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308號
ULDV,94,訴,308,200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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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丙○○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銘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玖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之訴及原告丙○○其餘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除擴張請求部分外,丙○○原請求部分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9021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94年0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746,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同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8256-GM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 雲一五八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虎尾鎮○○里○○ ○號○路與空訓路口處,被告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 充足,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丙○○駕駛 車牌號碼K8-262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甲○○沿虎 尾鎮○○路轉空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途經該路口處, 被告見之已煞避不及,致被告自用小貨車左前側車頭撞及原 告丙○○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頭,造成原告丙○○所有之小 汽車毀損嚴重及原告甲○○受有右眼飛蚊症併黃斑部病變, 原告丙○○受有右橈骨骨折及多處挫傷之傷害,案經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虎交簡字第02號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五 十日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 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甲○○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如下: 1醫藥費:至目前為止,醫藥費之損害為5390元。 2不能工作之損失:
①原告甲○○為雲林縣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平日從  事美容美髮之教學,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與縣政府有美  容造型班課程(有勞務採購契約可證),因本件車禍,致原 告不能親自教學而必須另外聘請講師,其費用為五十九萬六 千八百元。
②依據訓練計畫,美容造型班的訓練期間自93年9 月16日到93 年11月16日。美髮訓練班的訓練期間自93年9 月29日到93年 11月26日。總費用均是56萬2 千元,兩個契約合計112 萬4 千元。
③56萬2 千元本來就不是規劃為甲○○的授課酬勞,甲○○預 定的授課時數和酬勞從契約看不出來。如果法院認為不可信 ,請按照基本工資計算。
④原告甲○○只是暫時不能工作,並非喪失工作能力。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眼飛蚊症  併黃斑部病變,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賠償三十  萬元。
 4以上合計902190元,都是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  應命被告負責賠償。
5原告甲○○已經領取261800元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四、原告丙○○所受之損害如下:
 1醫藥費:原告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右側拇指及食指  伸展及屈曲不能,支出醫藥費共十二萬五千零二元。 2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從事會計工作,九十三年一月之薪資  為三萬二千八百元,二月之薪資為三萬四千三百元,每月平 均工資為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元,而原告因本件車禍,預計一 年半無法工作,損失六十萬三千九百元。
3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查原告丙○○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  害,依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應屬障害項目第107 項殘障等



級第9 級(一手拇指及食指喪失機能者)。而依勞工殘廢給 付標準表所示,殘障等級第九級,給付日數為280 日,經與 第一級殘廢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喪失勞動能力為100 ﹪,給付日數為1200日比例計算,原告丙○○減少勞動能力 之比率為23﹪。而原告為54年9 月30日出生,月平均工資為 33,550元,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0歲, 從原告可工作開始(94年9 月30日)起算至其60歲(即114 年9 月29日)止,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期間共計20年。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原告所得請求 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0000000 元。計算式:33550 ×12× 14.116070 ×23﹪=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右橈骨骨折及多處挫  傷,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賠償三十萬元。 5汽車毀損之損失:原告所駕駛(為原告所有)之SAAB汽  車,遭被告撞毀,經估價該車折舊後之價值為四十一萬元, 修護費用卻需六十萬零三百七十二元(證五),修車廠建議 不要修理,爰依較低之該車折舊後價值請求賠償。 6以上合計2746,022元,都是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  應命被告負責賠償。
