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74號
TTDM,95,訴,74,2007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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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戊○○係臺東縣東海國民小學工友,自民國89年7 月起借調 臺東縣政府體育保健課,負責一般性行政庶務工作,同課借 調人員丁○○則自93年7月1日承辦2004年臺東活水節付款及 單據核銷業務,丁○○於93年7 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 2004臺東活水節活動期間因父喪請假,遂於同年月15日某時 ,經課長乙○○之指示,由丁○○將為該活動而向臺東縣政 府預借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83,600 元交付戊○○持有並 保管之。戊○○見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93年7月19日活動結束後,僅檢具587,152元之單據 辦理核銷,而將剩餘之296,448 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以供己花用。嗣因臺東縣政府主計室數次催請教育局儘速 辦理核銷未果後,經同府政風室調查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賴新龍於調查員詢問中所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並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21頁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預借費用請示單影本、借款憑單影本各1 紙、臺東縣 教育局現金轉帳傳單(經費類影本)1 紙、臺東縣政府憑 證黏貼單影本18紙,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規定 ,有證據能力。
(三)又關於證人丁○○於調查員訊問中所為陳述,2004年臺東 活水節活動簡介影本1 份、國立臺東體育實驗高級中學93 年10月20日函文影本1 紙、2004臺東活水節預借款項核銷 稽核紀錄影本1 份、2004臺東活水節經費預借款項報告影 本1紙、臺東縣政府95年7月27日府行庶字第0950053348號



函文、同府95年8 月23日府主審字第0950064036號函文及 所檢附之臺東縣庫收入繳款書、臺東縣教育局收入傳票( 經費類)、同府95年9月29日府主審字第095 3030248號函 文、中華商業銀行屏東支店貸還款歷史查詢單各1 紙等證 據,被告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證 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97至99頁), 且未於本案言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並不無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前揭全部犯行 (見本院卷第20頁、第68頁)。
(二)證人丁○○於調查員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足以證明 因2004 臺東活水節活動向臺東縣政府預借之現金883,600 元已交由被告保管。
(三)此外,復有2004年臺東活水節活動簡介影本1 份、預借費 用請示單影本、借款憑單影本各1 紙、臺東縣教育局現金 轉帳傳單(經費類影本)1 紙、臺東縣政府憑證黏貼單影 本18紙、國立臺東體育實驗高級中學93年10月20日函文影 本1紙、2004臺東活水節預借款項核銷稽核紀錄影本1份、 、臺東縣政府95年9月29日府主審字第0953030248號函文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僅檢具587,152 元之單據辦理核銷 ,而將剩餘之296,448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四)綜合上述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其全部犯行,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貪污治罪條例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 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 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已修正為: 「公務員 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是公務員定義之規 定已與94年2月2日修正通過,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 10條第2 項規定相同,合先敘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按刑法修正施行前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乃採最廣義之解釋,修正 後第10條第2 項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雖然對於公 務員之範圍加以限縮,其立法理由略稱:第1 款前段所謂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 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負有 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 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 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 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查,被告係臺東縣東海國民小學工 友,因業務需要自89年7 月借調臺東縣政府教育局迄今; 期間負責該局體育保健課一般性行政庶務工作,如公文簿 登記、傳遞、分派工作,此有臺東縣政府95年7 月24日府 行庶字第0950053348號函文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足見被告並無何法定職權,其所承辦之公文簿登記 、傳遞、分派等業務,亦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自非刑法 第10條第2 項所指之公務員極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貪污治 罪條例第2條及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非屬修正後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公務員, 而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
2.次按刑法上所稱之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以具有公務員身 分,以及侵占之物屬於其公務上所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 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16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公有)器材(財物) 罪,乃係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不具公務 員之身分,業如前述,且被告持有前開預借之現金,係因 證人丁○○請喪假不便保管,始交由被告保管之情,業據



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見調查卷第8 頁 、本院卷第100 頁)明確,核與證人丁○○、乙○○證述 (見本院卷第59、61、94頁)大致相符,是被告亦非本其 職務關係而持有,況被告既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自無從依刑法第336條第1 項規定加以處罰 。
3.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 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 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 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亦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 判例可資參考。查:被告除保管本案之預借現金及協助辦 理上開活水節活動之經費核銷外,並無保管負責其他現金 與辦理其他經費核銷的行為,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00 頁),核與證人乙○○證稱一致(見本院卷第94 頁),是被告此一偶然為之行為,自無刑法上所謂之業務 ,故無從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相繩。(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已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 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亦同自95 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 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 倍或30倍。茲就關於新舊法比較 適用分述如下:
1.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 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 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 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 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3),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第5 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 ,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 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 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 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 日 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被告所犯刑法第335 條 之普通侵占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 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 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 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 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 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3.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法律之變更,以修正前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占 公有財物罪,尚有未洽,理由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9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卻因貪圖 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金額合計高達296,448 元,惡 行自屬非輕,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 另考量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至為不良,而其於犯 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復已償還上開侵占之金額,有本院卷 附之臺東縣政府95年8 月23日府主審字第0950064036號函 文及所檢送之臺東縣庫收入繳款書、臺東縣教育局收入傳 票(經費類),及中華商業銀行屏東支店貸還款歷史查詢 單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且復就侵占之金額已償還臺東縣政府,是本院認 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 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本條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參照最高法院前 揭決議意旨,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該條款規定即可),諭知 緩刑4年,以啟自新。
(六)另被告身為工友,原僅負責一般性行政庶務工作,課長乙 ○○雖證稱:因被告與證人丁○○間的默契,被告才代為 保管現金及處理證人丁○○請假期間之活水節經費核銷事 宜,伊沒看到證人丁○○將錢交給被告云云,然證人丁○ ○於調查員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因乙○○指示我將 款項親自交給被告,由被告負責保管、支用,就在乙○○ 之見證下,我將款項全數交由被告收受等語(見調查局第 18頁、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時亦供稱: 93年7 月15日丁○○當著乙○○的面,將現金全數點交給 我收受無誤等語(見調查卷第7 頁反面、第11頁)明確, 則乙○○處理程式顯有瑕疵,有無行政疏失,應另由主管 機關查明,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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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