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40號
HLDV,95,訴,240,2007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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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漢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壽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美淑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陸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陳東海變更為邱美淑,被告 並請求更換法定代理人為邱美淑,有被告民國95年11月27日 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0頁),核其真意,應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邱美淑聲明承受原法定代理人陳東海之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依據兩造間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 1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為請求,嗣於96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時追加依兩造間關於災害搶修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於94年7月至10月間因四次 颱風過境之災害而前往「花193縣道道路」進行搶修之同一 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 准許之,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5月間,辦理「花193縣道道路養護工程」(以下 簡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作業,原告為投標廠商之一,經開 標結果,系爭工程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75萬元得標, 兩造另於94年5月25日正式簽訂「花193縣道道路養護工程」 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之實際工作 內容包括兩大項目:一為路肩、邊坡割草及邊溝清理、集水 井清淤部份;另一則為AC坑洞之修補部份,其中關於路肩



、邊坡割草及邊溝清理部份,依系爭工程契約書「施工補充 條款」第4條約定,全年施工分為1.路肩及邊坡割草計4 次 (於5月、7月、9月、11月執行)2.邊溝清理及集水井清淤 計2次(於5月、9月執行),並未包括颱風過境後,道路災 害清理工作。
㈡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約定,路肩、邊坡割草及邊溝清理等 工作,第一次施工必須於5月份著手執行,因此原告於得標 之後,即進行路肩、邊坡割草及邊溝清理等工作,並於94 年6月13日第1次工程完工後,提出首次估驗申請,以利後續 請款作業,詎料被告竟以補正書面資料為由,刻意延誤估驗 時間,此際施工路段適遇海棠、泰利、龍王等強烈颱風先後 侵襲肆虐,其間尚有另一輕颱丹瑞過境東部地區,狂風暴雨 ,將原告清理竣工之系爭工程道路兩側樹木,吹得東倒西歪 ,道路坍方隨處可見,被告遂於系爭工程範圍以外,另外行 文及以電話通知原告進行颱風過境後,包括邊溝及雜草、樹 木之道路災害清除工作,此有被告歷次行文原告進行海棠、 泰利、龍王等颱風過境後,道路邊溝、雜草及樹木清除工作 函文暨歷次原告清除颱風過境後邊溝、樹木及坍方土石之現 場施工照片可稽。上揭4次颱風過境後,非屬系爭工程範圍 之道路災害清理工作(以下簡稱系爭颱風災害搶修工程), 按系爭工程契約書所列項目及單價計價結果,原告每次所得 請領之工程款為247,001.41元,前後4次共可請領988,005元 (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款,計算式為247,001.41×4=988,0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嗣後原告請領工程款之際,針對上 揭超出系爭工程範圍之外之4次颱風過境之後之道路災害清 理工作,被告竟以「該颱風災害已併入合約內排水溝清除部 份給付金額」云云,不另計價給付,名為已併入合約內排水 溝清除部份給付金額,實則將之剔除在外,分文未付,此觀 被告結算驗收證明書暨明細表所載契約金額仍為375萬元, 扣除驗收扣款333,400元之後,結算總價則為3, 416,600元 ,並未包括上揭4次颱風過境後之系爭颱風災害搶修工程款 在內,即可明瞭。被告擅認系爭工程契約包括系爭颱風災害 搶修工程,似將「通常時期」之道路「養護工程」,認作「 特別災害」之道路「災害清理工程」,容有誤會。 ㈢按「...二. 本工程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 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份 予以加減帳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利管理費另列一式計者 ,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工 程變更:一. 本工程因事業需要,甲方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 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不得異議,...變更設計後各項



