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479號
TPDM,106,聲,1479,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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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年度執字第4975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楊宗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康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51條第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 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 要旨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 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楊宗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刑法第56條、第│刑法第216條、 │修正前刑法第34│
│ │216條、第210條│第211條行使偽 │0條常業詐欺罪 │
│ │連續行使偽造私│造公文書罪 │ │
│ │文書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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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6月│
├─────┼───────┼───────┼───────┤
│ 犯罪日期 │94年7月25日至 │95年2月20日 │95年3月4日至95│
│ (民國) │94年8月1日(聲│ │年4月5日(聲請│
│ │請書附表誤載為│ │書附表誤載為95│
│ │94年7月25日, │ │年1月19日,應 │
│ │應予更正) │ │予更正)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
│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105年度偵緝字 │105年度偵緝字 │105年度偵緝字 │
│ │ │第1505、2430號│第1505、2430號│第8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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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
│事實│ │院 │院 │院 │
│審 ├──┼───────┼───────┼───────┤
│ │案號│105年審訴字第 │105年審訴字第 │106年度審訴字 │
│ │ │1701號 │1701號 │第286號(聲請 │
│ │ │ │ │書附表誤載為 │
│ │ │ │ │105年度審訴字 │
│ │ │ │ │第286號,應予 │
│ │ │ │ │更正) │
│ ├──┼───────┼───────┼───────┤
│ │判決│105年11月14日 │105年11月14日 │106年6月8日 │
│ │日期│ │ │ │
├──┼──┼───────┼───────┼───────┤
│確定│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
│判決│ │院 │院 │院 │
│ ├──┼───────┼───────┼───────┤




│ │案號│105年審訴字第 │105年審訴字第 │106年度審訴字 │
│ │ │1701號(聲請書│1701號(聲請書│第286號 │
│ │ │附表誤載為106 │附表誤載為106 │ │
│ │ │年度審訴字第17│年度審訴字第17│ │
│ │ │01號,應予更正│01號,應予更正│ │
│ │ │) │) │ │
│ ├──┼───────┼───────┼───────┤
│ │確定│105年12月12日 │105年12月12日 │106年6月27日 │
│ │日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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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