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426號
TPDM,106,聲,1426,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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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譚濬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
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譚濬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譚濬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9 年、4 月 (聲請書誤載為4 年),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 林第二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1年1 月,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 法授矯字第1060167669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 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2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㈡又因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 訴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 元確定;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㈠至㈢所示各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6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8 日入監 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受 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其刑滿日 期為111 年1 月1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54日後,其 刑期終結日為110 年11月18日等情(假釋後尚須執行前述㈡ 所示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所餘25 日刑期),有該署106 年6 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601676691 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雲 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在案,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情,經本院審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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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