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34號
HLDM,95,易,334,2007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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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律師法,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 第14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以93年度上易字第8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3年7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偵辦戊○○另案所 涉妨害自由案件(即該署95年度偵字第4753號案件,現由本 院以95 年度易字第335號案件審理中),而有傳訊陳開英作 證之必要,因陳開英經該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庭,該署檢 察官乃簽發拘票,命該署法警於95年9月1日前將陳開英拘提 到案,該署乙○○○○乃先於95 年8月下旬,至陳開英住處 執行拘提勤務,陳智乙因見陳開英有酒醉情形,復為女性證 人身分,故未當場執行強制拘提,而係告以請其隔天自行到 花蓮地檢署報到,然陳開英仍未自行報到,該署甲○○○○ 乃於95年9月1日早上前往陳開英住處執行拘提勤務,經陳開 英之夫林守田告以陳開英送小孩去上學,郭得龍復在該處等 待半小時未遇陳開英,郭得龍乃出示拘票與林守田觀看,並 要其轉告陳開英返家後自行到花蓮地檢署報到等語,即將該 拘票攜離,前往他處執行其他送達傳票之勤務。戊○○於該 日早上自陳開英處知悉此情,自認該署法警既未將拘票交與 陳開英簽收,卻要陳開英自行至花蓮地檢署報到,拘提顯然 不合法,故而十分不滿,其乃立即偕同陳開英林守田至花 蓮地檢署法警室門口之報到處,當場咆哮稱花蓮地檢署法警 執行拘提不合法,且對該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法警長、 法警均申告瀆職罪嫌,要求迴避,該署法警因郭得龍尚未攜 陳開英之拘票返回花蓮地檢署,無法對陳開英執行拘提,乃 立即以電話聯絡郭得龍將拘票帶回署內,迄當日早上9 時31 分許,郭得龍攜拘票返回花蓮地檢署後,乙○○○○即持該 拘票要求陳開英簽收以執行拘提,戊○○此際為阻止陳開英 簽收拘票,而出言制止並拉陳開英的手,在旁協同陳智乙執 行拘提勤務之丙○○○○立時以身體阻擋在戊○○陳開英 中間,將戊○○頂開,黃家峰並告以戊○○其等正在執行勤



務等語,戊○○則質問黃家峰「你想怎樣?」,黃家峰告以 「我不想怎樣」後,戊○○竟基於妨害該署法警依法執行拘 提勤務之犯意,用其右肩頂撞黃家峰之左前胸,而施強暴予 依法執行職務之黃家峰黃家峰以手肘推開戊○○後,戊○ ○即舉起雙手作勢要往前推,黃家峰乃以手與戊○○互相推 擠,嗣因陳開英所站位置離戊○○已較遠,且正由陳智乙、 法警長楊勝福指示其簽收拘票,戊○○此際亦無再往前推擠 之意,黃家峰乃迅速帶陳開英至法警室內等待開庭。二、案經陳智乙、郭得龍、黃家峰楊勝福告發後,由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茲因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人陳智乙、郭得龍、黃家峰、楊勝 福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乃先予敘 明如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陳智乙、郭得龍、黃家峰楊勝福於檢察官偵查時作證 之程序,未經被告證明有何不當取得證詞之顯不可信情況, 揆諸前揭法條所示,自應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於95年9月1日上午9 時許,與陳 開英、林守田到花蓮地檢署質疑之前該署法警拘提陳開英之 程序不合法,且其有對該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法警長、 法警均提出申告,嗣後該署法警拿出兩張拘票給陳開英簽收 ,陳開英就遭到拘提之事實,核與證人陳智乙黃家峰於偵 查及本院所證,證人郭得龍、楊勝福於偵查所證相符,並有 陳開英簽收之拘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 妨害公務之犯行,其辯稱:伊當天並沒有以肢體推撞丙○○ ○○云云。惟查:
(一)證人黃家峰於偵查及本院證稱:95年9月1日早上,郭得龍 拿拘票到陳開英住處,跟陳開英的先生說陳開英已經被發 拘票,請她自己到地檢署,陳開英剛到地檢署時,伊在法 警室裡面,聽到外面有爭吵的聲音,就到外面問發生何事 ,被告說沒有拘票為何可以拘提,伊就打行動電話給郭得 龍,請他趕快把拘票拿回來,這段時間我們都沒有執行拘 提,郭得龍將拘票拿回來以後,就將拘票交給陳智乙,陳 智乙再拿給陳開英看,陳開英的先生當時也在旁邊看,被 告則一直要湊過去看,伊就對被告說:「陳開英的先生已 經在旁邊看,這與你沒有關係。」,但被告執意要過去, 且用手捉陳開英的手,伊認為被告是要阻止我們把陳開英



