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字,96年度,15號
MLDV,96,監,15,200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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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 1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乙○○(民國五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出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養父,因意
外跌倒成為植物人,前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五
年度禁字第八八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相對人無民
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監護人,即依同條第二
項之規定,經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召
開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維護相
對人之利益,為此,請求鈞院准予選定由聲請人乙○○擔任
相對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的順序,依序為
「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
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若不能上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由
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
條、一千一百一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
條第一項準用第一○九四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為
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三、經查,聲請人陳述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會議記錄、本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八八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
年度禁字第八八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甲○○前經
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其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
所定之監護人,經其最近親屬即其兄弟姊妹徐振秀徐玉蘭
徐李妹黃雙妹、徐窓妹等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召
開親屬會議,決議同意由相對人之養子即聲請人乙○○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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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