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841號
TPDM,106,簡,1841,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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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裕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裕山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裕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其所誣告之案件 (偵查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 106年度偵緝字第95號)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未指定犯人誣告 犯行,嗣經承辦檢察官對該案被告劉丞剛為不起訴處分,此 有宜蘭地檢署106年3月31日訊問筆錄及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足憑(見宜蘭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95號卷第20 頁至背面、27頁至背面),斯時上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之審 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衡酌本 案情節,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已將本案車牌2面交付 與劉丞剛,實際上並未遺失,竟向警方謊報失竊,令國家偵 查機關因而進行無益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更使劉丞 剛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犯罪情節非輕,誠屬不該 。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 之智識程度,以及自陳現職為大貨車駕駛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1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686號
被 告 葉裕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裕山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 (下稱本案車牌2面)並未失竊,而係與劉丞剛(所涉竊盜 本案車牌2面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緝字第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協議販售上開 車輛,為免車輛辦理過戶之前,葉裕山仍持續使用該車,即 將本案車牌2面拆卸後交由劉丞剛,未料,葉裕山竟基於未 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3日晚間9時10分許 ,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向員警 謊報本案車牌2面於105年11月3日晚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失竊,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 犯罪。嗣因劉丞剛懸掛該車牌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並駕駛上路,為警盤查後,以竊盜罪嫌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偵查並簽分葉裕山偵辦,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葉裕山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明知本案車牌2面並未 │
│ │述。 │失竊,仍於105年11月3日晚間9 │
│ │ │時10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之員警│
│ │ │,謊報本案車牌2面失竊等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丞剛於│被告確有販售予證人劉丞剛車號│
│ │偵查中之證述。 │ANZ-3012號自小客車,並有交付│
│ │ │本案車牌2面於證人劉丞剛等事 │
│ │ │實。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證明被告確有於105年11月3日晚│
│ │二分局106年6月23日北市│間9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 │
│ │警文二分刑字第00000000│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
│ │500號函文所附失車-案件│向員警告以本案車牌2面失竊等 │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
│ │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 │
│ │、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 │
│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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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