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31號
ULDM,96,易,131,20070423,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雲林看守所)
      李鴻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2號
)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37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㈡之竊盜罪四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㈢之竊盜罪三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李鴻達共同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㈡之竊盜罪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7 日,以93年度港簡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2 日,以94 年度嘉簡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12日,以94年度 訴字第41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2 罪經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1 罪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 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甲○○李鴻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 由甲○○尋覓欲下手竊取之物後,再由甲○○駕駛車牌號 碼C4 -7365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鴻達,先後徒手為下列之 竊盜犯行,並於得手後,載往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下雙溪 73之56號劉孟岳經營之「融隍廢五金商行」,售與不知情 之劉孟岳,得款共約新臺幣1 萬5,000 元,均朋分用盡。 甲○○李鴻達犯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96 年2 月14日,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司法警察詢問中,主動 供述犯行,接受裁判:
⒈、於95年12月底某日,在水林鄉大山村廟前,竊取水林鄉 公所所有之不鏽鋼資源回收桶2 個。
⒉、於96年1 月初某日,在水林鄉海埔村廟前,竊取水林鄉 公所所有之不鏽鋼資源回收桶2 個。




⒊、於96年1 月中旬某日,在水林鄉○○村○○段陳源利所 有之廢棄豬舍內,竊取陳源利所有之鋼骨6 支。 ⒋、於96年2 月初某日,在口湖鄉農會前,竊取口湖鄉公所 所有之不鏽鋼資源回收桶2 個。
㈢、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6年2 月13日下午 2 時許,在口湖鄉台仔村漁港旁,徒手竊取乙○○所有之 手推車1 台得手後,將該手推車連結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IOE-646 號(起訴書誤載為JOE-646)重型機車車尾,供載 運隨後行竊物品之用。其繼之騎乘該連結手推車之機車, 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口湖鄉鄭豐喜圖書館旁,徒手竊取 該圖書館之資源回收垃圾桶3 個得手。又於同日晚上10時 許,在口湖鄉湖東村口湖國中內,徒手竊取口湖國中之不 鏽鋼白鐵門1 片及資源回收垃圾桶3 個得手。甲○○嗣將 得手之贓物載運至停放在口湖鄉○○路67號前之車牌號碼 C4-7365 號自用小貨車上,並以帆布覆蓋藏置,伺機脫售 。惟經警於96年2 月14日上午7 時30分許,埋伏逮捕前來 取贓之甲○○,並起出前揭贓物。
㈣、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⒈、被告甲○○李鴻達於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 述。
⒉、證人陳源利劉孟岳、水林鄉公所職員吳啟弼、口湖鄉 公所職員李孟翰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⒊、現場及同式樣之不鏽鋼資源回收桶照片9 張。 ㈡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⒈、被告甲○○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 之自白供述。
⒉、證人李鴻達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⒊、證人蘇怡文、李秀蓉、乙○○、李氏𡊨於警詢筆錄中之 證述。
⒋、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及蒐證照片1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李鴻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甲○○李鴻達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各 罪,均分論併罰。
㈡、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7 日,以93



年度港簡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2 日,以94年度嘉簡 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 41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1 罪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3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 告甲○○李鴻達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犯行,係犯後 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96年2 月14日,在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司法警察詢問中,主動供述犯行,接受裁判 ,本院認為均可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 甲○○部分,並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甲○○前於93年及94年間已有2 次竊盜前科, 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猶不知警惕,復犯本件竊盜之罪 ,且於短期內多次竊取公有財物,變賣得利,造成民眾不 便,並影響校園安全;惟其原從事舖設大理石工作,工作 收入不定,現僅與母同住,獨子則由妻自行扶養,犯後即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並非嚴重惡劣,所得不多 ,復另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同時審酌其前犯竊盜罪及 本案犯行之行為態樣,顯已有犯罪之習慣,併諭知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期收矯治之效。 另被告李鴻達亦係以舖設大理石工作為業,工作狀況不穩 定,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現與父母及兄、妹同住,其於犯 後應詢時主動自首,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