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96年度,74號
TTDM,96,東簡,74,200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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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躍騰企業社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合東企業社
代 表 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躍騰企業社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合東企業社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丙○○○二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民 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躍騰企業 社及合東企業社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如主文 所示之罰金。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分別捐款新臺幣 二萬元予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有匯款申請書二紙附卷可稽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而均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附錄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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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