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勁鋒壓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 年度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勁鋒壓送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勁鋒壓送有限公司既僱用被害人徐葉權工作,即為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負有保護、照顧所僱用 勞工工作安全之職責,另被告乙○○則為被告勁鋒壓送有限 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是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 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勁鋒壓送有限公司為 法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 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係犯同法第31條第2項、第1項之罪。爰 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狀況、過失程度,暨被告身為雇主, 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切實設置維護防止墜落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輕忽勞工之作業 安全,致發生被害人徐棄權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連帶使被 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勁鋒壓送有限公司亦應依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刑。末查,被告乙○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事後亦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550萬元, 有被告96年4月16日陳報狀附和解書及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佐
,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一○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一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2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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