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4703號
債 權 人 黃健即鑫社物流商行
債 務 人 甲○○
巷15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查聲請狀記載債務 人甲○○住「彰化縣員林鎮」,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 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