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乙○○有感情上糾紛,認為心有不甘,乃思以驚 嚇乙○○之方式加以報復。民國95年4 月20日21時45分許, 甲○○頭戴安全帽、口罩,手持開山刀1 把,前往乙○○夜 間單獨任職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293 之4 號之「慶佳行 洋菸酒專賣店」(下稱慶佳行)。進入店內後,甲○○將慶 佳行之鐵捲門關下,持開山刀比著乙○○的頸部,並出言要 求乙○○進入店內廁所,乙○○原無義務依照要求進入店內 廁所,惟受此脅迫,只好進入店內廁所,而行無義務之事。 甲○○隨乙○○進入店內廁所後,未久兩人又自店內廁所內 出來。幾經周旋,乙○○趁機奪下甲○○手上之開山刀,並 認出甲○○之身分,經與甲○○一段時間談話後,甲○○即 依乙○○要求而離去。其後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 上述開山刀乙把。
二、本案件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乙○○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異 議,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由於證人乙○ ○之警詢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查無法 定例外應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列爭執外,兩造對於本案證據,無其他證據能力爭執。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已於偵、審中坦白承認與乙○○有感情糾紛,為報復驚 嚇乙○○而於案發時、地帶開山刀前去找羅女。二、證人即被害人乙○○對於被告所為之上述犯罪事實,已於偵 、審中有詳細指證。
三、被告犯案當時,已為慶佳行店內之監視攝影機全程錄影拍下 ,本院亦已當庭勘驗監視錄影之全部內容,經勘驗結果,確 實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犯行。其中依監視
錄影內容顯示:被告出現之時間為案發當日之21時45分54秒 (本院卷第41頁),故應以此認定為較正確之案發時間。起 訴書指案發時間為當日21時50分應略加更正。四、此外,還有扣案之開山刀乙把、安全帽1 頂、監視錄影器翻 拍照片4 張及相關照片共11張附在卷中,足為佐證。五、檢察官雖以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起訴,惟基於以下幾 點理由,不能認為被告有何財產犯罪之主觀犯意,當然亦無 強盜犯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一)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財產犯罪之意思,並稱:當天的行為是 報復的意思;其與被害人原本相識,但被害人結婚1 年多 後才知道;就算結婚之後,也有繼續聯絡;被害人之夫要 退伍時,被害人就比較冷淡,怎麼找都不相理等情(本院 卷第71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實此點而證稱:在 結婚之前與被告有彼此喜歡,結婚之後也有打電話聯絡等 語(本院卷第64、65頁)。由此足見,被告確實有財產犯 罪以外之主觀動機而為本件犯行。
(二)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內容之結果也發現:被告頭戴安全 帽、口罩蒙面持刀進入商店之時,被害人原本在店內廁所 中尚未走出,但此時被告僅僅左右巡視,搬動椅子靠近櫃 臺牆壁,並未見下手搜刮財物,走到櫃臺處也未拿取任何 財物,直到被害人從廁所走出後,被告才持刀指向被害人 ,往被害人處走去(本院卷第42頁)。倘若被告真是為強 盜財物而來,於進入店內發現被害人還在廁所之際,即應 趁此良機立刻動手搜取財物,何必等被害人出來,才向被 害人走去。尤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亦表示:店 內放錢的地方任何人一進去就可以看到(見本院卷第65頁 )。在此情形下,被告進入店內,不立即搜取財物,卻一 副持刀要與被害人對決之態勢(否則逕行搜取財物即可, 何必持刀往被害人處走去),再加上被害人與被告本屬舊 識,此舉豈不增加被認出及逮捕之風險?由此顯見,被告 當時確無財產犯罪之意,反而是被告所稱為報復驚嚇所為 之舉動,較符合其行為特徵。
(三)或有謂案發當時已經接近打烊之時,被告為男子,又持開 山刀前往,被害人卻是隻身女子在店內,孤立無援,難為 有效抵抗,被告根本無庸急著下手搜取財物,而可好整以 暇地先制伏被害人,再下手強盜。惟倘若如此為真,則被 告當時自應依恃其體能及工具上之優勢,出手壓制被害人 之抵抗,何以如監視錄影內容及證人乙○○之證述,均顯 示被告在後來還是遭被害人奪下開山刀?證人乙○○就此 亦證稱:被告在搶刀子時,應該沒有用全力等語(本院卷
第70頁)。因此,被告應該也不是想在制伏被害人後,再 出手搜取財物。
(四)雖然證人乙○○於偵、審中之證詞均提及在整個過程中, 被告曾表示需要錢,但被告就此已經解釋:「因為我不想 要讓她知道我的動機。她一直反覆問我為何要這樣,我就 直接想到說要跟她借錢。隨便找個理由,我知道她不會借 我」等語(本院卷第73頁)。經本院向證人乙○○求證結 果,其亦表示:被告當時並沒有威脅她如果不借就會對其 不利;表示不借之後,被告就走了;被告要借錢時,並沒 有明確的數額;其表示沒有錢,而皮包就放在被告看得到 的地方,但被告也沒有要求打開皮包等情,顯見被告當時 應該沒有借錢之意,所謂「需要錢」之說,應確是身分被 識破後,想要隱藏真正動機之藉口而已,更遑論被告有假 借錢之名、行強盜之實的主觀犯意。
(五)扣案之膠帶1 卷,被告已自承為其所有(本院卷第72頁) ,而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詞也提到:被告要她進 去店內廁所時,有探手進包包內拿膠帶等情(偵卷第32頁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預謀攜帶該膠帶犯案,供稱:該膠 帶本來就放在袋中,而沒有拿出來等語(本院卷第72頁) 。姑不論證人乙○○所證被告有要拿膠帶之情是否為正確 之觀察,或者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單憑證人乙○○所證, 並無從判斷被告拿取隨身包包中之膠帶,究竟所為何事, ,自不能任意推測其為任何犯行之著手未遂行為,當然無 法憑此更為被告其他不利之判斷。
