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基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16 號、106年度執字第370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詹基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基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 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因檢察官以本院 為如附件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 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揭 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 詹基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件編號1、7、9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 準,然因與如附件編號2至6、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 罪,雖曾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19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確定,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 加計如附件之附表編號6至9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為重,並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