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350 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丙○○涉犯竊盜等罪,向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95年度偵字第5567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 再議(96年度上聲議字第350號),聲請人於民國96年2月9 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96年2月26日(星期一)委 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前開案卷 可稽,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附於本院卷可稽,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10日之 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緣被告丙○○與聲請人甲○○係夫妻關係,被告竟意圖為自 已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5年4 月19日上午10時5 分許、同年 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持聲請人申請後獲配發之保管箱鑰 匙,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國際商銀)頭份分行, 利用該銀行保管箱經辦人高文琳誤認被告係聲請人之夫,即 使未持印鑑亦可通融開箱之機會,在高文琳為其開箱後,先 後拿取置放在保管箱內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及聲請人於訂 婚時贈送與聲請人鑽戒1 只,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等罪嫌;惟 偵查之事實,尚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並據以聲請交付審判之 理由如下:㈠原處分書採信被告丙○○之辯解,認其辯稱拿 取結婚鑽戒係受其弟謝允翔之要求為可採,無非係參酌其弟 謝允翔之說詞。惟證人謝允翔於偵查中證稱「是要幫女朋友
買生日禮物參考之用」云云,而證人謝允翔於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95年家護字第230 號通常保護令中則稱「係因要做為結 婚參考之用」云云,二者相互矛盾,且聲請人之鑽戒價值不 菲(約2 、30萬元),證人謝允翔收入普通,衡諸常情,實 無可能以如此貴重之物做為送禮之參考,顯為迴護兄長竊取 鑽戒之詞。㈡95年4 月間,被告及其家人早已與聲請人交惡 ,被告於95年4 月19日、4 月27日,未經聲請人同意之情形 下,擅自進入聲請人所有之保管箱內,拿取非其所有之鑽戒 ,如何能稱僅是「借用」而已?更何況,所有權人亦未同意 「出借」,又如何能以被告辯稱僅是借用,即遽然其並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犯罪之構成並不因具有特殊身分之限縮其適 用,即便具有夫妻身分關係,惟仍應維持人與人間之基本尊 重。倘若未得他人同意而為之,即難以「夫妻」關係置辯而 卸免其責。又竊盜罪在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已支 配下即屬成立。本件被告於事隔8 個月之後(95年12月25 日)雖委託律師發函轉告聲請人願意返還鑽戒,惟此實是在 聲請人對其提出竊盜告訴之後,被告不得不為而已,此實無 礙於其竊盜犯行之成立。㈢被告丙○○為一具有高學歷之人 ,對於已贈與他人之物之所有權歸屬,實難諉為不知,其辯 稱鑽戒應為其與聲請人共同所有,實屬卸責之詞。又被告丙 ○○於警、偵訊中均供稱:因甲○○離家出走我聯絡不到她 ,亦找不到她且我認為是2 人共同所有之保管箱所以我持該 保管箱鑰匙前往拿取保管箱內物品等語,亦與事實不符。惟 聲請人乃是回娘家居住,且被告亦可以電話聯絡聲請人,被 告卻完全未曾以此聯絡聲請人,如何能稱「聯絡不到聲請人 」?此外,聲請人曾於95年4 月27日返回頭份住處,而被告 丙○○始終未向聲請人提及其曾前往開啟上開保管箱以及取 走所有權狀及鑽戒之情事,亦可見被告情虛理虧,不敢告知 上情。㈣聲請人並未授權同意「被告可以配偶身分開啟保管 箱」,此應為當時承租保管箱時同在現場之被告所知,倘係 爭保管箱果為2 人所共有,則勢必將此特約明定,以利銀行 人員作業,惟聲請人並未如此約定,適足證明系爭保管箱並 非2 人所共有。被告利用配偶身分,欺瞞銀行人員,使之誤 信有獲授權同意,而為其開立保管箱,趁機盜取聲請人之鑽 戒,其犯行堪以認定。㈤被告所拿取之房地所有權狀及鑽戒 1 枚,均為被告因結婚而贈與予聲請人之物,被告趁聲請人 不及知之情形下,取回其所贈與予聲請人之物品,此即係其 竊盜之動機所在,惟駁回再議處分書實不得僅因被告未拿取 「全部」物品,反推被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 被告所為之不法行為,顯已經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並達檢察官起訴之程度。上開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顯屬違誤,爰請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四、本院查:
㈠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有乘人不知,以和平 或秘密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明 知其並無取得權利,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犯 罪構成要件,若行為人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或係有權取得, 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 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已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 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就欠缺意思要 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0台上5141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聲請人指稱保管箱非2 人共同所有,所有權狀及 鑽戒均為被告因結婚而贈與予聲請人,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不法所 有意圖,辯稱:房屋權狀是我所有,結婚鑽戒是結婚時我出
