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14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銘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鴻銘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凌晨6 時40分許至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間之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之統一超商門市內,見該處結帳櫃檯上放置陳雋翔所有於該 日遺忘該處之ASUS牌Zenfone5黑色手機1 支,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手機取走而侵占入己。嗣經陳雋翔查覺 有異,返回上址門市找尋未獲,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為警扣得前開手機(已發還陳雋 翔)。案經陳雋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陳鴻銘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雋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 頁)。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7 頁)。 ㈣ASUS牌Zenfone5黑色手機外盒影印資料1 紙(見偵查卷第5 頁)。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照片3 張(見偵查卷第6 頁、第10至12頁)。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第14頁)。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旅客遺留在車上 之旅行袋及袋內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為遺失 物,如旅客知悉遺留在車上,則為遺忘物,司機將袋內之現 款擅自取去花用,自應分別成立侵占遺失物或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罪。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當日上午7 時,我到 辦公室後,因為沒有看到手機,所以就到處找,後來想起我 在凌晨6 時40分許,有到忠孝西路1 段33號的統一超商購物 ,那是我上班前唯一停留的地方,所以我就在上午7 時40分
許回到超商,跟店員說我的手機不見等語(見偵查卷第2 頁 反面),可知被害人離開後不久,即已發現其所有之前開手 機忘記取走,是該手機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忘物品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留存,增加權利人回復其物 之困難,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惟念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本案案發前5 年內並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 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 ,且業經告訴人領回(見偵查卷第14頁),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程度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前 揭手機1 支,既經告訴人領回,已詳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7 條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