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山羌壹隻、捕獸鋏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除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因族群量逾越 環境容許量者;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者,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 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其仍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於民 國96年1 月1 日8 時許,在苗栗縣獅潭鄉○○村○ 鄰○○號○ ○道路旁,擅自設置獸鋏欲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而於同年 1 月6 日17時許,至上址收取獸鋏時,發現獵獲保育類野生 動物山羌(Muntiacus ree- vesi micrurus)乙隻,並將該 獵得之山羌帶回產業道路旁工寮內,予以宰殺燒烤以備食用 。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為警巡邏至現場時發現,業經宰殺 並燒烤預備食用之山羌屍體,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林務課承辦人員黃銘福於警詢 中之證述。
(三)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林務課黃銘福立具之領據1紙。 (四)查獲員警黃木乾、陳貴凌所繕具之職務報告1紙。 (五)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六)獵捕之野生動物等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 宰殺或為其他利用,若因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先經 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依中央管機關公告之可利用種類、 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或基於學術研究 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則例外容許。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違反上 開規定者,則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 第1款 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供食用,而以置
放捕獸鋏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1 隻、其行為 對生態保育所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1隻及捕獸鋏1個,依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 1項後段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具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 物者。
二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 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 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 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1 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 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 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