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3號
HLDM,96,交聲,3,200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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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95年12月27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應係於民國94年 3 月22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Z-4828 號自小客車與徐 愛麗所駕駛車牌號碼U7-7407 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又異議 人要求員警提供監視器錄影照片以證明異議人闖紅燈,員警 為何沒提供?又徐愛麗駕車行駛道路乃單行道,單行道前並 無紅綠燈,如何認定徐愛麗係綠燈時行駛?為此具狀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94年3月22日晚上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Z-482 8 號自小客車,沿台九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 該路198 公里之交岔路口處時,貿然闖越紅燈號誌,斯時恰 有徐愛麗駕駛車牌號碼U7-7407 號自小客車,因不依遵行方 向行駛,正待該交岔路口南北向號誌轉為紅燈時,即由西往 東迴轉往花蓮航空站方向,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異議人 所駕車輛右前車頭毀損,徐愛麗所駕車輛則左前車身毀損, 嗣二人達成和解,由異議人賠償徐愛麗此次車損等情,業據 異議人於94年3 月22日在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調查時自承不 諱,核與證人徐愛麗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和解書各 1 紙、現場照片12幀在卷足憑,則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明確。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提起異議,然異議人空言表示車禍時間應係 94年3月22日晚上8時15分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實, 尚難採憑。又警察舉發違規時有無提出監視錄影照片,僅係



舉證方法之一端,並不以此方式為限,非謂必經監視錄影存 證始得加以舉發,而本件經異議人自承,並有上揭證據可以 佐證,員警基此加以舉發,並無不妥之處,異議人執詞必需 有照片云云,顯有誤解。再者,徐愛麗乃係欲往花蓮航空站 方向直行,已如上述,而花蓮航空站入口處,確有燈光號誌 ,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是異議人謂單行道前 無號誌,恐有誤會,況徐愛麗縱使違規,亦不影響異議人違 規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上揭所辯均難採認。本件事證明確,異議 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 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韻 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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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