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法條
一、起訴事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不詳時、地,偽造立讓 渡書人為「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代 理人為「張琪」、保證人為「黃義明」、買受人為「乙○○ 」之讓渡證書私文書乙份(下稱A 讓渡證書),並於其上偽 造國產公司之印文3 枚,內容記載有「立讓渡書人國產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今將自己所有之三義場整場之砂石、機械、廢 五金賣給台端議定新台幣每kg6.5 元整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 欠所賣之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概由本人願負法律上之一 切責任與台端無關恐口無憑特立讓渡證書乙紙立證為據…」 等字樣;另偽造立讓渡書人為「國產公司」、保證人為「林 能昇」、買受人為「黃義明」之讓渡證書私文書乙份(下稱 B 讓渡證書),並於其上偽造國產公司之印文4 枚,內容記 載「立讓渡書人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今將自己所有之碎石 機乙台(型號4230)賣給台端議定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整當日 銀貨兩訖毫無短欠所賣之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概由本人 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與台端無關恐口無憑特立讓渡證書乙 紙立證為據…」。復於民國94年7 月20日14時10分許,僱請 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2 名,持上開偽造之讓渡證書 ,前往國產公司設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36-1號之砂 石場拆卸場內機具。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該2 名工人已將 該場內之砂石輸送帶2 組拆卸完成竊取得手,並正著手拆取 第3 組時,為負責管理上開機具之國產公司苗栗場主任丙○ ○發現,經上前阻止後,該2 名工人出示上開偽造之讓渡證 書,表示場內機具業經國產公司讓渡予乙○○,並通知乙○ ○到場說明,丙○○半信半疑,將上開偽造之讓渡證書帶回 比對後,始確認該讓渡證書係偽造而查悉上情。二、起訴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貳、檢察官所為的舉證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國產公司三義廠工地主任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三、A 、B 讓渡證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
四、A 、B 讓渡證書中「張琪」、「黃義明」、「林能昇」之國 民身份證統一編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
叁、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公訴人對於證據能力之爭執,分列如下(本院卷第141 、16 2 頁):
(一)證人簡文華、甲○○、張中揚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接受測謊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惟 未提出爭執理由)。
(三)證人丁○○於本院作證之證詞中關於轉述證人丙○○之供 述及打聽被告為人之結果,因分別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及證人意見,故無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述爭執,本院認定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中 證人簡文華、甲○○、張中揚於警詢中之供述,既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經公訴人爭執其證據能 力,又查無其他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照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雖爭執被告接受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惟並未 提出其爭執理由,而施測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已就本件測謊鑑定之結果及過程,提出完整之鑑定書乙份 說明,內容包括:測謊鑑定資料、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 圖譜分析量化表、施測人員之工作學經歷、測謊儀器測試 具結書及施測當時儀器紀錄之原始圖譜等件(本院卷第10 0-106 頁)。足見本件測謊鑑定符合專業、可信賴、公開 透明等刑事鑑定要求,其所得鑑定結果,自得為證據。(三)證人丁○○於本院作證之證詞中關於轉述證人丙○○之供 述及打聽被告為人之結果,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與上述證人之警詢供述情形相同,均不得作為證據 。
肆、本院的判斷:
一、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最高法院30上字第1831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最高法院於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無罪的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4年7 月20日14時10分許,僱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工人2 名,拆卸國產公司位於於苗栗縣 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36-1號之砂石場內之機具。並於同日 14時30分許,該2 名工人已將該場內之砂石輸送帶2 組拆 卸完成,並正著手拆取第3 組時,為負責管理上開機具之 國產公司苗栗場主任丙○○發現,經上前阻止後,該2名 工人出示上開偽造之讓渡證書,表示場內機具業經國產公 司讓渡予乙○○,並通知乙○○到場說明,丙○○將上開 偽造之讓渡證書帶回比對後,始確認該讓渡證書係偽造而 查悉上情。以上事實,已經被告乙○○於偵、審中坦白承 認,除與當時之告訴代理人丙○○(現已離職)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偵卷第24頁) 及現場照片6 張(偵卷第27-29 頁)附於卷中可證。(二)本案有爭執者,在於被告乙○○僱工拆卸上述告訴人所有 之機具,究竟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故意以及其所 出示之A、B讓渡書究竟是否為其所偽造。經查: 1、被告乙○○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係有一自稱 黃義明之人,持B 讓渡證書,謊稱獲國產公司之授權,與
伊於94年7 月16日13時許,在位於苗栗縣三義鄉之山中湖 餐廳簽訂A 讓渡證書,伊並當場交付訂金50萬元予黃義明 ,黃義明因此在B 讓渡書上記載「已收50萬元」並簽名按 指印,伊係為黃義明所騙,並無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竊盜 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2、據證人即當時國產公司主任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 本件是其所查獲發現,當時被告並不在現場,讓渡書是現 場工人所提供,後來工人才與被告聯絡等情(偵卷第34頁 ),可知:被告對於本案並無逃避不負責任之意,因此被 告雖未在現場被查獲,但一經工人聯絡,被告即出面處理 ,既未掩飾身分,亦未將責任推由工人承擔。倘使A 、B 讓渡書為被告所偽造,且有意竊取本案機具,則一開始僱 工時,大可不以真實身分相對,一旦東窗事發,即可逃之 夭夭,就如同其所稱「黃義明」之人一般,何必自陷面對 偵、審程序之不利益?
