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6年度,285號
MLDM,96,苗簡,285,200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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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簽名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兄弟關係,甲○○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利用先前擔任乙○○借款之保證人時所取得之乙○○身 份證影本,未得乙○○本人之同意,於民國94年2月3日,佯 以乙○○之名義,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309之1號「全國 電子」桃園龍岡門市,辦理以信用卡繳款之方式分期付款購 買電器,而冒用乙○○之名義填寫「玉山銀行全國電子家電 褓姆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向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辦理信用 卡使用,同時約定分期給付新台幣(下同)81,490元之款項 ,並在前開信用卡申請書、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上偽簽「乙 ○○」之署名,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同 意書各乙份,由門市人員以傳真之方式將申請書傳真予玉山 銀行徵信部門審核,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而將授權碼告知 門市人員,而完成該筆信用卡交易,並於同年3月初某日寄 發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 00 0000000號)至桃園縣八德市 榮友新村40號。甲○○於取得前揭信用卡後,隨即持前揭信 用卡,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商店, 佯以乙○○之名義,並偽簽「乙○○」之署名於簽單上,刷 卡購物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利用玉山銀行所寄發之 預借現金密碼,連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至附表三所示之銀 行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現金,均足生損害於乙○○及附表二所示之信用 卡特約商店以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及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甲○○無法正常繳款,經玉山銀行人員於94年6月間向 乙○○催收,經乙○○告知並未向該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玉 山銀行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張岡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1份及切結書1份。 (四)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單影本8份。 (五)告訴人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消費明細 表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 、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①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 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 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因對於上開詐欺取財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 財罪之最高額度規定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 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



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 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 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均為 新臺幣30000 元,最低則為新臺幣1000元,與被告行為 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 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 相比較,新舊法關於前開詐欺取財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 然新法將前揭二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1000元;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 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 告。
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或由自 動付款設備內詐取財物,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 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前揭數罪應分論併罰,比 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所修 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 月28日修正,並 自同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 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 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 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



本第2 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⑤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第 339條之2第1 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三)被告如附表一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為數行使偽造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 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連續冒用乙○○名義 申請各該信用卡、預借現金,並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 段,遂其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等犯行,擾亂金融秩序,及其犯罪之情節、手段、犯罪 所得,及其犯罪後知所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簽名11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 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押 │卷內位置 │
├──┼───────┼─────────┼─────┤
│ │ │「乙○○」簽名2枚 │95他字第 │
│一 │信用卡申請書暨│ │816號卷內 │
│ │分期付款專案同│ │第3頁。 │
│ │意書 │ │ │
│ │ │ │ │
├──┼───────┼─────────┼─────│
│ │ 94.04.16 │ │ │
│ │英棋百貨商行 │「乙○○」簽名2枚 │同上卷第 │
│二 │ │ │27、28頁。│
│ │ │ │ │
│ │ │ │ │




│ │ │ │ │
├──┼───────┼─────────┼─────┤
│ │94.03.21 │「乙○○」簽名1枚 │同上偵卷第│
│三 │大潤發量販店 │ │29頁。 │
│ │ │ │ │
│ │ │ │ │
├──┼───────┼─────────┼─────┤
│ │ │「乙○○」簽名1枚 │同上偵卷第│
│四 │同上 │ │30頁。 │
│ │ │ │ │
│ │ │ │ │
├──┼───────┼─────────┼─────┤
│ │94.03.22 │「乙○○」簽名1枚 │同上偵卷第│
│五 │大潤發量販店 │ │31頁。 │
│ │ │ │ │
│ │ │ │ │
├──┼───────┼─────────┼─────┤
│ │ │「乙○○」簽名1枚 │同上偵卷第│
│六 │同上 │ │32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同上偵卷第│
│ │94.04.18 │「乙○○」簽名1 枚│33頁 │
│七 │泉盛加油站 │ │ │
│ │ │ │ │
├──┼───────┼─────────┼─────┤
│ │ 94.03.22 │ │同上偵卷第│
│ 八 │全虹通信龍岡士│「乙○○」簽名1 枚│33頁 │
│ │校店 │ │ │
│ │ │ │ │
├──┼───────┼─────────┼─────┤
│ │ 94.03.15 │ │同上偵卷第│
│ 九 │燦焜3C中壢旗艦│「乙○○」簽名1 枚│35頁 │
├──┴───────┴─────────┴─────┤
│合 計 : 簽名1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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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
│編號│消費日期│商店名稱│商 店 地 址│ 金額 │
├──┼────┼────┼─────────┼────┤
│1 │94.02.03│全國電子│桃園縣中壢市○○路│81490元 │
│ │ │中壢龍岡│309之1號 │ │
│ │ │門市 │ │ │
├──┼────┼────┼─────────┼────┤
│2 │94.03.15│燦坤3C中│桃園縣中壢市○○路│1329元 │
│ │ │壢旗艦店│100號 │ │
├──┼────┼────┼─────────┼────┤
│3 │94.03.21│大潤發量│桃園縣中壢市○○路│504元 │
│ │ │販店 │2段468號 │ │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3690元 │
├──┼────┼────┼─────────┼────┤
│5 │94.03.22│同上 │同上 │549元 │
├──┼────┼────┼─────────┼────┤
│6 │同上 │同上 │同上 │247元 │
├──┼────┼────┼─────────┼────┤
│7 │94.03.22│家樂福中│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6597元 │
│ │ │壢倉庫 │路2段510號 │ │
├──┼────┼────┼─────────┼────┤
│8 │94.03.22│全虹通信│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300元 │
│ │ │龍岡士校│路4段82號 │ │
│ │ │店 │ │ │
├──┼────┼────┼─────────┼────┤
│9 │94.04.16│英棋百貨│桃園縣龍潭鄉中山村│1000元 │
│ │ │商行 │黃泥塘58號 │ │
├──┼────┼────┼─────────┼────┤
│10 │94.04.18│泉盛加油│桃園縣龍潭鄉○○路│104元 │
│ │ │站 │上華段12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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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 958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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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預借現金│自動櫃員│櫃員機所在地址 │金額 │
│ │日期 │機所屬銀│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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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03.23│台新國際│桃園縣中壢市○○路│3000元 │
│ │ │商業銀行│369號 │ │
├──┼────┼────┼─────────┼────┤
│2 │94.04.01│中國信託│ │3000元 │
│ │ │商業銀行│ │ │
├──┼────┼────┼─────────┼────┤
│3 │94.04.04│土地銀行│ │3000元 │
├──┼────┼────┼─────────┼────┤
│4 │94.04.06│合作金庫│苗栗縣頭份鎮○○路│2000元 │
│ │ │銀行 │70號 │ │
├──┼────┼────┼─────────┼────┤
│5 │94.04.17│中國信託│桃園縣龍潭鄉○○街│2000元 │
│ │ │商業銀行│7巷1號 │ │
├──┼────┼────┼─────────┼────┤
│6 │94.04.26│中國國際│苗栗縣頭份鎮○○路│400元 │
│ │ │商業銀行│916號 │ │
├──┼────┼────┼─────────┼────┤
│7 │94.05.15│中華郵政│苗栗縣竹南鎮○○街│1000元 │
│ │ │ │86號 │ │
├──┼────┼────┼─────────┼────┤
│8 │94.05.16│華南銀行│苗栗縣頭份鎮○○路│500元 │
│ │ │ │922號 │ │
├──┼────┼────┼─────────┼────┤
│9 │94.06.14│合作金庫│苗栗縣頭份鎮○○路│1200元 │
│ │ │銀行 │70號 │ │
├──┴────┴────┴─────────┴────┤
│總額 16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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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