(六)檢察官請求於審判期日當庭播放上述現場監視錄影,惟本 院已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庭勘 驗該錄影內容,並由兩造當事人表示對勘驗結果無意見( 本院卷第42頁)。而依同法第279 條第1 項其本屬受命 法官行準備程序之處理權限,其自具有合法勘驗之效力, 而無於審判期日再次播放之必要,一併在此說明。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民國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其修正施行之條文中與本案有關,且應與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比較有利被告與否者,應僅有刑法第33 條 關於罰金最低額之規定。該條文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罰金為 (銀元)1 元以上,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提高罰金(最高提高倍數為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台幣金額,與修正施行後
比較:罰金改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以修 正施行前,有利於被告。至於其他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直 接適用裁判時有效施行之現行法者(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司 法者本應適用現時有效施行之法律),說明如下:(一)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立法目的在 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台幣 ,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 5 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台 幣,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 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台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 2 條第1 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 修正,故無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
(二)刑法第2 條之修正施行,其本身為新舊法比較之法律依據 ,當然應適用現時有效施行之修正施行後規定,而無比較 修正前後何者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
二、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另關於被 告行為之論罪,尚有以下3點應予說明:
(一)被告雖稱其當時只是要嚇嚇被害人,如係判處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則願意接受裁判等語(本院卷第35頁),惟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 嚇安全罪,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可供 參考。所以被告自認僅構成恐嚇罪,辯護人也以此為輕罪 之辯護,均有誤會。
(二)又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 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 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 條之範圍,不 構成剝奪行動自由罪,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 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本件被告以持刀脅迫之方式,逼 使被害人進入店內廁所行無義務之事,雖也在過程中造成 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短時間拘束,但依照上述兩罪區別意旨 ,本件應僅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不構成同法第 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
(三)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內容結果顯示:被告當時進入慶佳行 店內後,隨即店中之鐵捲門關下。惟其主觀上之意思僅在 於隔絕外援以遂行其強制犯行,並無拘禁被害人之意,另
一方面被害人當時亦僅要求被告離去,而非被害人欲離去 ,卻遭被告阻隔(見被害人證詞,本院卷第67頁),所以 就此而言,亦不構成同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三、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 重強盜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已如前述,而本院亦已於審理中告知此罪名, 並請兩造一併辯論、攻防(本院卷第35頁),故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予以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四、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足認其先前品行良好,此次犯行,應是因個人感情困 擾,一時衝動失慮,而鑄成錯事;惟其行為手段,係利用商 店深夜打烊前被害女子獨自1 人看店之際,持刀強制被害人 行無義務之事,不僅造成被害人心中莫名恐懼(被害人於本 院作證時即稱「好恐怖」,本院卷第62頁),更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有必要予以適當量刑給予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的刑罰。
五、扣案之開山刀1 把為被告所有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2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膠帶1 捲、安全帽1 個,雖為被告所有,但不能認為是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 不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4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本案件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羅 貞 元
法 官 蔡 志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 俊 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