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
7922號,中華民國87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849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己○○、戊○○、丁○○、申○○部分均撤銷。
甲○○、己○○共同以竊盜為常業,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壹具(000000000號)、望遠鏡壹具及車號HX-903號吊車壹部均沒收。
戊○○、丁○○共同以竊盜為常業,戊○○處有期徒刑伍年;丁○○處有期徒刑貳年,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車號AL-527號吊車壹部沒收。申○○共同以竊盜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車號AL-527號吊車壹部沒收。
事 實
一、己○○曾有妨害兵役、詐欺、業務過失致死、妨害家庭等前 科,其中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二月間因妨害家庭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判決有期徒 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七十九 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曾於八十年間因業務 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 九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經上訴後,本院以八十年度交上易 字第一九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悛悔,己○○、甲○○分別與附表一 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由午○○(業己死亡)、甲○○、己○○ 共同為之者、或由午○○與甲○○、或與己○○共同為之者 (行為人如附表一之所示),分別推由午○○平日駕駛拖車 或由甲○○平日駕駛計程車在台灣省各地行駛之機會,或以 己○○所有之望遠鏡觀察各地可得行竊之工地以及是否有人 看守,是否便於行竊,在選定行竊之地點後,以午○○所有 之000000000號、己○○向其同居女友蕭麗華借用 之000000000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並分別擬定計 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有午○○參與者,以午○○所有之吊 車在現場吊載及其所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之司機所駕之板車 、拖車出入工地及得手後載往銷贓處所,而己○○、甲○○ ,或在現場徒手幫忙吊掛或在場把風,並利用不知情之司機 載運竊得之鋼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由己○○與綽號「洛 腳」者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為者,即由綽號「洛腳」駕駛 不詳姓名者所有之吊車吊載,己○○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 現場幫忙吊掛或在場把風,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竊取載 運竊得之鋼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由午○○、甲○○、己 ○○共同為之者、或由午○○與甲○○、或與己○○共同為 之者,由午○○單獨或夥同己○○或甲○○或三人共同於每 次得手後,分別以每公噸新台幣(下同)七千元或六千元不 等之價格,載往台北縣深坑鄉深坑子八巷旁之張家豪所經營 之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倉庫處,販賣予知贓物而故以低價收 買之張家豪;或載往蔡月梅(即施蔡月梅)設在台北縣三峽 鎮○○路○段一七六號之益誠鐵材行,售予明知為贓物而以 低價故買之施蔡月梅二次;或在不詳地點售予另一年籍不詳 之張姓人員,午○○等人所得贓款除由午○○先行扣除三成 做為板車運費外,餘款再按每噸四百五十元至四百八十元之 比例分配予己○○,以每噸五百元之比例分配予甲○○,其 餘則歸午○○所有,午○○、己○○、甲○○,均恃此維生 ,以竊盜為常業,並有犯罪之習慣。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 六日,午○○、甲○○、己○○三人選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 十七日在台南縣新化鎮○○路仁愛之家對面南二高C三六六 標台二十線旁之工地做案(即附表一編號三十一),由午○ ○駕駛車號HX─9O3號吊車並聯絡不知情之板車司機林 進皇前往指定之地點會合前來載貨(林進皇使用其所有之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因林進皇不知情,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由林進皇代為聯絡不知情之 貨車司機黃榮順、賀永清、王萬春(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所駕駛之GL─521號、AK─O18號、GO ─931號拖車前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午○○駕 駛其所有車號HX─9O3號吊車(登記在良昱交通有限公 司名下)在現場吊載,己○○、甲○○或在現場徒手幫忙吊 掛或在場把風,午○○則將鋼筋吊上前開已開至現場之拖車 而竊取得手後,於當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為埋伏員警在工 地當場查獲午○○、己○○、黃榮順三人,甲○○則乘隙逃 逸,並當場扣得分屬於午○○所有供渠等竊盜作案用之行動 電話機000000000號電話乙具、己○○向蕭麗華借 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乙具,己○○所有之 望遠鏡一具,及屬於午○○所有用以供行竊之HX─9O3 號吊車一部外,並查獲已吊上載運在黃榮順所駕駛之GL─
521號營業大貨車(所拖之板車車號為FU─49)上之 贓物鋼筋三捆(重約十噸);並循線於王田交流道處攔截查 獲由王萬春駕駛之GO─九三一號拖車上之贓物鋼筋約四十 噸,由賀永清駕駛之AK─O18號大貨車上之贓物鋼筋十 捆約三十五噸(依以上三人所述之概數約為八十五噸,但依 被害人陳佳洲之供述8番鐵三.一六噸;9番鐵四三.六一 噸;番鐵四一.0一噸,合計八七.七八噸,自以陳佳洲 所述之詳細噸數為正確)。警方根據午○○之供述查獲林進 皇,並在林進皇處起出林進皇所有供其與午○○等人聯絡之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戊○○曾於七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七十九年易字第二二0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為警查獲,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以八 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戊○○不服上 訴,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七 九八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按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入監 服刑,八十七年四月廿四日執行完畢),戊○○仍不知悛悔 ,在前開竊盜案警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釋回之後, 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二十八 、二十九之時地,單獨為竊盜之行為(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八 、二十九),或與附表二編號二十五至二十七、三十至三十 二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 其所有之車號AL─五二七號吊車(登記在華全汽車貨運有 限公司名下)或利用某大型拖車,由戊○○駕駛車號AL─