工程項目依下列計算方式辦理。(一)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 ,增減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系爭工程契 約書第5條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海棠等颱風過境花蓮之後,額外要求原告進行系爭颱風 災害搶修工程,均已超出系爭工程契約書範圍之外,此觀系 爭工程契約書施工補充條款第4條所載之邊溝清理及集水井 清淤次數僅有2次,而原告實際進行邊溝清理及集水井清淤 工作之次數,高達6次,二者工程之難易度及動用之人力機 具,有如天淵之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按工程變更之 數量,依系爭工程契約書所列之單價,核實計價給付各該次 之工程款。
㈣縱令原告非可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請求給付工程款,然因系 爭工程因花蓮地區接二連三遭受強烈颱風侵襲肆虐,衍生額 外之工作數量,顯非兩造簽約之際所得預料,原告更因此支 出近百萬元之費用進行系爭颱風災害搶修工程,倘依系爭工 程契約總價計算給付工程款,顯非公平,原告非不可依據民 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爰依兩造間工程契 約書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2及兩造間 關於系爭颱風災害搶修工程之承攬契約提起本訴(以上擇一 勝訴即可)。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兩造並無以免施作9月份工程,抵扣各次颱風過境後 災害清除工作工程款之共識,此觀各次施工完整照片之中 ,其中9月份部份,原告仍依照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除 進行邊溝及集水井清淤工程之外,尚進行邊坡及路肩割草 工程,即可一目了然;何況,當時丹瑞及龍王颱風尚未形 成,被告豈能預先以免施作9月份工程款,抵扣尚未形成 之颱風災害清理工程款,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以免施作9 月 份工程,抵扣系爭颱風災害搶修之工程款云云,洵不足信 。又縱令兩造有此約定,不足抵扣之工程款,被告仍應核 實給付,非可全數一筆勾銷。
2.原告確有僱用貨車及怪手施工,卷附工程施(監)工日誌 所載內容,並無不實。又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以工程數量 (公尺)計價,非是以施工時間長短及動用人力機具之多 寡計價,而各次颱風過境後所生災情損害雖有不同,然原 告均須自花193縣道起點開始,迄至終點為止,按步就班 ,逐一巡視清理,各次施工之數量,均大同小異,此為卷 附工程施(監)工日誌表記載之施工天數及動員人力機具 容有不同,然均以21,000公尺計算之原因所在,而依據工



程合書所載,每次邊溝及集水井清淤之數量為50,900公尺 ,原告請求每次颱風過境後之邊溝及集水井清淤數量,不 過區區21,000公尺,不到契約所定單次數量之1/2,並不 為過。
  3.被告自認系爭工程合約並未包括系爭颱風搶修工程(詳見 鈞院卷一第214頁),復又於每次颱風過境後,以書面正 式公文行文原告,「速召集工人施做邊溝及雜草、樹木清 除工作」,原告亦依其指示清理邊溝、路面坍坊土石及吹 倒樹木,有各次颱風過境後災害清除施工照片可稽,應認 被告所為已符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條工程變更程序之規定 ,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請求被告按契約各該項目所列單價計算,核實給付工 程款。
  4.本件4次颱風之強度、雨量及災情均有不同,原告動用之 人數及車輛以及施工天數,亦隨災情輕重而有不同,此觀 工程施 (監)工日誌所列之工期及施工人數、車輛均有不 同即可明瞭。而系爭工程邊溝及集水井清淤總數量為101, 800公尺,每公尺單價為10.18元,平均每次邊溝及集水井 清淤之數量為50,900公尺,原告每次颱風過境後請求之數 量,僅以不到半數之21,000公尺計算,再依系爭工程合約 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以契約各該項目單價每公尺 10.18元計算各該次之系爭颱風災害搶修之工程款,並不 為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次颱風過境後災害清除工作工 程款共計988,005元,於法並無不合。
㈥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88,055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上 項請求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辦理之系爭工程契約內容為混凝土邊溝(含土溝、集水 井)清理、路肩、邊坡割草、廢草及垃圾清理、路面坑洞瀝 青混凝土修補等項,施工長度經花蓮縣政府核定為24 公里 ,並未包括颱風災害清理工作。
㈡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5、7、9、11月應執行路肩割草及邊坡 割草工作數量4次,原告所提94年6月13日申請估驗函,被告 並未有收文紀錄,而是於94年7月6日第一次申請估驗,因被 告發覺與請款行政作業不符而退回不予同意。其間遭受颱風 影響,路樹、土石坍方阻塞排水溝流水,雖非工程範圍,仍 屬道路養護內之邊坡割草、邊溝清理工作項目範圍內,且被 告之建設課課甲○○與原告協商以9月份邊坡及路肩割草、 垃圾清理等工作免施工,墊付因災害而需清理之費用,計算