7原告丙○○已經領取460414元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 8原告提出93年一、二月份各有三萬餘元的所得,與法院向國  稅局查得原告在92年及93年的所得水準不相當,是因為車禍 發生那段期間,為農曆過年前後,我們有領一些獎金,所以 那二個月的所得比較高。
五、原告丙○○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1肇事的路口有交通號誌,原告主張是被告違規闖紅燈,但沒  有證據。惟被告是在他行進方向的路肩撞到我,他會走路肩 的原因是車道上有其他的車子在等紅燈。
 2原告請求車輛的損害賠償金額為41萬元,如果被告願意承認  賠償責任,我方可以讓步為35萬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陳述:
 1肇事當時我是搶黃燈,但我沒有說原告丙○○闖紅燈。我在  撞到原告之前,我是行走路肩沒錯,但我不是到路口才行走 路肩,我已經在路肩行駛相當長一段距離。我不走車道而要 在路肩行駛相當長的一段距離,是因為要趕回去處理一件水 難事件。
 2對於法官當庭表示認為我至少應負擔七至八成的過失責任,  我同意接受。




3關於車輛的損害賠償金額,既然原告讓步,我願意接受按35  萬元計算損害額,但仍應按過失責任比例分擔。 理 由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8256-GM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 雲一五八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虎尾鎮○○里○○ ○號○路與空訓路口處,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丙○○ 駕駛車牌號碼K8-262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甲○○ 沿虎尾鎮○○路轉空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途經該路口 處,被告見之已煞避不及,致被告自用小貨車左前側車頭撞 及原告丙○○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頭,造成原告丙○○所有 之小汽車毀損嚴重及原告甲○○受有右眼飛蚊症併黃斑部病 變,原告丙○○受有右橈骨骨折及多處挫傷之傷害。二、被告是在他行進方向的路肩向前延伸的位置撞到原告。三、原告甲○○已經領取261800元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  原告丙○○已經領取460414元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四、關於車輛的損害賠償部分,兩造同意按35萬元計算損害額。貳、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 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256-GM自用小貨車,沿雲 林縣虎尾鎮雲一五八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虎尾鎮 ○○里○○○號○路與空訓路口處,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 原告丙○○駕駛車牌號碼K8-262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原告甲○○沿虎尾鎮○○路轉空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 途經該路口處,被告見之已煞避不及,致被告自用小客車左 前側車頭撞及原告丙○○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頭,造成原告 甲○○受有右眼飛蚊症併黃斑部病變,原告丙○○受有右橈 骨骨折及多處挫傷之傷害及原告丙○○所有之小汽車毀損嚴 重等事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長庚紀念醫院、秀 傳紀念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本院刑事庭94年度虎交簡字第02號刑事卷(內附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圖、肇事當事人訊問筆錄、車禍 現場照片、受損車輛照片等)、權位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在 卷可證,且被告對上開事故發生之情節及自己應負過失責任 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毀損原告丙○○所有之小汽車, 既經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先將原告之損害金額析述如 下:
㈠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之損害為5390元,  有收據十三張為證。
2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甲○○主張其為雲林縣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  平日從事美容美髮之教學,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與雲林 縣政府有美容造型班課程(有勞務採購契約可證),因本件  車禍,致原告不能親自教學而必須另外聘請講師,其費用為  五十九萬六千八百元,而受有五十九萬六千八百元之損失云 云。然而觀諸原告與雲林縣政府間之勞務採購契約,本來就 應安排不同的講師來授課,甚且其中並無安排原告甲○○講 授的課程,原告甲○○也自承她預定的授課時數和酬勞從契 約中看不出來。並且她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也都沒有曾經住 院或必需休養而不能工作的記載,因此本院認為原告甲○○ 主張受有上開因無法授課所致五十九萬六千八百元之不能工 作損失,不足採信,故不予列計。
3精神慰撫金:經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原告甲○○在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後的就診紀錄(原意是要查其之前曾否因 飛蚊症就醫),發現其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因眼疾就醫的 紀錄很少,再根據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的資料,向虎尾鎮林 眼科診所調取原告甲○○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的就診紀錄 (就診日期為92年10月21日),確實只有乾眼症而無飛蚊症 之記載;又原告甲○○在93年03月16日以前,並無前往彰化 秀傳紀念醫院就醫的紀錄,在93年03月16日以後,則密集的 前往該院治療眼睛飛蚊症,再據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函覆本院 稱:㈠照飛蚊症及黃斑部病變的原因包括:①高度近視。② 外力撞擊。③老年退化所造成。㈡①病歷無記載其眼部及臉 部遭受外力撞擊之傷害紀錄。②病患自述曾遭受安全氣曩撞 擊,故安全氣曩有可能導致該病變。㈢93年03月16日前未曾 至本院就診。則由原告甲○○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查無治 療眼睛飛蚊症之紀錄,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則密集的前 往彰化秀傳紀念醫院治療眼睛飛蚊症,應可認定原告甲○○