五二七號吊車在現場吊載,申○○徒手在現場捆綁並吊掛鋼 筋,附表二編號三十二部分,則另由丁○○在現場把風,而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五至三十二所列之時、地竊取建築 工地內之鋼筋,申○○(身分證字號原為Z0000000 00號,因與他人同號,改為Z000000000號)曾 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七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八號判決 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悛悔,申○○、丁○○於附表二所示其各別參與之部 分與其參與之各該部分之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在附表二所示之申○○、戊○○共同為之時,由戊○ ○駕駛其所有之車號AL─五二七號吊車(登記在華全汽車 貨運有限公司名下)或利用某大型拖車,由戊○○駕駛車號 AL─五二七號吊車在現場吊載,申○○徒手在現場捆綁並 吊掛鋼筋,附表二所示之申○○、戊○○、丁○○共同為之 時,由戊○○駕駛其所有之車號AL─五二七號吊車或利用 某大型拖車,由戊○○駕駛車號AL─五二七號吊車在現場 吊載,申○○徒手在現場捆綁並吊掛鋼筋,丁○○則在現場 把風,申○○、丁○○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就其 參與之部分竊取建築工地內之鋼筋,並於得手後,分別售與 桃園縣大溪鎮同泰鋼鐵公司內之年籍不詳之張姓員工及台北 縣三峽鎮○○路○段一七六號蔡月梅(即施蔡月梅)所經營 之益誠鐵材行,每次所得贓款則由戊○○分配予參與之人, 丁○○就其參與者每次可分得八千元、申○○就其參與者每 次可分得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戊○○、丁○○、申○○均 恃此維生,以竊盜為常業而染此之犯罪之習慣。嗣於八十五 年八月六日凌晨四時許(即附表二編號三十二),戊○○、 丁○○、申○○等三人,由丁○○、申○○同乘坐GO─九 一六七號小客車,另由戊○○駕駛AL─五二七號吊車,至 桃園縣龍潭鄉○○村○○路一號厚生研發大樓建築工地,共 同行竊鋼筋約二十四公噸(三分節鋼鐵七捆、五分節鋼鐵一 捆),得手後,於清晨五時許,戊○○駕駛AL─五二七號 吊車,載運從上開工地竊得之鋼筋至蔡月梅(即施蔡月梅) 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一九六號之益誠鐵材行 卸貨,於同日清晨五時許,戊○○、丁○○、申○○等三人 正在卸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戊○○所有供犯 竊盜罪所用之AL─五二七號吊車一部。
三、甲○○、己○○等人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 及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丁○○、戊○○、申○○等人部分,經台北縣 警察局永和分局及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甲○○三人竊盜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查獲當日附表一編號三十一曾前往案 發地點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竊盜犯行,辯 稱案發當天伊只是載午○○前往,並不知午○○半夜為何要 前往該地,伊當時是在附近之夜市等午○○,因午○○回程 仍要搭乘伊車,伊並未參與偷竊鋼筋,伊不知他們做什麼, 伊開計程車,沒有跟他們在一起云云,被告己○○未於辯論 期日到庭,依其前之所述為沒有做這麼多云云,然查附表一 編號一之部分,業據被害人林文正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 經被告己○○、午○○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 九四號卷第一五五頁背面、第一五八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七一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附表一編號二之部分,業 據被害人廖庭芳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己○○、午 ○○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五九 頁、第一五五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 二十頁背面、原審卷二第二十二頁),附表一編號三之部分 ,業據被害人顏秋滿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己○○ 、午○○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 六四頁、第一五五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 卷第二十頁背面),附表一編號四之部分,業據被害人陳嘉 和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己○○、午○○承認在案 ,復有過磅單、相片在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 四號卷第一六五頁、第一五五頁背面、第一六六頁至一七○ 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附 表一編號五之部分,業據被害人丁丙皇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 ,並經被告己○○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 號卷第一七一頁、第一五五頁背面),附表一編號六之部分 ,業據被害人蔡振男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己○○ 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二○五頁背 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八十一頁),附表 一編號七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吳文德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 並經被告己○○、午○○承認在案,復有無輻射污染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七三頁、 第一七四頁、第一五五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 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附表一編號八之部分,業據被害人 楊景暹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己○○、午○○承認 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七五頁、第一 五五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二十頁背
