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秩字,96年度,35號
MLDM,96,苗秩,35,2007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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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6年度苗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4
月3日栗警偵字第09600080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前於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 2 月11日,在苗栗市○○里○○路516 號「晉昇舊貨行」經 營買賣業,接受來歷不明之物品,部分經登記,部分未經登 記。為警查獲被移送人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 察機關,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 項第1 款,故移 請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 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下列各款案件, 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 書:一 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43條第1 款定有明文。則移送機關若 係認本案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 而該條僅為專處罰鍰之規定,有如上述,則自非本院管轄範 圍,而應由警察機關自為裁處,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亦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 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處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機關認 被移送人於95年12月20日、96年2 月11日接受鄭仁義變賣行 竊而得之鐵製品、96年1 月11日接受黃協成變賣行竊而得之 銅質配電匯流排、96年3 月12日接受謝銘森變賣行竊而得之 38平方公分裸銅線、96年3 月12日接受謝銘森變賣行竊而得 之14平方公分裸銅線、96年1 月12日接受劉敏雄變賣行竊而 得之捲揚器,係屬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 關之行為。惟查被移送人上開收購物品之行為均依警察局之 規定裝置錄影設備並登記出賣人資料 (見移送書附件二第16 至17頁、附件二第34頁、附件五第1 頁、附件七第1 頁、附 件九第9 頁), 應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 項第1 款 「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此部分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6年1 月18日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署96年



度偵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四、又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95年12月間接受不明人士變賣 而得之天然氣表、於兩年以前 (見第一次警訊筆錄第5 頁) 收受電鑽平台,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 項第1款 行為情節重大,惟移送機關遲至96年3 月22日始予以調查, 有卷內偵訊筆錄可稽,顯已逾二個月。又本件移送機關認被 移送人於不詳時間接受不明人士變賣而得14平方公分×3C電 纜線、捲揚器、配電銅蓋等物品,該物品之被害人部分均記 載不詳,該物品係因何原因被出售,屬不詳,而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移送人何時收受取得上開物品,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收受該批被查獲物品之正確時間,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應認已超 過2 月之行為。再被移送人縱屬發現天然氣表、電鑽平台14 平方公分×3C電纜線、捲揚器、配電銅蓋等物品,係屬涉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2 項所規定,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在 繼續狀態中,然發現上開物品,是否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6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情節重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綜 上所述,移送機關所移送本件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6條第1 項第1 款專處罰鍰之規定,自非本院管轄範圍,而 應由警察機關自為裁處,及已逾越2 月訊問、移送期間,與 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 項第1 款情節重大之行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3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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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