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331號
MLDV,94,訴,331,200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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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文玉律師
被   告 寅○○
兼 上一人 丑 ○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子○○○
      卯○○
      甲 ○
           號
      乙○○
      丁○○
      丙○○
           號
      己○○
兼上三人共 戊○○
同訴訟代理      弄2號

被   告 庚○
           號
      辛○○
      壬○○
兼 上一人 癸○○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子○○○卯○○應就其被繼承人賴秋文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八○七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八二平方公尺),所設定民國三十八年淡文湖字第○○○○四五號收件、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叁拾玖點陸柒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被告丑○應將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八○七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八二平方公尺),所設定民國八十七年南地所字第○○五八二五號收件、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伍拾陸點貳零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寅○○應將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八○七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八二平方公尺),所設定民國八十七年



南地所字第○○五八二五號收件、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伍拾陸點貳零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乙○○丁○○戊○○丙○○己○○庚○癸○○辛○○壬○○應就其被繼承人許金水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八○七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八二平方公尺),所設定民國三十八年淡文湖字第○○○○一七號收件、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叁拾玖點陸柒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子○○○卯○○連帶負擔十分之三;被告丑○負擔十分之二;被告寅○○負擔十分之二;被告甲○、乙○○丁○○戊○○丙○○己○○庚○癸○○辛○○壬○○連帶負擔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子○○○卯○○、甲○、乙○○丁○○戊○○丙○○己○○庚○癸○○辛○○壬○○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4年3 月1 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標購得坐落苗 栗縣造橋鄉○○○段第807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82 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經登記完畢。於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後,發現其上有分別為賴秋文許金水、被告 丑○、寅○○所設定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存續期間無定期 之地上權。
㈡經查證:賴秋文已經過世,繼承人為被告子○○○卯○○ (下稱被告子○○○等2 人),許金水亦已過世,繼承人為 被告甲○、乙○○丁○○戊○○丙○○己○○、庚 ○、癸○○辛○○壬○○(下稱被告甲○等10人),然 渠等尚未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且均未住於該處,而系爭土 地上賴秋文許金水所興建之建築物現已不存在。另被告丑 ○、寅○○之地上權則係繼承其父親黃文修所設定之地上權 而來,而黃文修原來所興建之房屋之位置,業已遭政府徵收 為道路,其上之建物亦因此拆除,被告丑○、寅○○現所居 住之鐵皮屋則是日後另外興建而來。
㈢本件所設定之地上權既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地上權人所建 築之房屋亦均已不存在,可認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經完成, 原告自得終止該地上權。另被告丑○、寅○○雖在原有房屋 被拆除後,再另外搭建鐵皮屋使用,惟此顯已非當初設定地 上權之目的所及,不能因此作為抗辯之理由,爰以起訴狀及



96 年2月16日準備書狀對被告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被告子○○○等2 人、被告甲○等10人於辦理地上權之 繼承登記後,被告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 文第1 、2 、3 、4 項所示。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丑○、寅○○部分:
渠等父親黃文修所建之房屋於80年間道路拓寬時僅有拆掉一 部份,現在之鐵皮屋則是後來渠等整修改建而成,渠等從小 到大都住在該處,不願意放棄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㈠被告甲○等10人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時均陳稱:如不需要 負擔訴訟費用,則同意塗銷地上權等語。
㈢被告子○○○等2 人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38年間,賴秋文許金水黃文修於系爭土地設定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存 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又賴秋文已經過世,繼承人為被告 子○○○等2 人,許金水亦已過世,繼承人為被告甲○等10 人,渠等尚未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上賴秋文、許 金水所興建之建築物現已不存在。另黃文修亦已過世,其地 上權為被告丑○、寅○○所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繼承系統表、戶籍 登記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8 、9 、118 至147 頁 ),又系爭土地上賴秋文許金水所興建之建築物現已不存 在乙節,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卷第201 至209 頁),且為被告丑○ 、寅○○、被告甲○等10人所不爭執,而被告子○○○等2 人受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黃文修原來所興建之房屋之位置,業已遭政府 徵收為道路,其上之建物亦因此拆除,被告丑○、寅○○現 所居住之鐵皮屋則是日後另外興建而來等情,則為被告丑○ 、寅○○所否認,並以:該房屋於80年間道路拓寬時僅有拆 掉一部份,現在之鐵皮屋則是後來渠等整修改建而成,渠等 從小到大都住於該處等語置辯。經查:
黃文修所興建之房屋於80年間確有因省道台一線道路拓寬工 程而有拆除之情事,被告丑○、寅○○並領有建築改良物補 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此有苗栗縣政府94年12月6 日府地 用字第0940141086號函暨所附之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補償清



冊、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在卷可憑(見卷第32至38頁)。 ㈡被告寅○○於本院開庭時曾表示:「之前是我爸爸蓋的磚造 房屋,是在民國八十幾年的時候被徵收,後來我們就在沒有 被徵收到的土地上蓋鐵皮屋」等語(見卷第20頁),又參諸 被告丑○、寅○○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開庭時所陳:「 …占用被告【即本件原告】土地部分,是十年前整個拆掉改 建鐵皮屋」等語(見卷第311 頁)可知,被告丑○、寅○○ 所稱:該房屋於80年間道路拓寬時僅有拆掉一部份等語,應 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
㈢另自本院至現場勘驗時所攝被告丑○、寅○○所建鐵皮屋之 照片觀之(見卷第208 、209 頁),該2 棟鐵皮屋外觀結構 完整,且整體新舊程度相彷,與房屋部分拆除後重新改建之 情形有異,是黃文修所興建之房屋於80年間應已全部拆除, 被告丑○、寅○○所有之鐵皮屋係事後另行興建等節,堪予 認定。
六、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規定明確 。我國民法物權編對於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當事人得否 終止乙節並未定有明文,惟按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限者,正足 以表示當事人不願受期限拘束之意,本諸未定存續期限之法 律關係,當事人應得隨時終止之原則,原則上土地所有人與 地上權人應得隨時終止之,但有支付地租之地上權,地上權 人之終止,應受民法第835 條規定之限制,至土地所有人之 終止權,則應受地上權使用目的之限制(謝在全,民法物權 論上冊,第438 頁參照)。系爭土地上賴秋文許金水、黃 文修所興建之建築物現均已滅失而不存在,再徵諸本件地上 權之設定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可認渠等地上權之使用目的 已經消滅,依上說明,原告自有終止地上權之權。是以,原 告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丑○、寅○○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 表示,以96年2 月16日準備書狀之送達對被告被告子○○○ 等2 人、被告甲○等10人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且被告 均分別收受送達無誤,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卷第15、 16、334 至341 頁),上開地上權均已終止而歸於消滅,應 堪認定。
七、再按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均負 有塗銷地上權登記與返還土地之義務,此法理所當然,民法 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 上冊第453 頁參照),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 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



記。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既均已消滅,依上說明,原告訴請: ⑴被告子○○○等2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賴秋文在系爭土地所 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⑵被告 丑○應將其在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⑶ 被告寅○○應將其在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⑷被告甲○等10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許金水在系爭土地所 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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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