面)附表一編號九之部分,業據被害人黃永聰陳述被害之情 形明確,並經被告己○○、午○○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七六頁、第一五五頁背面、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附表一編號十 之部分,業據被害人盧志川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 己○○、午○○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 卷第二○三頁背面、第二○八頁、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 三二號卷一第七十四頁背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二 號卷二第一四五頁背面、第一四六頁背面、八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二三號卷二第八十一頁、),附表一編號十一之部分, 業據被害人子○○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己○○、 午○○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七 七頁、第一五五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 第二十頁背面),附表一編號十二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張哲 元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己○○、午○○承認在案 (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七八頁、第一五五 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十三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廖庭芳陳述被害之情 形明確,並經被告己○○、午○○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八○頁、第一五五頁背面、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原審卷二第二十 二頁),附表一編號十四之部分,業據被害人曾文炎陳述被 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己○○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八一頁、第一五五頁背面、原審卷二 第一○六頁),附表一編號十五之部分,業據被害人王國雄 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己○○承認在案(見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八九頁、第一五五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之部分,業據被害人施朝富陳述被害 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己○○、午○○承認在案(見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一 二頁、第一○五頁、第一五二頁),附表一編號十八之部分 ,業據被害人楊茂霖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己○○ 、午○○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二 ○五頁背面、第一五三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 三號卷第一○二頁),附表一編號十九之部分,業據被害人 黃水森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己○○、午○○承認 在案,復有磅量憑單在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 四號卷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二頁、第一五五頁背面、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附表一編號二 十之部分,業據被害人蔡宗仁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
告己○○、午○○承認在案,復有磅量憑單在卷可稽(見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一四頁、第一○六頁背面 、第一一一頁),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之部分,業據被害人李 輝泉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己○○、午○○承認在 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九四頁、第一五 五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之部分,業據被害人蔡瓊珠陳述被害 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己○○、午○○承認在案(見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六頁背面、第一一五頁、第 一一一頁),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之部分,業據被害人王幀宗 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午○○承認在案(見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九五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七一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之部分, 業據被害人李木本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己○○、 午○○承認在案,復有秤量單在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第一○六頁背面 、一一一頁),附表一編號二十五之部分,業據被害人謝文 煌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己○○、午○○承認在案 (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一二 頁、第一五二頁),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之部分,業據被害人 許瀨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己○○、午○○承認在 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一 二頁、第一五二頁、原審卷二第一一八頁背面),附表一編 號二十七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徐中琬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 並經被告己○○、午○○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 四九四號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五二頁)附表一 編號二十八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周志峰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 ,並經被告己○○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 號卷第二○九頁、第一五五頁背面),附表一編號二十九之 部分,業據被害人黃俊雄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己 ○○、午○○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 第一○六頁背面、第一一一頁背面、第一一九頁、原審卷二 第九十二頁背面),附表一編號三十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吳 東明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己○○、午○○承認在 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六頁背面、第 一一一頁背面、第一一八頁),附表一編號三十一之部分, 業據被害人陳佳州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證人即司機林進皇 、黃榮順、賀永清、王萬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被 告等人如何竊取鋼筋等情節吻合,及林進皇僱用三部扡車等 ,亦經證人周勝雄證述明確,且竊取之經過並經被告己○○
