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催字,96年度,51號
ULDV,96,催,51,2007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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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及同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簽發支票之履行地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其上並未記載受款人,係 屬無記名證券,且據該通知書記載,該票據係受盧宏彥主任 冒名詐騙,非屬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事件,並非聲請人所 喪失之票據,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康正傳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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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