行辦理送件,益足見其對 本次貸款所附證明文件係屬偽造,應無不知之理。
(六)更何況甲○○與乙○○本係舊識,並曾合夥開設檳榔攤, 此經甲○○於偵查中供明在卷( 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頁 反面),亦經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本院審判時所證 明屬實,則前開證明文件如係由乙○○所偽造,其自可直 接交付予甲○○逕向銀行申辦貸款即可,又何須轉由丙○ ○經手,況且乙○○於本院審判庭時亦證稱:伊經營檳榔 攤,曾經因週轉缺錢,透過被告辦理貸款,資料全部是被 告準備的。而甲○○辦理貸款時,是將資料放檳榔攤,被 告過來拿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2日審判筆錄)。 益證被 告所辯未參與偽造文書犯行委無可採。
(七)又薪資證明單及扣繳憑單被告雖辯稱亦非其所偽造,然該 等文件係被告在臺北市○○路的遠東銀行前交給甲○○後 ,被告在外等候,由甲○○自己去辦理貸款,其間並無再 經第三者之手,此經甲○○及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原 審卷第21頁、第23頁),參以被告為使甲○○辦妥貸款而 向甲○○收取2萬5千元之手續費,除偽造在職證明書外, 該薪資證明單及扣繳憑單應亦為其為完成貸款手續所必備 文件而併同偽造,故被告雖辯稱非其所偽造,即非可採, 而本件被告與共犯甲○○共同偽造公文書等,並進而行使 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鐵路管理局、何進郊及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對貸款核放之正確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八)被告雖又辯稱:其受乙○○之請求乃帶證件到臺北遠東商 銀交予甲○○後即離去,且此次係與甲○○第一次見面, 然此非但為甲○○所否認(參調查筆錄第11頁背面),且 於調查人員提示口卡辨認時,即能為相當程度之指證,故 其就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信,又同案共犯甲○○貸款之 目的既已供明係為清償張文信債務而為,乃辯護人斤斤於 其領款過程而為指摘,另乙○○固將甲○○要辦理貸款情 事告知於被告,但依卷內資料,並無乙○○有何不法犯行 ,乃辯護人亦就此為指摘,容有誤會,併予敘明。二、法律比較之適用:查被告黃子旭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主刑 之種類如左:罰金:一元以上。」 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 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 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規定,以修正 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 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 使特種文書、偽造公印、偽造印章、詐欺等罪具有牽連犯之 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 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 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臺灣鐵路管理局87年10月及11月份員工薪資明細單及臺灣 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以李景村名義具名為扣繳義務人之86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 尤如機關內之薪餉借 支單,均屬公文書(參褚劍鴻著刑法分則第549頁), 核被 告丙○○與已確定之同案共犯甲○○(下同,並以被告等論 述)所為, 就薪資證明及扣繳憑單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就在職證明書部分係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8條第1項偽造 公印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 貸款部分係犯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甲○○間就前開犯行, 彼此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論共同正犯。 按刑法第218條所稱 之公印,係指印信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印信, 亦即表示公務 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公印而言,俗稱大印與小官 章者屬之,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 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4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偽造段長『何進 郊』簽名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罪, 而偽造段長何進郊簽名章戳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 之偽造公印文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至被告等偽造臺灣 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於87年12月17日核發之在職證 明書1紙,既已於起訴事實中載明,自屬業已提起公訴, 僅 係漏引刑法第212條之規定,應予補正。又偽造公印、 印章 與偽造公印文、印文係不同之犯罪形態,持偽造之公印、印 章蓋用,當然產生該公印或印章之公印文或印文,只成立偽 造公印或偽造印章罪,不應再論以偽造公印文或印文罪。被 告等所犯偽造公印罪、偽造印章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罪 論斷。被告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又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偽 造公印罪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從法定刑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等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
務段關防之公印及段長何進郊之簽名章各1枚, 為間接正犯 。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以,(一)原判決事 實欄內,對於被告與共同正犯甲○○共同犯罪,由被告利用 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公印、簽名章,並進而偽造公文書等行 為,本予明確認定,已有未符。(二)又理由欄內對於被告等 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足生損害於臺灣鐵路 管理局、何進郊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對貸款核放之正確性, 亦未於理由中論述。(三)又偽造公印、印章與偽造公印文、 印文係不同之犯罪形態,持偽造之公印、印章蓋用,當然產 生該公印或印章之公印文或印文,只成立偽造公印或偽造印 章罪,不應再論以偽造公印文或印文罪。原審對於被告等涉 犯偽犯公印、印章罪,竟論以偽造公印文或印文罪,法律之 適用,亦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明知共同正犯甲○ ○不符貸款資格,為圖手續費,竟以前揭手段偽造公文書, 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偽造之臺灣鐵路 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關防之公印及段長何進郊之簽名章 各一枚,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併同偽造之臺灣鐵路管 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87年12月17日北機人職字 第045號在 職證明書上偽造之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關防之 公印文及段長何進郊之簽名章戳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均予宣告沒收,前揭偽造之在 職證明書、 薪資明細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紙 ,既已因行使而交付予遠東銀行信託部所有,自已非被告等 所有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繳憑單上之李景村名義非署押,亦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 、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偽造之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關防之公印及段長 何進郊之簽名章各壹枚。
二、偽造之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台北機務段87年12月17日北機 人職字第045號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 臺北機務段關防之公印文及段長何進郊之簽名章戳印文各壹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