帶到法警室,等於是阻礙我們執行拘提,所以伊就先用身 體把被告撞離,並表明:「我們正在執行職務。」,後來 被告問伊:「你想怎樣?」,伊說:「我不想怎樣。」, 之後被告就用他的右肩頂伊的左前胸,雖沒有成傷,但被 告有推的力道,被告頂伊後伊就將他推開,之後被告又舉 起雙手要推伊的樣子,伊就與被告用手推來推去,後來伊 看到陳開英已經離被告滿遠的,伊就背向被告,一直注意 陳開英在報到處簽拘票的情形,且注意被告是否有再往前 ,伊看被告沒有往前的意思,就趕快帶陳開英到法警室裡 面法警的座位上坐著,伊後來有看地檢署的監視器光碟, 因為被告推伊的地點是在法警室門口,監視器剛好沒有辦 法錄到,只有錄到後來雙方拉扯的情形等語(見本院96年 3月20日審理筆錄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6頁至第8頁), 故證人黃家峰對於案發當天被告對其推撞之情形,已證述 明確。而經本院勘驗向花蓮地檢署所調攝有該署大廳之監 視器光碟結果,可知該監視器拍攝範圍為花蓮地檢署法警 室窗口前的報到處,畫面最右側僅能拍攝到法警室門口左 側的柱子,無法拍攝到法警室大門全貌,而案發當天上午 9時31分10秒至30 秒時,該署法警室有數人出去的人影晃 動情形;9時31分36 秒時,被告離開報到處,自螢幕右側 離開螢幕;9時31分48秒時,被告及法警編號1(經證人黃 家峰指認為黃家峰)進入螢幕,法警編號2 (經證人黃家 峰指認為凌嘉宏)也進入螢幕,被告與法警編號1、2均有 拉扯及彼此碰撞,法警編號3 (經證人黃家峰指認為法警 長楊勝福)、法警編號4 (經證人黃家峰指認為陳智乙) 依序進入螢幕,編號1、2的法警後來出手阻擋被告,一名 男子(被告指認是林守田)及女子(被告指認是陳開英) 站在法警室左側柱子前方,編號3 的法警朝向該男、女方 向站立,編號4 法警面向報到處有簽寫的動作,站在法警 室左側柱子前方的女子,隨即過去也有簽寫的動作;9 時 32分30秒:被告沒有肢體動作,編號1、2的法警也不再阻 攔,數名法警及被告均朝向前開站在柱子前方之男女的方 向;9時33分10秒:被告漸漸向右離開螢幕畫面,編號1、 2、3、4的法警也依序離開,其中編號4的法警手持單子, 隨後被告又自右側走進螢幕畫面並手持單子等情(見本院 96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從上開監視器顯示9時31 分48秒至9時32分30 秒之間發生之情形,可知被告於當時 確實有與黃家峰發生拉扯碰撞,從此事後雙方衝突場面以 觀,堪認證人黃家峰證稱在此之前,被告曾用右肩頂其左 前胸等語為可採。




(二)證人陳智乙於本院證稱:陳開英的拘票是丁○○檢察官開 具的,是檢察官於95 年9月1日前的1星期到10天之間交給 副警長,副警長再分配給我們去拘提,最先這件是分配給 伊及另一名法警,伊去陳開英住處執行拘提時,發現陳開 英喝酒醉,伊顧慮她是女性又是證人,所以沒有強制拘提 ,只有面告她何時要報到,但她隔天也沒有來,等到9月1 日才一群人到地檢署,由被告先按鈴申告檢察長、主任檢 察官、警長及所有的法警,說我們因為之前的拘提不合法 ,所以都涉嫌瀆職,伊當天也看到陳開英,但因為拘票在 郭得龍那裡,所以無法立刻持拘票拘提她,被告當時則在 法警室外面的報到處吵吵鬧鬧,說我們的拘提不合法,郭 得龍從外面回來後,拿出拘票要我們拿給陳開英本人簽名 ,但是被告在旁制止,叫陳開英不要簽,所以引起爭執, 但伊當時負責拿拘票給陳開英簽名,站的位置沒有辦法清 楚看到被告與黃家峰如何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96 年3月 20日審理筆錄第3頁至第7頁),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 有阻止陳開英先不要簽收拘票之意,丙○○○○於被告基 於此意而拉陳開英手時,為使乙○○○○拘提陳開英之程 序完成,而以身體將被告撞離,並出言制止被告,自係依 法執行職務無誤,被告竟於此時以右肩頂黃家峰之左前胸 ,並以雙手和黃家峰互相推擠,其對黃家峰施以強暴而妨 害其執行公務之犯行已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丙○○○○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犯行之事證業已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 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 反律師法,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 年度上易字第8號案件 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3年7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犯已妨害花蓮地檢署法警執行勤務之順 暢性,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培 麗
法 官 陳 世 博
法 官 鄭 光 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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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