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鐘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
444號,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283 號),嗣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鐘利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鐘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5 項以他 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犯行,然未致火車往來之危險,其犯罪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因年逾七旬 ,罹患糖尿病、高血壓、腦中風及大腸癌等疾病,並因而導 致憂鬱症,無法擺脫負面思考及自傷意念等情,此有嘉義基 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復參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均坦承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舉,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因此,本院考量上情,認依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其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衡其情節可謂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 一般人的同情,雖科以經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許鐘利因前述個人心理及健康情形,為免連累家 人,而為本件犯行,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影響交通安全明 確,實非可取,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火車、其他設備之損害 ,所生之損害難認重大;復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亦因此自身受有頭部傷害;兼衡被告為警察人員退休 ,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無任何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有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刑罰係最 嚴厲之法律手段,對於受刑人及其家屬均有重大影響,如將 惡性未深、良心未泯者,置諸囹圄,不僅無助於改過遷善, 甚有背負社會標籤化之可能,無形中增長社會風險之不確定 因素;反之,將可遷善之受刑人,予以緩刑,使其仍舊生活 於自由社會,則其遷善行為,或較施刑之效果甚佳,佐被告 於本院自述現已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由媳婦照顧,會接 受治療等語,併審酌檢察官之意見,是本院認本案對於被告 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5 項、第25條、第59條、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4 條第1項、第5項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444號
被 告 許鐘利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4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鐘利可預見如其任意躍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 鐵)管理之鐵路軌道上,將造成火車行駛之危險,竟因久病 厭世,於民國106年3月5日上午9時4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臺鐵萬華車站內第2月台,趁臺鐵605車次莒光號列車即將通 過該站之際,企圖自殺跳下月台並俯臥於鐵軌中央,以此方 式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嗣幸未遭前揭列車直接輾及,而於 該列車緊急剎停後,自車底遭救起而未遂,亦未造成其他人 員之傷亡,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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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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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許鐘利於警詢時與偵查│坦承因久病厭世,於上開時、地臥│
│ │中之自白 │軌自殺並獲救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臺鐵605車次莒光號 │臺鐵605車次莒光號列車於上開時 │
│ │列車駕駛陳耀山於警詢時之│間通過臺鐵萬華車站時,發現有人│
│ │證述。 │在列車前方約80公尺處落入鐵軌之│
│ │ │事實。 │
├──┼────────────┼───────────────┤
│ 3 │輔佐人即被告之子許銘書於│伊父親得大腸癌之後好像變一個人│
│ │偵查中之陳述。 │,但他現在有到嘉義治療憂鬱症,│
│ │ │伊大嫂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上班,狀│
│ │ │況有改善,請給予伊父親一個機會│
│ │ │等語。 │
├──┼────────────┼───────────────┤
│ 4 │輔佐人即被告之大媳婦龔怡│伊父親得大腸癌之後一直很擔心,│
│ │如於偵查中之陳述。 │所以才會憂鬱症發作等語。 │
├──┼────────────┼───────────────┤
│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被告罹癌、有憂鬱症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 │
│ │院出院病歷摘要等。 │ │
├──┼────────────┼───────────────┤
│ 6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道路交│被告於上開時、地,趁臺鐵605車 │
│ │通事故現場圖、臺鐵萬華車│次莒光號列車即將通過該站之際,│
│ │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跳下月台並俯臥於鐵軌之事實。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5項、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 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罪嫌。被告前開犯行雖可不取,惟請考 量其年過七旬,久病厭世,為免累及家人,未深思熟慮而罹 刑章,其情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請審酌被告 犯後並不掩飾自己犯行,勇於承認刑責,其犯後態度堪稱良 好,且身患多病,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利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 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