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2 月26日
95年度港簡字第368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陳 報之戶籍地址雖為「台南市○區○○里○○路○ 段15巷18號 」,惟亦同時陳報實際居所住址為「台南市中西區○○○街 154 巷1 號4 樓之5 」,惟本院95年度港簡字第368 號刑事 判決卻僅對抗告人之戶籍地送達,未寄送抗告人另行陳報之 居所,復逕於民國96年1 月5 日將該判決寄存送達於台南市 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下稱金華派出所),該送達程 序顯有疵瑕,不生送達效力;又抗告人於96年1 月26日自金 華派出所領得上開刑事判決,誤以該日始為寄存送達生效之 10日起算時間,亦屬送達程序之疏失。原審未查,逕以抗告 人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而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業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49 條、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亦為同法第62條所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 、第137 條第1 項及第138 條第1 、2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如有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經查:
㈠抗告人戶籍地係設在「台南市○區○○里○○路○ 段15巷18 號」乙節(下稱金華路住所),業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明確,而抗告人於偵查中,另向偵查檢察官陳報實際居所為 「台南市中西區○○○街154 巷1 號4 樓之5 」(下稱永華 六街居所),亦有偵訊筆錄可資佐證(均見偵查卷第10頁)
,均堪認定。
㈡本院原審95年度港簡字第368 號刑事簡易判決,於95年12月 13日送達抗告人上開「金華路住所」,因查無此人遭退,此 有蓋印「查無此人」戳章之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暨送達證書 1 份,及黏貼勾選「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之訴訟(行政) 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4 頁);另本院同時將上開判決,寄送抗告人所陳報之「永華 六街居所」,經大樓管理員代收後,以「遷移不明」為由退 回,亦有蓋印「大樓管理員代收後退回」、「遷移不明」戳 章之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暨送達證書1 份,及黏貼勾選「應 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之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 告書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頁),抗告意旨認原 審漏未對「永華六街居所」送達,顯有誤會。
㈢抗告人未住在戶籍地,亦遷離所陳報之「永華六街居所」, 則「永華六街居所」已非抗告人之居所甚明,即得不再對該 處送達。是以,上開判決遭退回後,原審查明被告之戶籍地 仍在「金華路住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在卷 可憑,乃函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助對該址送達,然仍 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抗告人本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 96年1 月5 日上午11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規定 ,將該判決書寄存於金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 1 份黏貼於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本院95年12月26日雲院隆刑港丁95 港簡字第368 號函1 份、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6年1 月8 日南市警六刑字第09646100320 號函暨所附之本院北港簡易 庭送達證書、寄存送達通知單、寄存送達照片2 幀在卷可參 。而寄存送達後,經10日始生效,此為法律明定之事項,不 容變更,且上開寄存送達通知書上已明確記載送達時日為「 96 年1月5 日上午11時」,被告誤以其向金華派出所領得文 書日為寄存送達生效起算日,係其個人之疏失,不得解免遲 誤上訴期間之辯詞。
㈣據此,原審判決書於96年1 月5 日寄存送達後,經10日生效 ,即應認被告於96年1 月15日收受判決正本;再對照法院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第2 條規定,抗告人住在台南市,其向 本院為訴訟行為,在途期間為4 日,是抗告人如對本院前開 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應加計在途期間4 日,依此,抗告人 之上訴期間係自96年1 月15日起,起算10日,加計4 日,即 算至96年1 月29日屆滿(原審雖誤算為96年1 月28日,惟以 該日為星期日,應以翌日即29日為屆滿日,結果並無二致, 對本件並無影響),則抗告人至遲應於96年1 月29日前提起
上訴。然其於95年1 月30日始行上訴,此有蓋印本院收文日 期章戳之刑事上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顯已逾上訴 期間,該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於法自 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由予以駁 回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因其自身疏忽致遲誤上訴期 間,亦無法定回復原狀事由存在,其空言否認未逾期,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5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