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30號
ULDM,96,簡,30,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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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 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三、附記事項:
㈠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 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 款、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鍾旻臻達成和解,並同意下列條件 :⒈甲○○應於民國96年5 月1 日前繳清鍾旻臻所有車牌號 碼K6-5362 號自小客車積欠銀行之汽車貸款,鍾旻臻於甲○ ○繳清汽車貸款後,應協同辦理上開汽車過戶登記事宜。⒉ 甲○○應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1 日止,按月於每 月1 日將新臺幣(下同)10,000元匯入鍾旻臻所指定之其母 親廖貴美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戶名:廖貴美。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金額共計240,000 元,如有一期不履 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⒊甲○○於和解後, 不得有騷擾鍾旻臻及其家屬之行為。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若 違反上開各款事項,情節重大時,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並記 明於筆錄,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㈡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 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於宣告緩刑時, 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 款規定,為保護被害人安全之 必要命令,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併同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款、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第41條 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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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