3、證人丙○○於警詢中亦指出:A 、B 讓渡書中之「張琪」 、「黃義明」、「林能昇」三位人士,根本不是國產公司 之員工等情(偵卷第14頁),然在A 讓渡書中「張琪」卻 是國產公司的代理人。換言之,倘執此讓渡書向國產公司 內部查證,必如紙包不住火,而遭識破。既然如此,如果 被告事先就知道讓渡書是偽造,或者讓渡書就是被告所偽 造,其為何要交給現場工人,讓現場工人在證人丙○○前 來查問時提示?若非被告是真的受到「黃義明」之欺騙, 自以為正當交易,何以毫無顧忌地將讓渡書交給工人?倘 被告果真是偽造文書在先,又僱人竊取在後,豈不等於是 在進行一場自知一定會被發現的犯罪行為?如此又怎合乎 常理?
4、由以上兩項事證可知:被告之辯解情節,確有其符合情理 之處。而所謂「黃義明」之人,也經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中證實確有其人,並經其證述見聞當時交易之情形。雖 然證人甲○○於本院作證之內容,經檢察官輪番詰問及本 院補充詰問後,坦承有部分是自己勉強拼湊(見本院卷第 159 頁,主要是指有關被告辯稱支付50萬元由來之與臺灣 加德隆公司交易),但由於證人甲○○與被告間之特殊關 係(詳後述),證人甲○○意欲洗刷被告罪嫌,而就其未 親身經歷之事項,亦勉強憑空陳述,以求有利於被告,應 可理解。其關於被告與「黃義明」間交易之證詞,既無特 別瑕疵而有不可採信之處,上述部分之虛偽證言即不影響 此部分證詞之可信度。
5、被告於94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稱:與「黃義明」交易
當時,有他與太太兩人在場等語(偵卷第44頁)。檢察官 隨即諭知被告應陳報太太之年籍資料,惟截至檢察官於95 年5 月16日起訴時,被告均未敢有所陳報(偵卷第45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當時所述的「太太」,其實就 是證人甲○○(本院卷第164 、165 頁)。然證人甲○○ 於本院具結證述前,已經明確陳述與被告無親屬關係,被 告對於證人甲○○究竟是什麼「太太」也無言以對(本院 卷第152 、165 頁),可見兩人關係非比尋常,但並非正 式夫妻關係。由此即無怪乎證人甲○○為何在檢察官詰問 時,否認為被告之女友,亦否認被告會以「太太」相稱( 本院卷第154 、155 頁),但卻要在親身見聞之外,還要 甘冒偽證犯行,為被告洗刷冤屈。經此緣由之瞭解,更足 以認定不能機械式地因證人甲○○部分證詞虛構,即全盤 推翻其全部證詞,而應更細膩地辨析其證言內容,以為取 捨如上。
6、為進一步釐清究竟被告辯解是否為卸責盾詞,本院乃經被 告同意,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進 行測謊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於測前會談聲稱曾與自 稱「黃義明」之人進行交易並予付款,且否認案中讓渡書 為偽造,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乙節,更可佐證被告之 辯解應是出於真實之經歷。此有刑事局96年1 月4 日刑鑑 字第0960 002385 號鑑定書及其檢附之測謊鑑定資料、測 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施測人員之工作學 經歷、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及施測當時儀器紀錄之原始圖 譜等件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00-106 頁)。 7、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中認定被告於不詳時、地,偽造A 、B 讓渡書,惟就此部分並未有任何直接實質舉證。又被告於 偵、審中對於其辯解內容之細節,雖部分前後變更而略有 瑕疵之處(如:支付「黃義明」之50萬元究竟如何而來) ,但檢察官對於上述有利被告之多項事證,既未能另為舉 證以排除其對於起訴事實所形成之合理無罪懷疑,參照前 述所列最高法院之判例闡述,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綜前所述,檢察官既然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然而本案中存有多項有利 被告確實事證,以致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有竊盜 、偽造文書犯行之心證。基於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羅 貞 元
法 官 蔡 志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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