、午○○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三 頁、第九頁背面、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九頁),並有贓物領據 、臨檢紀錄附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 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及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午○○、己○ ○用以行竊用之行動電話、望遠鏡、吊車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又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廖庭芳、顏秋滿、吳文德、李輝泉 、王禎宗、丁丙皇、黃永聰、蔡宗仁,復一致供稱渠等發現 工地鋼筋遭竊後並未報案(見偵一○七一三號卷第七一頁背 面、第七二頁背面、第七三頁背面、第八二頁背面、偵字第 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五頁、第一七六頁背面、 第一一四頁背面),可見警方是依據午○○、己○○等人之 供述前往台南、雲林、嘉義、桃園縣市等地追查被害人,該 多位被害人於遭竊後並未報案,警方查獲該部分犯罪事實, 純係依據午○○等人之自白循線追查得知。午○○、己○○ 於警方借提解回,由檢察官複訊時亦供稱,警訊之供述屬實 ,足認被告午○○、己○○於警訊之自白,乃係出於彼等之 自由意志又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等犯罪證據。又被告 甲○○找尋偷竊鋼筋之地點,並負責把風,於案發當天則自 現場逃走等情,業據被告午○○、己○○於警訊中供述在卷 ,而被告甲○○為被告午○○之妹婿,亦據被告午○○及甲 ○○二人供明,二人關係密切,倘非確有共同行竊之事,衡 情被告午○○為之脫罪惟恐不及,洵無一再自白指被告甲○ ○亦有參與作案之理,且被告午○○自警訊時起,即詳細供 稱:「勘查行竊目標都是由甲○○負責,他看好目標後再告 訴我,我再與己○○一起去行竊」、「因為我提供吊車,每 次所得扣除運費,剩餘之淨利如十分,我先扣得三分,剩餘 之七分,再由參與做案之人平均分配得之」,被告午○○、 己○○於偵查中亦稱有與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三十之時 地一起去偷鋼筋,及堅稱:「(你們是何以知道有那麼多工 地可偷?)甲○○告訴我們何處有鋼筋可偷,我們偷了以後 ,一噸五百元給他」(見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四頁背面、 第五頁、第五十頁背面、第五十一頁、第一一○頁背面、第 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第一二八頁反面、第一五三頁背面 、第一五六頁、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第二一七頁), 即於原審調查時仍一再供稱:「被查獲這次是甲○○... .通知我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五頁)、「甲 ○○和我去找的(行竊地點)」、「甲○○告訴我那裡有鋼 筋」(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三頁),足見被告甲○○確有 被告午○○、己○○所供述之多次共同參與行竊之犯行無訛 。況甲○○亦供承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有載午○○至
台南縣新化鎮○○路(即附表一編號三十)處,以被告午○ ○與甲○○二人之關係,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三十於夜 半凌晨時刻驅車搭載午○○南下前往案發地點,,當知係共 同前往竊盜之情,是被告午○○供稱被告甲○○共同竊盜乙 節,供詞應堪採信。被告甲○○辯稱當天不知被告午○○去 現場作何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被告午○○嗣於原審、本 院更三審審理中改稱誤會甲○○對其通報行竊地點,甲○○ 未參與把風云云,與前開供述實情不符,核屬事後迴護之詞 ,並無足採。再被告己○○於本院前審稱沒偷那麼多件,約 僅作案五、六次,是警察把案件數目灌水叫渠承認,但渠已 不記得在那些地方偷過了、警察說偷一次和偷一百次一樣, 且借提查案配合警訊伙食亦較好,渠誤信他們的話,且檢察 官說配合警察查案就讓伊交保,伊急著交保始承認,孰知原 審照警訊筆錄認定判處重刑云云。惟衡諸常情,行竊次數之 多寡當影響量刑之輕重,被告己○○知識程度縱然不高,亦 無不知此等常情之理,又被告己○○坦承犯行多次經警借提 後,檢察官並未立即諭令交保,足見被告己○○已知悉坦承 犯行,並不當然可獲交保,乃於帶警員追查做案地點後仍一 再任意自白,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再次向渠等確認警方借訊 期間之供述是否實在時,被告己○○供稱:「實在,我不會 翻供」(見偵八四九四號卷第二一六頁背面),且有多位被 害人於失竊後並未報案,係於警方借提己○○、午○○等人 查贓,由午○○、己○○等人供出竊盜地點,警方循址找到 被害人,被害人供出確實失竊鋼筋,與午○○、己○○等人 供述之行竊地點相符,足認被告午○○及己○○之自白,確 係出於渠等自由、任意之供述,且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 辯解,無非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己○○等於原 審雖以附表一之被害人蔡振南、子○○、許瀨、黃俊雄等部 分夜間均有人看守,不可能行竊云云,惟經原審就此疑點, 分別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黃俊雄結證以:「(問 :警訊筆錄為何稱有人看管工地)我的意思是有個監工住在 附近,鋼筋放在山坡,離約一百公尺,土地是在很空曠的地 方,監工不會去巡視,只是住那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 十三頁);證人許瀨稱:「因工地靠近台一線沒有人巡邏, ....住宿住宿工地離案發地點二百公尺,被偷時亦不曉 得」(見同上卷第一一九頁),上開證人所證未派員看守或 巡邏等詞均合乎常情,洵難僅以有無人看守與否推論是否可 能遭竊,且被告等行竊前均以望遠鏡先觀察過工地出入及夜 間情形,並有人把風警戒,對該工地之出入情形,當知之甚 詳,自無可能於有人巡邏之情形下仍貿然下手行竊之理,是
