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940號
TPDM,106,簡,940,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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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柏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業據被告林柏安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林 柏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王士民係因獲報有民眾在臺北市 信義區松高路20巷口打架、發生糾紛而到場處理,竟當場向 執勤員警王士民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已損及公務員 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復 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所為之前開侮辱公務員犯 行,一開始猶仍飾詞否認,辯稱係對其身邊友人所說云云, 直到承辦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後,因錄影檔案明確錄得 被告有向員警王士民口出「幹、幹你娘」之穢言,始當庭改 口坦白承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此有民國106年2月2日檢 察官訊問筆錄、現場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4、15、21頁):再考量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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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