錢買來送給她的,我認為係2 人共同所有;保管箱內置放我 送她及她送我的黃金項鍊、手鍊、戒指、珍珠項鍊、鑽戒、 耳環、房屋所有權狀及我們2 人的護照等,我認為保管箱是 2 人共同所有,所以不必經過她同意,而且我聯絡不到她, 第1 次我是拿走我的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第2 次是拿我買 的1 顆結婚鑽戒,因為我弟弟要買鑽戒送女朋友,我拿出來 給她參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 至6 、23至24頁)。證人高 文琳於偵查中證稱:甲○○是跟她先生丙○○一同前來辦理 保管箱租賃業務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22頁)。又上開保 險箱內所放置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其登記之所有權人係 被告,業據聲請人到庭自承無誤,足徵上開保險箱內亦放置 有被告所有之物品,被告主觀上會認為保管箱係其與聲請人 共同租用,僅係申請時以聲請人名義申請一節,即屬有據。 又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已如前述,亦即 上開權狀係屬被告所有,被告取走其所有之權狀,顯難認其 有何竊盜等之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人復指稱被告竊取鑽戒一 節,被告辯稱取走鑽戒係為提供其弟謝允翔參考等語,業經 證人謝允翔於偵訊時證稱:我主動要求被告拿出鑽戒,是要 幫我女朋友買生日禮物時想到要看,想說哪天要買時,可以 參考一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6至37頁)。且被告於95年12 月25日委託王勝和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逕向王勝 和律師取回先前借用之鑽戒,足徵被告主觀應無不法所有意 圖甚明,依上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罪責。 ㈢再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為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 上字第66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聲請人以證人謝允翔於偵 查中證稱:「是要幫我女朋友買生日禮物時想到要看,想說 哪天要買可以參考一下。」等語,又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 年度家護字第230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證稱:「要作為 結婚參考之用」等語,指摘證人謝允祥之證詞前後矛盾,不 可採信。惟聲請人所指謝允翔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 證述之內容,未於偵查中提出,此已屬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合先敘明。再證人謝允翔於偵查中證述:「幫我女朋友買生 日禮物時想到要看,想說哪一天要買時,可以參考一下」等 語。證人謝允翔係稱「想說哪一天要買時,可以參考一下」 並未稱:欲購買鑽戒作為女朋友之生日禮物,是此與聲請人 所指證人謝允翔於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證稱:要作為結婚參考 之用等語,尚非全然矛盾,是謝允翔證述曾向被告要求借看 鑽戒一節,尚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竊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對於所申告之事實,無法提出足至 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 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 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尚難 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本件偵查卷 內尚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依據現有事證,尚不 足以使檢察官對於被告涉犯竊盜等罪嫌,達到合理懷疑而提 起公訴之程度。亦即該等偵查卷內尚無足以跨越起訴門檻之 積極證據存在,自應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五、另本院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 告訴之事項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再者,原 檢察官調查並綜合各項證據,而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中,說明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犯竊盜等罪嫌所據 事證不可採之理由,本院經核其所述均未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濫權不予調查之情事;且綜觀 卷內諸多事證,並無足認被告等人確有聲請人所指涉犯上揭 罪嫌之嫌疑,而尚無交付審判之必要,聲請人再執陳詞遽指 被告等應負竊盜等罪責,及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違誤 ,並遽以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