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華榮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0057號、106年度偵字第1336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華榮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華榮為逞一己私慾, 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在飯店廚房之公共場所,對告 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性騷擾行為,對告訴 人身心造成影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並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雖表明願與告訴人協調和解 事宜(見106年度偵字第10057號卷第9頁反面),惟告訴人 表示不考慮與被告和解等意見(見106年度偵字第10057號卷 第29頁反面),兼衡本件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6年 度偵字第10057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