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919號
TPDM,106,簡,1919,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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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炫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炫孺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余炫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4 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牟取財物,猶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 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所竊取物品業經被害 人周業強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有明文。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 之平板電腦1 台,已經被害人取回,業經被害人於警詢、偵 訊時陳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4 頁反面、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796號
被 告 余炫孺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炫孺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7年4月15日 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未知警惕,於106年2月 26日(報告意旨誤載為106年2月28日)11時22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周業強所經營之五金行內, 見周業強所有、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廠牌蘋果之平板電 腦(下稱本案平板電腦) 1臺擺放該店桌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徒手拿取本案平板電腦藏放於 其外套內、隨即離開該店之方式,竊取本案平板電腦得手, 恰為周業強發現,遂於店外向余炫孺取回本案平板電腦,並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炫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周業強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且有監 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監視攝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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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