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772號
ULDM,95,訴,772,200704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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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新鈞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等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車牌號碼三三八-KE號曳引車暫行發還新鈞通運有限公司,並由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鈞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338-KE號曳引車,前於民國95年5 月6 日停放在基隆市○○ 區○○街18之3 號失竊,聲請人經調取錄影帶查看得知上情 後,旋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報案,而上開曳 引車現正由鈞院扣案作為證物,惟聲請人藉該車營業維生, 經營收入深受影響,目前尚需按月繳納該車貸款新臺幣4 萬 餘元,且該車因扣案而日晒雨淋,容易生鏽、腐蝕,亦有礙 車體壽命,為此,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 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 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338-KE號曳引車(車身號碼FP517D-A 05232 號、引擎號碼6D00-000000 號),前於民國95年5 月 6 日停放在基隆市○○區○○街18之3 號「志和修理廠」失 竊,該車車身號碼後4 碼5232嗣經變造為1931(即車身號碼 經變造為車牌號碼540-HR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FP517D-A0193 1) ,且更換車牌為540-HR後,於同年6 月30日為警尋獲等 情,業據車牌號碼338-KE號曳引車之實際使用人張榮華於警 詢中指認該車特徵無誤,並有車牌號碼338-KE號曳引車之基 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查 詢資料、車牌號碼540- HR 號曳引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領牌時車號原為KS-632號)、車籍查詢資料、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鑑識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及車牌號碼338-KE 號曳引車1 輛、540-HR車牌2 面扣案可證,堪認扣案之車牌 號碼338-KE號曳引車確係聲請人所有。而本件被告甲○○等 人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雖尚未審結,惟有關聲請人所有之上 開曳引車之相關跡證業已妥適留存,該車現尚無繼續留存法 院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暫准發還予聲請人,並於本 案判決確定前,由其負保管之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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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鈞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