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代 表 人 楊財惠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6年2 月14日以
東監違裁字第裁81-A3Q42391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 條 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係設於臺北縣汐 止市○○○路272之8號12樓,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1 紙附卷可稽,並據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上載明。又 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9款規定,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 ○區○○路228 號前之停車格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 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在卷可憑,是本件違 規行為地及異議人之住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內,揆諸前開 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 予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