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稚剛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李國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案號:106 年度訴字
第301 號),不服受命法官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
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所載。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張稚剛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 經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禁見,核屬受命法官所為 之羈押處分,聲請人於原羈押處分後5 日內(同年7 月3 日 )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 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 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 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 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 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 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 號判例要旨及102 年度台抗字第120 號裁定要旨參照)。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及同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雖辯稱無強盜或殺 人犯意等語,惟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堯證以其遭聲請人等人 持刀攻擊、拖行上車、恐嚇要求籌錢;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君 則證以其遭聲請人等人持刀往頭部等重要器官砍殺等語,且 有起訴書所載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形式上足認聲請 人所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等罪名均係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
㈡再者,就本案在場者如何分工、何人持刀砍傷告訴人劉彥君 等本案重要事實,觀諸聲請人與其餘同案被告之供述,多有 相互扞挌之處,告訴人張智堯更曾稱案發時遭聲請人等人恐 嚇不得說出實情,故初次警詢未說實話等語,則承審受命法 官衡酌本案甫經起訴,依目前訴訟之進行程度認聲請人有勾 串關鍵證人之可能,經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亦該當同項第3 款涉犯重罪且有勾串 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聲請人稱無串證必要云云,均係避重 就輕之詞。
㈢聲請人雖謂同案被告尤建勳未予羈押,就此差別待遇未見合 理說明云云,然各被告羈押與否,本應就各該事實獨立判斷 ,尚難憑此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為期證人證詞不受污 染及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聲請人即屬適當及必要 ,且若不予禁止接見通信,即難達避免證人之證詞遭到影響 之羈押目的。原處分參酌上述各情,對聲請人予以羈押之處 分,並禁止接見通信,要無悖於比例原則,核無不當,且此 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加以取代,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羈押之 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基於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理由說 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等強制處分, 核屬承審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原處分各項裁量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則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筠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