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朱昭勳律師(林錚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第三人林錚瑩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4日將其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 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1年12月24日起至190 年12月 23 日 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 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第三人林錚瑩於民國91年12月9 日向聲請人借款15萬元 ,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91年12月27日起至 92 年12 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其於借 得前開款項後,尚欠149,059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今未清 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而第三人林 錚瑩於民國94年12月12日死亡,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 9 號裁定選任朱昭勳律師為第三人林錚瑩之遺產管理人確 定,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及上開裁定及其確定 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業已依法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 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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