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6年度,43號
CLEV,106,壢保險小,43,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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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
被   告 鄭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尤雅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4 年 4 月22日8 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長江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 左轉入中和路時,因其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 適時沿中和路往中壢火車站前站方向行駛、由訴外人柯金虎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 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423元(工資:7,992 元、零件:1,890 元、烤漆:10,541元),原告依約給付賠 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 18 4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過失,但是伊有陪系爭車輛之駕駛去修 車廠估價,估完價後當場給修車廠20,000多元,該駕駛有看 到伊給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訴外人尤雅郁行車執照、汽(機)車 保險理賠申請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 單、車損照片9 幀、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訴外人尤雅 郁最新保單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 及第7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測繪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 紀錄表、訴外人尤雅郁之行車執照及現場照片6 幀等件核 閱無誤(見本卷第15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審理中業已自承:伊有過失責任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及第72頁背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被告就上開規定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依上開規定行駛而肇事,被告行 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尤雅郁20,423元,有 原告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及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及第12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 單及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



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103 年2 月 出廠,有訴外人尤雅郁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其中工資為7,992 元 、零件為1,890 元、烤漆為10,541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及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及第12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 生之104 年4 月22日止,折舊年數為1 年3 月,依前開計 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為1,083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加計工資7,992 元、烤漆10,541元,原告承保車輛 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9,616元(計算 式:1,083 元+7,992 元+10,541元=19,616元)。(五)被告雖另辯稱:伊當時有陪系爭車輛駕駛去修車廠估價, 估完價後當場給修車廠20,000多元,該駕駛有看到伊給錢 等語。經查,證人柯金虎到庭證稱:「(法官問:有無與 被告去修車廠? )沒有。(法官問:車禍之後,如何處理 ?)我一個人直接把車子送去TOYOTA保養廠。(法官問: 你是否知悉被告曾到修車廠? )我不知道。(法官問:你 有無看過被告把錢給修車廠? )沒有。(法官問:事故發 生後有無看過被告? )沒有,從事故發生後今日是第一次 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可 知依證人所述,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隨證人柯金虎至修 車廠,亦無給付修車廠修車費之情形。且被告嗣後辯稱: 「我有去保養廠,跟我去保養廠的人先走,我問保養廠的 人多少錢,我也忘記當時跟我去保養廠的人是誰。…是我 碰到原告承保車,但是我錢已付給保養廠了。金額我忘記 多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足見被告就系 爭車輛駕駛為何人,是否與系爭車輛駕駛一同前往保養廠 ,及給付修車費多寡等事實,前後已供述不一,復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給付修理費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即屬 無據,自難憑採。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6 年1 月26日為被告所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 算日為106 年1 月27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9,616元,及自106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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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890×0.369=69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90-697=1,193第2年折舊值 1,193×0.369×(3/12)=11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3-110=1,083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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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元)│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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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 │由原告先行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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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柯金虎旅費│500 │由原告先行墊付│
├───────┼─────────┼───────┤
│合計 │1,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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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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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