被告等所辯,實無可採。另附表一編號三十一部分,司機黃 榮順、王萬重、賀永清供稱,所載之鋼筋分別為約十噸、約 四十噸、約三十五噸,合計共約八十五頓。但依被害人陳佳 洲之供述8番鐵三.一六頓;9番鐵四三.六一頓;番鐵 四一.0一頓,合計八七.七八頓,因司機黃榮順等人所言 係屬概數,不若被害人陳佳洲所述詳細頓數較為正確,自應 以被害人陳佳洲之供述為可採。被告己○○、甲○○前揭之 辯稱,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此部分之犯行,事 證明確,犯行均路堪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戊○○、丁○○、申○○三人竊盜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戊○○、申○○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坦承偷竊附 表二編號26、27、30、31部分,並於竊取附表二編號32部分 後,載運至同案被告蔡月梅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三峽鎮○○ 路○段一九六號之益誠鐵材行販售,正在卸貨時為警當場查 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次數之 鋼筋,被告戊○○辯稱伊係遭警察毆打始承認,且伊所有之 AL─五二七號吊車,總重量為二十公噸,載重量為三公噸 ,不可能竊取超過二十公噸以上之鋼筋,沒有載那麼多次云 云。上訴人即被告申○○辯稱我沒有做這麼多次云云,上訴 人即被告丁○○辯稱伊未曾和戊○○等人一同行竊,無任何 竊盜行為,查獲當時是申○○打電話叫伊過去載他,伊沒有 跟他們做云云。然查附表二編號一之部分,業據被害人曾綉 靜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申○○承認在案 (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七十一頁背面、第 八十一頁、第九十頁背面、第一○三頁),附表二編號二之 部分,業據被害人癸○○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 ○○、申○○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 卷第一○四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二頁、第九十頁背 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號卷第六十九頁及其背面 、第六十七頁),附表二編號三之部分,業據被害人未○○ 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申○○承認在案( 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七頁、第七十一 頁背面、第六十二頁、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 ,附表二編號四之部分,業據被害人曾綉靜陳述被害之情形 明確,並經被告戊○○、申○○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八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 二頁、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附表二編號五之 部分,業據被害人李光明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 ○○、申○○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 卷第三十一頁、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四
頁),附表二編號六之部分,業據被害人戌○○陳述被害之 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申○○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九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 六十二頁、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附表二編號 七之部分,業據被害人李信用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 告戊○○、申○○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 七號卷第一一○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二頁、第八十 一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附表二編號八之部分,業據被 害人姜福厚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申○○ 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三十二頁 、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十四頁),附表 二編號九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寅○○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 並經被告戊○○、申○○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一一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二頁、 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附表二編號十之部分, 業據被害人卯○○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 申○○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 一二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二頁、第八十一頁背面、 第九十頁背面),附表二編號十一之部分,業據被害人辛○ ○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申○○承認在案 (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一四頁、第七十 一頁背面、第六十二頁、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 ,附表二編號十二之部分,業據被害人辰○○陳述被害之情 形明確,並經被告戊○○、申○○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一三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 十二頁、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原審卷二第二十 二頁背面),附表二編號十三之部分,業據被害人許建安陳 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申○○承認在案(見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三十五頁、第二十六頁 背面、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十四頁),附表二編號十四之 部分,業據被害人劉添丁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 ○○、申○○、丁○○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 二六七號卷第九十八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 九頁背面、第八十八頁背面),附表二編號十五之部分,業 據被害人羅元英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申 ○○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三十 四頁、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十四頁), 附表二編號十六之部分,業據被害人鄧聖文陳述被害之情形 明確,並經被告戊○○、申○○、丁○○承認在案(見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頁、第六十一頁、第