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受安全氣曩撞擊,導致該病變。復據 該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甲○○在93年04月28日 右眼矯正視力尚有0.8 ,到93年09月21日右眼矯正視力僅剩 0.1 ,至94年01月07日右眼矯正視力僅剩0.06,可見本件車 禍事故已造成原告甲○○右眼視力嚴重減退惡化,雖經多次 治療,也難挽回,則原告甲○○主張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原 告受有右眼飛蚊症併黃斑部病變,所受之痛苦深切,自屬可 信。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並參酌兩造之身份、地位  與財力等情狀(經本院調取兩造的財產及所得資料查閱結果  ,發現被告於93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一輛92年份的汽車, 無不動產,原告於93年有三十餘萬元的所得,名下之不動產 及投資則較被告多出不少,大致可認原告方面的財力狀況較 被告為優,其餘細節本院雖加以參考,但認為不宜披露), 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以25 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30萬元)。
 4以上合計原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各種損害金額為  255390元,原告所主張超過上開金額之損害,不能認許。 ㈡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所受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分別  前往天主教若瑟醫院、秀傳紀念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 分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等醫 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共十二萬五千零二元,有 醫療費用收據三十二張可證,自可認為有此損害。 2不能工作之損失:
 ①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所受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癒  合情况甚差,治療期間拉長,據長庚紀念醫院93年11月08日 出具的診斷證明書記載:「93年10月27日至11月01日住院, 共計06日,期間手術拔除斷裂之骨板,再行截骨手術,骨折 復位及鋼板再固定治療,後續應於骨科門診追踪。宜休養半 年,不宜搬負重物。」則可認定原告丙○○因本件車禍而需 休養或治療致不能工作之期間大約至94年04月底為止(為便 於計算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暫定算至94年04月29日),自 車禍發生之93年03月12日起算,約為13又0.6 個月。 ②原告丙○○主張其從事會計工作,九十三年一月之薪資為三  萬二千八百元,二月之薪資為三萬四千三百元,每月平均工 資為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主張按照此標準計算不能工作之 損失。但與本院透過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得原告於92年之薪 資所得為151278元並不相當,原告也自陳其在93年一、二月  份各有三萬餘元的所得,是因為車禍發生那段期間,為農曆



  過年前後,有領一些獎金,所以那二個月的所得比較高。因 此,如果以原告在93年一、二月份的平均工資計算不能工作  損失,有偏高之嫌,尚非適當;但如以其92年之月平均薪資  12,606元計算(151278元÷12=12,606元),也未必妥適, 因為月平均薪資只是計算工作價值的參考標準之一,以原告 的情形而言,家中有一個民國80年11月17日出生的兒子(有 戶籍謄本為據),於原告受傷時未滿十三歲,原告除為了賺 取薪資而需工作以外,勢必再為家庭付出相當勞力,這種勞 力的付出,也有相當的工作價值,並因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而 同受損失,因此本院認為原告因傷所受不能工作的損失,以 每月20,000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不能工作 的損失總額,為272000元 (20000 ×13.6=272000) ,超過 部分不予列計。
3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
 ①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傷害,依勞工  殘廢給付標準表,應屬障害項目第107 項,殘障等級第9 級 (一手拇指及食指喪失機能者)。而依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 所示,殘障等級第九級,給付日數為280 日,經與第一級殘 廢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喪失勞動能力為100 ﹪,給付 日數為1200日比例計算,原告丙○○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 23﹪。而原告為54年9 月30日出生,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 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0歲,從原告可工作開始(94年9 月30日 )起算至其60歲(即114 年9 月29日)止,請求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期間共計20年。
②經本院向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函詢,據該院覆稱:「陳君 最近一次骨科門診日期為95年10月13日,傷勢穩定,但右手 及右腕存有顯著之運動障礙,經持續追踪達二年之久,顯示 傷勢無法痊癒。陳君之腕部、拇指及食指均有僵直、運動範 圍喪失之問題,無法執行適當之功能,估計右側手部功能喪 失約在80% 左右。」有該院95年11月03日函在卷可稽。另據 原告丙○○提出一張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4年08月08日出 具的診斷證明書(附於94年12月06日準備書狀之後),記載  「患者(原告丙○○)右側拇指及食指喪失其90% 之功能,  整體手部功能則喪失75% ,存有顯著運動障礙。」參照這兩 份證明,本院認為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 力之比率為23﹪,不會過高,應予採認。
 ③原告丙○○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期間是從94年09月30日  起算,原因是她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主張到94年09月29 日為止,但本院認為她可以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只到94 年04月29日,因此她可以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期間應從



