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943號
TPDM,106,簡,1943,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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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838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簡字第1717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6 年度
訴字第324 號),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乃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達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應召集團 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李清達自民國106 年5月某日起,以每8小 時新臺幣(下同)2,500 元、12小時3,400 元之報酬,受雇 於該應召集團,擔任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 為性交易之司機(俗稱馬伕),而於106 年5 月9 日遭查獲 前,接受前開應召站成員之指示,載送應召女子龍鳳至指定 地點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約3 、4 次,期間共取得8,00 0 元之報酬。嗣該應召站成員於106 年5月9日下午某時,以 電話通知李清達搭載龍鳳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之「麗都飯店」與男客葉錦森從事性交易,於同日15時 30分許經警臨檢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清達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 背面),核與證人龍鳳、葉錦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1838 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3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14至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小白」等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自106 年5 月起



至同年5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載送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性交易,並收取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湖簡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簡字第5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 開2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42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7日因易服社會勞動 後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3 至5 頁),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明知擔任應 召站馬伕為法所不許,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仍從事 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 非微,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偵卷第5 頁 、本院訴字卷第12頁),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獲得 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方面: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於前開期間內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 客從事性交易,共獲取8,000 元之酬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1頁背面),上開款項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應召女子龍鳳雖於查獲當日即106 年5 月19日,經警扣得 其性交易之代價共6,000 元,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為憑,然據被告供承其尚未取得該日薪水即於飯店 樓下遭警查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背面),卷內又無 證據足證被告已分得報酬,自難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該日犯 罪所得,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雖坦認其係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 述應召集團成員聯繫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性交易之事(見本院 訴字卷第11頁背面),惟該行動電話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



還予被告(見偵卷第61頁),並據被告陳稱現已未使用上開 門號,是審酌該支行動電話僅為日常通話之工具,尚乏刑法 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可認其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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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