式為(345,610+432,480+1,034,796)除以4=453,221.5元, 由原告施工照片圖可知9月份並未施工,原告亦表示同意。 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惟颱風過境怎可能每次地點 、數量均為相同21,000公尺,且每次颱風風速、雨量大小不 等而原告所稱4次颱風只有3次影響本島,原告所載1次 213,780元乘4次為988,005元,被告不予認同。原告既稱災 害為非合約工作,自然不得請求工程款,且被告已協調原告 同意抵減,被告不須再為給付。
㈢變更設計應由廠商在施工期間提出書面聲請,而原告於94 年12月6日函報完工即系爭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後,於94年12 月9日函請變更設計與規定不符,被告礙難同意。 ㈣原告既為193線道路全年全線養護承攬商,本應於工程範圍 內維護,保持路面交通暢通,雖非合約內數量,但其清溝、 除草時也必為鏟除之工作,否則如何驗收。原告應提出各次 災害清除之僱用怪手、機具之發票、收據即可知足以抵扣。 又原告卷附工程施(監)工日誌並無監工人員用印,應無效 力。
㈤被告自認原告就海棠、泰利、龍王颱風過境後,邊溝清除的 工程款,被告應予給付,但以免施作九月份邊坡路肩割草、 廢土及垃圾清理來抵減前開三次颱風邊溝清理的全部工程款 。而九月份邊溝清理工程款為:路肩割草的工程款為 345,610元,邊坡割草的工程款為432,480元,廢草及垃圾清 理工程款為1,034,796元,以上工程款為系爭工程四次的全 部款項,因此九月份免施作的工程款總額除以四次,經計算 為453,221.5元,所以原告施作三次颱風邊溝清理工程就是 以453,221.5元來給付,而453,221.5元已經給付給原告。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件經兩造進行爭點協商後,對下列事實不爭執: 1.兩造於94年5月25日簽訂系爭「花193縣道道路養護工程」契 約,約定原告應施作路肩、邊坡割草(以上工作為4次,分 別於5、7、9、11月施作)、邊溝清理、集水井清淤(共2 次,分別於5、9月施作)工程。
2.系爭工程契約工作項目及內容,並未包括海棠、泰利、丹瑞 、龍王四次颱風過境後之邊溝清除等工作。
3.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海棠等四次颱風過境後之邊溝 清除工程款。
4.被告應給付海棠等四次颱風過境後之邊溝清除工程款。 5.系爭工程合約中九月份邊坡、路肩割草、及垃圾清理工作工 程款,金額為453,222元。
6.原告施工日誌中,僱用工人部分為事實,被告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重點如下:
1.兩造有無約定以免施作9月份邊坡及路肩割草、垃圾清除等 工作,抵扣4次颱風全部的災害清理費用?
2.原告有無施作系爭工程9月份路肩、邊坡割草、廢草及垃圾 清理工作?
3.原告請求4次颱風過境後災害清除工作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原告施工日誌表中車輛部分費用支出是否實在?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民法第490條著有規定 。故承攬契約得為口頭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且 工作期間、工作報酬及其計算方式縱未訂有書面約定,亦無 礙於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先此敘明。
㈡兩造於94年5月25日簽訂「花193縣道道路養護工程」契約, 約定原告應施作之工程分二部分,其一為路肩、邊坡割草( 以上工作為4次,分別於5、7、9、11月施作)、邊溝清理、 集水井清淤(共2次,分別於5、9月施作)工程;另一為A C坑洞之修補部分,而系爭工程合約工作項目及內容,並未 包括海棠、泰利、丹瑞、龍王四次颱風過境後之邊溝清除等 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及施工 補充條款各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頁、卷二第23頁 ),並據被告自認原告就海棠、泰利、龍王颱風過境後,邊 溝清除之工程款,被告應予給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261 頁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颱風災害搶修工程並非系爭 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施作範圍,已甚明確。況且,依被告不爭 執其真正之被告94年7月19日、9月2日、10月5日及原告94年 9月26日函文內容,被告係以書面通知原告進行海棠、泰利 、龍王颱風災害搶修工程,並由被告之使用人丙○○技士( 即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以電話通知原告就丹瑞颱風災害 進行搶修工程,足見兩造間已就系爭颱風災害搶修工程另行 合意成立承攬契約甚明。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系爭颱風 災害搶修工程仍在工程契約書施工補充條款第8、9條施工之 範圍云云,核屬自認之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 規定,被告應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惟被告空言主張 上開辯詞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㈢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颱 風災害搶修工程既已另行成立承攬契約,則原告既已依約完 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茲就兩造上開爭執之重



點敘述如下:
1.就前述四、爭點1.部分:
被告辯稱兩造已約定以免施作9月份邊坡及路肩割草、垃 圾清除等工作,抵扣4次颱風全部的災害清理費用等語, 原告予以否認,被告對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舉證人即被告現任秘書、前建設課課長甲○○為證 ,惟證人甲○○到庭雖證稱:「我只有跟原告請求一次, 其他各次是否為被告員工另外請求原告前往清理,我不瞭 解。我跟原告要求前往清理的是在94年9月之前,那一次 我不記得,該次有造成交通中斷。我跟原告講原告是我們 養護廠商,請原告前往清理,數量併計在原告九月份原應 清理的數量內,因該次不在養護時間內,計算方式為原告 於颱風過境後前往清理路段,在九月份時不必再清理,只 需再做其他沒有清理部分。原告也同意,也施作完成;( 問:有無談到往後再有颱風時,要如何處理?)沒有。」 (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起)。依證人甲○○之證詞,兩造 間僅就一次之颱風災害搶修工程約定以九月份免施作為抵 付工程款,並非如被告所辯系爭四次颱風災害搶修工程均 以此方式處理;再者,原告對證人所述上情亦加以否認, 而證人甲○○為被告前建設課課長,現在擔任被告之秘書 ,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則證人甲○○既為被告之職 員,且系爭颱風災害搶修工程復為其擔任建設課課長任內 所處理之公務,事關被告訴訟之勝敗,所述難免有偏頗之 虞;況且,每年颱風發生之次數、規模及災害大小一般人 難以預料,而被告為工程承包商,承攬工程係以營利為目 的,衡情豈有僅以免施作9月份之清理工作而交換施作不 確定次數之颱風災害搶修工作之理?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 尚無足採。
2.就前述四、爭點2.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9月份並未施工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惟 被告業已驗收結算並給付系爭工程款項,倘原告未依約施 作9月分之系爭工程,被告豈有驗收付款之理?足見原告 確有施作系爭工程契約書9月份之清理工作,被告對於所 辯原告9月份未施工之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 事證以資證明,所辯尚不足採。
3.就前述四、爭點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共計988,005元之事實,雖 據提出請款明細表、工程施(監)工日誌(見本院卷一第 198頁起)、發票及收據影本共15紙合計金額為856,704元 (見本院卷二第8頁起),並舉簽發上開發票、收據之廠



