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龔志陽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271 號),聲請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志陽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龔志陽因涉嫌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 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民國106 年4 月11日函文予以限制出境(海)。嗣後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5 月5 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偵查 案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669 號),於同年月22日繫屬本院 ,現正進行準備程序中。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答辯、解除禁止出國狀與陳報狀所示。三、按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 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 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 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 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 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 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 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4 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 第430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固在與告訴人阮沛馨仍處婚姻關係存續之狀態下 ,於99年8 月25日透過金門小三通將渠等未成年之子龔○榤 攜往大陸地區,惟告訴人遲至103 年8 月間才提出本案告訴 ,則被告辯稱告訴人自始知悉並同意上情乙節是否全無可採 ,尚非無疑;而被告涉嫌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略誘罪嫌,係 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且被告先前雖有多次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而未到庭 之情,然其係因目前家庭、工作重心均在中國大陸地區,始 未能如期到庭,並於臺灣地區親人代為收受傳票轉知庭期後 ,均有提出書狀加以說明及請假,與為免追訴、處罰而故意 不到庭之情形有別,是否可憑此遽論其有逃亡之虞,亦屬有 疑,是本院審酌被告滯留不歸逃亡之可能性雖不能排除,然 考量其本件涉犯罪名非屬重罪,復衡酌其到庭接受審判、執 行之公共利益,與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係為工作以
支持個人及家庭經濟、並陪伴未成年之子龔○榤之私益,認 倘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證金,應足確保聲請人 未來必會到庭接受審判及後續若判決有罪確定時刑罰之執行 ,而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准許聲請人於提出30萬 元保證金後,解除其關於出境、出海之限制,後若經合法傳 喚而未到庭,且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原因者,將依法沒 入保證金,並施以強制處分,盼聲請人謹慎行事,遵期到庭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