六十九頁、第七十九頁背面、第八十八頁),附表二編號十 七之部分,業據被害人丙○○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 告戊○○、申○○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 七號卷第一二一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三頁、第八十 一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附表二編號十八之部分,業據 被害人壬○○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申○ ○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二三 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三頁、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九 十頁背面),附表二編號十九之部分,業據被害人酉○○陳 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申○○承認在案(見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二四頁、第七十一頁 背面、第六十三頁、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附 表二編號二十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巳○○陳述被害之情形明 確,並經被告戊○○、申○○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二四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三 頁、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附表二編號二十一 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庚○○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 戊○○、申○○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 號卷第一二六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三頁、第八十一 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附表二編號二十二之部分,業據 被害人呂財清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丁○ ○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九十七 頁、第六十七頁背面至第六十八頁、第八十七頁),附表二 編號二十三之部分,業據被害人陳大能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 ,並經被告戊○○、申○○、丁○○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一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 九頁、第七十九頁背面、第八十八頁背面),附表二編號二 十四之部分,業據被害人蔡文秀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 被告戊○○、申○○、丁○○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二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九頁、 第七十九頁背面、第八十八頁背面),附表二編號二十五之 部分,業據被害人劉琪昌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 ○○、申○○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 卷第四十一頁、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十 四頁),附表二編號二十六之部分,業據被害人乙○○陳述 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申○○承認在案(見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三○頁、第七十一頁背 面、第六十三頁、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八十七 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二號卷二第一四八頁),附表二編號二 十七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劉國棟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
被告戊○○、申○○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 六七號卷第一三一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三頁、第八 十一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二 號卷二第),附表二編號二十八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吳廷城 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承認在案(見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三二頁、第七十一頁背面、 第六十三頁、第八十一頁背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 二號卷二第一四八頁),附表二編號二十九之部分,業據被 害人丑○○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承認在案 (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三三頁、第七十 一頁背面、第六十三頁、第八十一頁背面),附表二編號三 十之部分,業據被害人蔡清祿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 告戊○○、申○○承認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 七號卷第一三四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三頁、第八十 一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二號 卷二第一四八頁),附表二編號三十一之部分,業據被害人 湯美英陳述被害之情形明確,並經被告戊○○、申○○承認 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三五頁、第 七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三頁、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九十頁背 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二號卷二第一四八頁),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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