94年04月30日起算,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之 年齡為60歲,從原告可工作開始(94年04月30日)起算至原 告滿60歲(即114 年09月29日)止,原告丙○○可請求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期間共計20年又五個月。
 ④上開原告丙○○可以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期間均發生在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03月29日)以後,而判決主文已 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遲延利息,故應扣除期前 利息,始能還原。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03月29日起算 至114 年09月29日止,共二十又二分之一年,從94年03月29 日起算到94年04月29日則為一個月(十二分之一年),故應 以二十又二分之一年之霍夫曼係數(以第21年之係數減去第 20年之係數,乘以0.5 .再加第20年之係數,為14.366070 ),減去十二分之一年之霍夫曼係數(以第01年之係數除以 12,其數值為0.083333),所得霍夫曼係數為14.282737。 則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扣除期前 利息)為788407元,超過部分不予列計。 計算式:20000 ×12×14.282737 ×23﹪=788407元。 4精神慰撫金:
  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所受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癒  合情况甚差,治療期間拉長,且導致右手機能嚴重減損,其 所感受之痛苦特別深切,自屬可信。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並參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與財力等情狀(經本院調取  兩造的財產及所得資料查閱結果,被告的所得及財產狀况已  如前述,原告於92年有十五萬餘元的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及 其他投資),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非財產 上之損害數額為30萬元,尚屬適當,爰予照列。 5關於車輛的損害賠償部分,既然兩造同意按35萬元計算損害  額,自應予以照列。
 6以上合計原告丙○○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各種損害金額為  0000000 元,原告所主張超過上開金額之損害,不能認許。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本件車禍主要是由於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8256-G M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雲一五八號公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途經虎尾鎮○○里○○○號○路與空訓路口處,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又不當行駛路肩、超速(此由被告自陳其 於肇事前已經在路肩行駛相當長一段距離,其不走車道而要 在路肩行駛相當長的一段距離,是因為要趕回去處理一件水 難事件等語及現場圖顯示肇事後原告所有車輛是順著被告車 輛的行向衝到檳榔攤前,現場照片亦顯示兩車均受損嚴重,



可以知之。)所致,應為肇事主因。但原告丙○○駕駛車牌 號碼K8-262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甲○○沿虎尾鎮 ○○路轉空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口處,也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的疏忽,但為肇事次因。至於原告丙○○主張 被告闖紅燈云云,因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本院尚無法採信 。本院認為兩造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 為百分之25,被告為百分之75,始為合理。而原告所受損害 ,亦應由兩造按過失責任比例負擔,故原告甲○○可以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5390元乘以百分之75,即191543元 (四捨五入);原告丙○○可以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0000000 元乘以百分之75,即0000000 元(四捨五入)。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本件  原告甲○○已經領取261800元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原  告丙○○已經領取460414元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已據 彼等自陳在卷,該金額應自原告分別得靖求之金額中扣除。 經扣除後,原告甲○○已無餘額可得請求(但因強制責任保 險的理賠計算標準與法院不同,多賠的部分也不受法院計算 標準拘束,故無需返還)。原告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16143元。其計算式: 0000000-000000=916143。五、從而原告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在916143元之範圍內,及自94年0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原告丙○○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甲○○因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其訴亦應駁回 。
叁、關於訴訟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二人原是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方式為請求,原可免繳裁判費,但原告二人在案件移送民事  庭後,均擴張請求之金額,並就擴張請求金額繳納裁判費,  但本件判決結果,均未逾原告二人擴張前之請求金額,故被 告並不需要負擔原告二人因擴張請求金額而繳納之裁判費, 併此敍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原告甲○○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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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