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5年度,1號
TTDV,95,國,1,200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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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臺灣臺東監獄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 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 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 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機關作業導師 ,於民國90年8月1日遭被告機關之公務員即典獄長黃維賢及 以該監於90年5月30日召開之由該監秘書林錦清及科長丙○ ○、張萬杜、易永誠、林順斌翁永芳、高忠正黃誌成等 人參與之協調會結果,違法予以資遣。嗣雖經行政法院撤銷 原處分確定而復職,然被告機關之前揭公務員違法將原告資 遣,顯有故意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致原告財產權、服公職權 、工作權遭受侵害,爰依國家賠償法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有審判 權。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主張,係屬公法上財產之請求云 云,即不足採。
二、次按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 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固定 有明文。惟其立法意旨不僅賦予當事人選擇請求之方式,且 在避免當事人於行政訴程序,就同一原因事實,已附帶請求 賠償,於繫屬中或於判決確定後,又復行起訴請求國家賠償 ,而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惟茲之判決確定而重行起訴, 自應以行政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行政法院為實體判 決始足當之,倘行政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未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即不得認原告所提起之後訴 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訴訟標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若此三 者有一不同,即難謂係屬同一事件。經查:本件原告前於90 年間,因認遭被告機關違法以90年6月4日臺東監獄人字第05 99號函報法務部,經法務部於同年7月23日以法90人字第001 724號函核准後予以資遣,經復審及再復審程序後,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附帶請求自90年8月1日起至復 職日止,依原告職級給付原告薪俸、獎金(包括年終獎金、 考績獎金、不休假獎金)、子女教育補助。嗣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 、再復審決定,並就前開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駁回原告之 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01698號判決駁回兩 造之上訴而確定。然前開行政法院駁回原告就附帶請求損害 賠償之判決,係以「原告究否符合資遣之情形,應由被告依 本院判決之見解再為調查另為適當之處分,本件事實既尚未 臻明確而待被告予以究明,原告請求被告予以回復原職並核 與薪俸及利息,尚嫌無據,應予駁回」等語,有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 第01698號判決附卷可參。則前開行政法院之判決,顯未就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予以實體審理,且該行政法院判決之 被告係法務部,與本件被告係臺灣臺東監獄為不同之行政機 關,被告提起本訴自無違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
三、末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業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義務機關即被 告拒絕賠償,業據其提出賠償請求書、被告95年5月12日東 監總字第0950001694號函影本1份為證,該函所附之拒絕賠 償書雖嗣後為被告另函撤銷,將全案移由法務部審議,並經 法務部另以95年賠議字第00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亦有被告95年6月13日東監總字第0950002476號函及法務部9 5年貼議字第00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足憑,法務部既為被 告之直接上級機關,且被告對已拒絕賠償並不爭執。則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國家賠償法前開規定,應堪認定。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機關作業導師,於90年8月1日遭被 告機關之公務員即典獄長黃維賢,以該監於90年5月30日召 開之由該監秘書林錦清及科長丙○○、張萬杜、易永誠、林



順斌、翁永芳、高忠正黃誌成等人參與之協調會結果,違 法以90年6月4日臺東監獄人字第0599號函報請法務部,經法 務部於同年7月23日以法90人字第001724號函核准後(該函 於同年月30日會上訴人乙○○知悉)予以資遣。嗣原告不服 經復審及再復審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 第01698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確定。 法務部遂依前開確定判決之意旨,以95年3月22日法人字第0 951301250號函同意撤銷原資遣處分,原告自95年3月23日起 復職。被告機關之前揭公務員違法將原告資遣,顯有故意不 法侵害人民權利,致原告財產權、服公職權、工作權遭受侵 害。故㈠原告每月薪資所得及補助,除已「補發」之本俸外 ,其餘自均應回復原狀而加以賠償,包括:⒈薪資2,459,23 3元。⒉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獎金共992,812元。⒊ 子女教育補助399,000元。⒋交通費39,793元。⒌生日禮金1 2,000元,扣除95年6月13日被告已補發之薪資1,083,946元 、子女教育補助399,000元、生日禮金12,000元,尚不足2,4 07,892元。㈡原告遭不法資遣期間,堂堂國家公務員,長期 遭譏諷為「無業遊民」,遭人白眼,名譽、人格法益均長期 受重大侵害,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1951,419元。㈢原告遭 違法資遣期間,本有考績及陞遷之權,故被告應給予91年度 至94年度之甲等考績,以平衡及回復原告遭不法資遣,而本 應受有之考績及陞遷之權。爰依國家賠償法及回復原狀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 359,311元。及利息損失⑴2,407,892元部分,自95年6月13 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1,951 ,419 元部分,自95年5月22日起,每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賠償日止。⑶自90年8月1日起至95年6月12日 止,每月依69,693元逐月遞增累積計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核給4年甲等考績(91、92、93、94 ,4年度)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國家賠償法所謂之「人民」,係指居於國家主權 作用下之一般統治關係而言,至特別權力關係,係指在一定 範圍內國家對相對人有概括之命令強制之權利,相對人負有 服從之義務,與居於國家主權作用下之一般統治關係之人民 不同,且原告復職後已陸續補發薪資、費用,被告前係自行 同意資遣,被告機關之公務員自無不法,原告復職後應繳還 之資遣費及公保養老給付均未繳還,縱原告之主張有理,被 告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原為被告機關擔任作業導師,於90年8月1日遭被告依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0年6月4日臺東監 獄人字第0599號函報請法務部,經法務部於同年7月23日以 法90人字第001724號函核准後(該函於同年月30日會上訴人 乙○○知悉)予以資遣。原告並因而領取資遣費923,129元 及公保養老給付446,008元。
⒉嗣原告經復審及再復審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 判字第01698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確 定。法務部嗣依前開確定判決之意旨,以95年3月22日法人 字第0951301250號函同意撤銷原資遣處分,原告自95年3月2 3日起復職,惟仍以95年5月16日法令字第09513021271號令1 次記1大過,並就未任職期間之部分,於95年月12日補發給 子女教育補助費399,000元、於95年7月6日補發給生日禮金1 2,000元、於95年6月13日補發本俸薪資1,083,946元。而原 告前開資遣費及公保養老給付依規定應於復職後繳回,惟原 告迄未按規定繳回。
⒊本件原告曾於95年4月21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於 95年5月12日以東監總字第0950001694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 書拒絕賠償,嗣又以同年6月13日東監總字第0950002476號 函撤銷前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嗣經法務部以95年度賠議字第 004號拒絕賠償。是本件被告確已拒絕賠償。 ⒋被告因原告於90年8月1日至95年3月22日並無工作事實,故 於原告復職後依規定予以90年至94年之考績均評定為丙等, 且未發給90年至94年之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獎 金。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⑴原告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人民」? ⑵被告之典獄長黃維賢及90年5月30日參與被告協調會之被告 員工有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之權利遭受損害? 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⑷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核給四年甲等考績,本院 (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若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90年8月1日遭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以90年6月4日臺東監獄人字第0599號函報請法務 部,經法務部於同年7月23日以法90人字第001724號函核准後