商負責人乙○○、丁○○、戊○○、辛○○、己○○為證 。被告陳明除對於原告提出之連順企業社金額5,880元之 發票之真正及金額均不爭執,且願意付款外(見卷二第34 頁),其餘發票及收據形式上之真正雖不爭執,惟否認為 系爭颱風災害搶修所支出之款項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 上開發票及收據影本15紙,業經簽發之廠商即瑞美環境消 毒有限公司負責人乙○○、連順企業社負責人丁○○、詠 順工程行負責人戊○○、辛○○、宏興機械工程行負責人 己○○到庭證述確為彼等因工程施作所簽發等語,並為下 述證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起):
⑴證人乙○○證稱:(問:有無為原告公司做過工程?詳 如情形為何?)有。約在94年7、8、9、10月,在花蓮 大橋過橋後公路起點一直到該公路47公里終點路段。原 告公司可能因搶修人員不足,才找我們公司去做的。主 要是搶修道路部分,水溝有塞住,有些地方有土方,我 們就一直清理到終點。原告找我去做有四次或五次。搶 修時,沒有割除雜草,因草都被土方壓住,平常養護工 程,原告並不是找我作。我們公司的營業項目有道路養 護工程的項目。搶修時,除了我們公司外,也有找其他 廠商機具配合。每次搶修時間,龍王、海棠大概用十五 、六天時間去搶修,但丹瑞、泰莉颱風也有七、八天時 間。我們工作內容是要保持全線暢通,所以從過橋後一 直做到47K。我與原告沒有訂立分包廠商契約,因為颱 風特別緊急,完全找不到能夠配合的廠商。我們只作搶 修,並非養護,哪裡有坍方,我們就要清除等語。 ⑵證人丁○○證稱:因瑞美環境清潔公司向我承租怪手、 卡車去工作,所以才開立發票。我有到現場,因我是老 闆,我僱傭的人員要開怪手及卡車去現場工作,該地點 沒有指標,只記得過花蓮大橋往月眉的方向,有些山崩 塌下來,我不太記得為何會山崩。(提示原告所提照片 即原證八)照片所示的現場,我有看過。當時我們開小 型怪手,是去清理水溝等語。
⑶證人戊○○證稱:我們有作「瑞美」的工程,作搶修, 機械作業包括人、車。搶修地點在花蓮大橋以南到中興 橋,月眉路段一九三線。因颱風過後整條公路無法行駛 ,電線杆、樹木都倒在路上。平常並沒有在該路段工作 ,只有這幾次颱風過後才在該路段施工。做滿久的,因 剛開始要先讓路可以通,還要將路清理乾淨,會做好幾 天等語。
⑷證人辛○○證稱:我是做小型挖土機,去清理水溝及馬



路,是一位老闆曾先生叫我去的,只有颱風做過二、三 次,後來沒有再做過,收據是作多少就開多少錢等語。 ⑸證人己○○證稱:是做193線的工作,是施作吊樹,是 瑞美公司找我去做的,我們的費用是以小時計算,一小 時一千元。道路旁邊的樹垮下來,我最記得龍王颱風, 記得找我去做過二次等語。
是以依證人乙○○、丁○○、戊○○、己○○、辛○○之 證詞,彼等確係至台193縣道施作道路搶修工程而簽發交 付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發票及收據無訛,是以原告主張支付 上開單據上之款項856,704元,應可採信。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其已支付之款項856,704元,洵屬有據,應予許可。 逾此部分,原告雖請求依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即以公尺 計)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颱風災害搶修之工程款,並提出請 款明細表、工程施(監)工日誌為證,然上開請款明細表 、工程施(監)工日誌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並未經被告或 其職員確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嫌無據,難以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颱風災害搶修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56,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 年 8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之範圍內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 碧 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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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