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罰金拘役40日確定,於93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其 於96年1 月2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 通霄鎮某電器行內,飲用紅酒4 杯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MH-3445號自用小客車,自飲酒地 出發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之住處,嗣於96年1 月23日 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路○ 段122 前時, 撞及停放路旁、杜哲雄所有車號ET-4172號自用小貨車,致 該車再往前撞及羅國清所有車號BXX-008號重型機車,機車 再往前撞及陳漢志所有車號3J-5995號自用小客車,造成杜 哲雄、羅國清及陳漢志所有之上開上開車輛均部分毀損。經 到場處理員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 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嗣於96年1 月23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 鎮○○路○ 段122 前時,撞及停放路旁、杜哲雄所有 車號ET-4172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車再往前撞及羅國 清所有車號BXX-008號重型機車,機車再往前撞及陳 漢志所有車號3J-5995號自用小客車,造成杜哲雄、 羅國清及陳漢志所有之上開上開車輛均部分毀損,經 到場處理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 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0毫克之事實,於 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 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 張、證人杜哲雄、羅國清、陳漢志等人分別於警詢中
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和解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 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0mg/l,對照交 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 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 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ml 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 值為0.90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8,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 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 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撞及路旁車輛、致路旁車輛 發生追撞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 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 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並與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犯後表現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