予以資遣。嗣原告經復審及再復審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 4年度判字第01698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 確定。法務部嗣依前開確定判決之意旨,以95年3月22日法人 字第0951301250號函同意撤銷原資遣處分,原告自95年3月23 日起復職等情,有被告90年6月4日臺東監獄人字第0599號函、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 年度判字第0169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應具備:⒈ 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 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 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 ,始足當之。經查: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謂人民,乃指應受公權力支配之 一般人民,即指居於國家主權作用下之一般統治關係者而言 。至於特別權力關係(特別服從關係)中處於相對人之地位 者,乃指國家或公共團體等行政主體,基於特別之法律原因 ,在一定範圍內,對相對人有概括之命令強制之權利,另一 方面相對人即負有服從義務,此與國家基於主權之作用,對 其管轄所及之一般人民行使公權力,與人民發生一般權利、 義務關係者不同,應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謂之「 人民」。是以,國家賠償法係以一般人民為保護對象之法律 ,此觀該法第2條第2項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37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被告機關作業導師,於 90年8月1日為被告以90年6月4日臺東監獄人字第0599號函報 請法務部,經法務部於同年7月23日以法90人字第001724號 函核准後予以資遣,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 告間之關係,即屬特別權力關係(特別服從關係),與一般 人民與國家發生一般權利義務關係者不同,並非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前段所謂之「人民」,自無國家賠償法適用之餘 地。
⒉縱認本件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證人丙○○即當時被告人事 主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件原告遭資遣,係因原 告當年已有2件懲處案(一為記大過、一為記過)送法務部 核定中,故法務部於90年5月8日以法九十政六字第008012號 函要求被告對原告應辦理資遣,且原告在嗣後被告所召開之 90 年5月30日協調會中,亦同意辦理資遺,故被告始函報法



務部,將原告資遣等語;而法務部前開5月8日函明載:「有 關貴監作業導師乙○○罹患精神病,經常不假外出,不正常 工作,態度傲慢,有暴力傾向,造成機關困擾乙案,應予資 遣,請儘速協調家屬辦理,以免遭受免職」等語,亦有前開 5 月8日函及嗣後被告於同年5月30日召開協調會之會議紀錄 附卷可參,顯見證人前開證詞並非虛妄,原告確有同意辦理 資遣,應堪採信。則被告既係依上級機關即法務部之要求協 調並資遣原告,輔以被告辦理原告之資遣,亦經原告之同意 ,實難認被告之公務員即典獄長黃維賢及參與協調會之丙○ ○、張萬杜、易永誠、林順斌翁永芳、高忠正黃誌成等 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至嗣後被告資遣原告之行為, 雖為行政法院撤銷,惟觀諸前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僅係認 原告是否符合資遣之要件,事實尚未明確,而要求原處分機 關應予究明而已,更難僅執此即謂被告之公務員有何故意、 過失之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之公務員將之資遣 ,為故意侵害其權利云云,即無理由。
㈢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國家賠償原則以金錢為之,回 復原狀為例外,惟此所謂回復原狀係指若被害物體為代替物者 ,可另以同種類品質之物賠償,若為特定物,則負責為之修復 之意;不得以行政處分違法,而請求普通法院將之撤銷或命行 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處分而回復原狀,否則,勢將混淆普通法院 及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查本件原告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核定 原告91年度至94年度之考績為甲等,雖係以回復原狀為其請求 之根據,惟係命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應另依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主張而循行政救濟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普通法院所得 為之回復原狀之方法。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項主張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既非國家賠償法所稱之人民,被告機關公務員亦無 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回復原狀規 定請求被告㈠賠償原告4,359,311元,利息損失⑴2,407,892元 部分,自95年6月13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⑵1,951,419元部分,自95年5月22日起,每月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賠償日止。⑶自90年8月1日起至95 年6月12日止,每月依69,693元逐月遞增累積計算,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核給4年甲等考績(91、92、 93、94,4年度)予原告,皆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本院無庸再逐一詳予審酌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4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0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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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