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6年度,1號
TTDV,96,司,1,200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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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佺盛機電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現為相對人佺盛機電顧問有限公司(原名「信 瑋機電顧問有限公司」,民國95年 5月更名為「佺盛機電顧 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佺盛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因聲請 人另有要事,於92年邀乙○○擔任股東並交予其經營,乙○ ○則指示李思慧出任佺盛公司之負責人;不料於92至95年間 ,因股東乙○○以「借用」為名,將佺盛公司資金轉予其名 下之德佶公司,涉及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迄95年 5月間, 聲請人驚覺事態嚴重,遂取回公司之經營權,但乙○○仍持 有50%股份。
㈡95年 5月,股東乙○○及李思慧早即自行成立德佳機電顧問 有限公司,由被告李思慧擔任負責人,並將相對人公司客戶 資料轉由德佳公司使用,並以德佳公司名義發函,謊稱佺盛 公司因組織變更,爾後業務均由德佳公司接手云云,致有部 分客戶受騙,或要求改定合約,或提前終止合約,或向相對 人公司抱怨連連。
㈢95年 8月間,股東乙○○,錯誤引用公司法第45條(該條係 適用於無限公司),要求執行業務,干擾公司經營,爾後且 因股東乙○○掌握佺盛公司客戶資料,頻頻以低價搶單,佺 盛公司則因資金已遭挪用,無力為價格競爭。
㈣95年 9月間,因股東乙○○涉犯侵占等罪嫌,聲請人只得提 出告訴,96年1月5日,經檢察官當庭一再勸諭聲請人與股東 乙○○和解,聲請人為使公司經營單純,避免乙○○再假借 股東身分干擾經營,表示「由乙○○提出50%股份之價格, 聲請人決定出售或買回股份」等語,使公司經營歸一人掌控 ,但乙○○執意不從。
㈤綜上,公司經營既因股東不合致有顯著困難,聲請人謹依公 司法第11條及經濟部57年4月26日經商字第14942號函示意旨 ,聲請裁定解散佺盛公司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定有明 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 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 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 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65年12月10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又公司股東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 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 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 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相對人公司雖申請停業,但其係依商 業登記法第16條規定提出申請,尚不得因其申請停業,而遽 認其經營有顯著困難,亦有最高法院85年抗字第 396號裁定 可資參酌。
三、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之規定,徵詢相對人主 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經濟部以96年4月3 日經授中字第 09609006510號函覆:「本案經派員實地訪 查結果,佺盛機電顧問有限公司於85年間設立登記,從事 電機設備維護檢驗設計顧問業務,94、95年度營運皆有獲 利,惟近期因同業削價競爭,成本因素,及股東間紛爭訴 訟,公司客戶大量流失,已不再擴展業務,僅以原訂有契 約之客戶為主要營運對象,公司負責人已無再繼續經營意 願。」等語,並隨函檢附訪談記錄影本乙份,及公司提供 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5年 1月至12月與 96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暨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提供之93年、94年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影本供參 。另一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能源局則表示對本件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案無意見,此有該局96年3月9日能電字 第 09600039570號函在卷可稽。依前開經濟部函文及所附 之資料觀之,佺盛公司於94、95年度營運皆有獲利,近期 所面臨之問題係因同業削價競爭,成本因素,及股東間紛 爭訴訟,公司客戶大量流失,已不再擴展業務,僅以原契 約客戶為主要營運對象;惟同業之削價競爭及成本因素, 乃各行各業必然面對之挑戰,至於股東間之紛爭訴訟,目 前已由佺盛公司委任律師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 告訴,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此有刑事告訴狀 1份附卷足憑 ,就相關刑事責任之歸屬,應能在偵查中儘速加以釐清, 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尚難遽認公司內部人員或股東,必



有觸犯刑事法規之不法情事。綜上足認佺盛公司並無目的 事業無法進行導致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且其於前 2 年度營運皆有獲利,並無經營產生重大虧損造成公司重 大損害之結果,而上揭主管機關函文,亦未就佺盛公司之 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乙節表示意見,揆諸上揭 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及最高法院85年抗字第396 號裁定意旨,無法據此認定佺盛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 重大損害之情形。
(二)佺盛公司之股東賴德賢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聲請人依公 司法提出解散公司一事,經證實聲請人實乃因為考上公務 員任用資格,為個人之利益罔顧股東之權益,置公司利益 於不顧;另佺盛公司與股東間尚有刑事案件在訴訟中,為 維護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於訴訟期間,不宜在公司組織 上作任何之更動;聲請人所稱關係人賴德賢另成立公司, 低價搶客戶乙事,並非事實,例如蘭嶼核廢料貯存場等單 位,關係人服務之公司均以高於佺盛公司之承包價取得承 包權,並無低價搶客戶情事發生;且佺盛公司在甲○○董 事長經營短短10個月帳目不清的情況之下,若裁定解散公 司,將對股東之權益無法維護等語。查股東乙○○持有佺 盛公司2分之1的股份,為公司之主要股東,此有該公司之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而裁定公司解散前,除考量公司之 利益外,亦應參酌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本件佺盛公司已 對股東賴德賢提起刑事告訴乙節,已如上述,在主要股東 賴德賢刑事責任歸屬尚未釐清前,仍有保障其權益之必要 ,是股東賴德賢上揭陳詞,自得於審理本案時參酌之。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佺盛公司之經營有何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其聲請裁定解散佺盛公司,於法尚有 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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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佺盛機電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