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19號
TTDM,96,交聲,19,200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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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豪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二K─六四八大貨車,於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被舉發載運砂石經活動地磅秤重為五 十點三公噸,超載十五點三公噸,惟該車前經過磅總重為四 十四點八二公噸,僅超載九點八二公噸,有甲全砂石場(東 山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一紙可憑,依規定應罰鍰新臺 幣(下同)二萬元,而非裁決書所裁罰之四萬二千元,因認 原處分不當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 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 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 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 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三、經查,異議人固坦承其所有車號二K─六四八營業貨運曳引 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十八時十分許,行經臺九線月眉段 時,因載運砂石超載,逾該車總核重三十五公噸,經警掣單 舉發,然否認超載十五點三公噸,辯稱僅超載九點八二公噸 ,並提出甲全砂石場東山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過磅 單一紙資以佐證云云。惟依證人乙○○即當日執勤並舉發本 件違規之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警備隊隊長(現職刑事 警察局偵五隊偵查員),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 問:當時所用之活動地磅系統是否可以正常運作使用?)答



:當時運作使用正常,因為我們在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有請工 業技術研究院就該活動地磅有作測試,一切正常」、「(問 :該活動地磅是否可以精確的測量本件車號二K─六四八營 業曳引車的重量?)答:可以,二K─六四八是四軸車,本 件活動地磅可以測到五軸車的總重量」、「(問:本件車輛 核定總重量如何認定?)答:核定總重量要看行照,本件車 輛核定總重量是三十五公噸,我們在秤重的時候會給予總重 量百分之十的誤差範圍,亦即如果總重在三十八點五公噸內 ,即不認定他有超重,但如果已經超過三十八點五公噸的, 就以原核定總重量三十五公噸為計算」、「(問:本件用活 動地磅秤重是五十點三公噸,是否瞭解活動地磅的可能誤差 值?)答:多少都會有,誤差大約在八百公斤左右,但沒有 超過一公噸」、「(問:當時受舉發,駕駛人葉登益在簽收 舉發單時有何反應?)答:當時葉先生沒有請求複磅,也沒 有當場提示甲全砂石場的過磅單向我們提出異議」(詳本院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參諸證人乙○○隊 長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毫不熟識,衡情證人應 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 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 ,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隊長 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而本件活動地磅系統為安裝於 公路上之秤重裝置,可直接量測出慢速行駛(時速每小時約 五公里)中車輛之荷重,使用運作一切正常,有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測試報告 附卷足稽。次查,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 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 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 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 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 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 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 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本件異議人雖提出甲全砂石場(東山 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以為抗辯,惟該過磅單內容縱然 屬實,亦僅能證明前開車輛於所載時間、地點,有所載之重 量,尚不足資以證明前開車輛於案發當時之總重量,而異議 人之代理人即遭員警舉發超重時之車輛駕駛人葉登益,於本 院訊問時亦陳稱舉發單是伊親簽收受無誤,車輛在甲全砂石 場過磅後至遭警攔查秤重止,間隔約四十多分鐘,其當時有 將上揭過磅單帶在身上,但未提示該過磅單給警員表示無活 動地磅所秤之重量(詳前揭訊問筆錄),參諸經驗法則,若



葉登益確認其超載重量並非如舉發單所載內容,自應當場提 出前開過磅單,並立即要求複磅,方合情理,惟葉登益卻未 為任何前揭抗辯,顯見其虛。又異議人未對於本件執勤員警 之舉發有誤,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僅為空言指 摘,且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員警確有捏造 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乙○○隊長本其維護交通秩序 、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異議人之代理人葉登益復自承有收受違規舉發通知單一聯,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臺東監理站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東監違裁字第裁八一─T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附卷可 考。從而,異議人所有車號二K─六四八營業貨運曳引車,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被舉發載運砂石經活動地磅秤重為五 十點三公噸,超載十五點三公噸之違規行為,而執行交通勤 務員警亦依規定將違規舉發通知單交異議人之代理人當場收 受,應無疑問。是原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臺東監理站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 二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二千元,於法即無不當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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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山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