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大陸地區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03月31日與原 告結婚,婚後並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92年12月01日離 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且經原告訴請鈞院以93年度 婚字第40號判令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惟仍無正當理由, 拒不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 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及戶 籍謄本等件可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足信屬實。
二、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 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台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規定意旨,應適用 台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 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經本院以上開民事判 決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其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履行,可 見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中之離婚事由,足 以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需附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