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82號
TTDM,95,訴,282,2007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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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丙○○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
3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量刑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91年7月間起,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 持局第五工程所 (以下稱第五工程所)第一課課長,職司綜 理、督導第五工程所第一課所有業務,包含區域性水土保持 處理與維護,崩塌裸露復育計畫、及上級長官或民意代表請 託之蓄水池工程之預算編列、設計、發包、監工、估驗、驗 收、決算等工作;丙○○自78年起擔任第五工程所第一課技 士,負責辦理丁○○指派之業務;乙○○自80年間起擔任第 五工程所技工,負責協助技佐或技士勘查或監工相關工程; 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第五工程所於93年3月間承辦水土保持局交辦「行政院原 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建年陳請協助臺東縣東河鄉李阿妹 等25人申請補助蓄水池設施乙案」之業務,該案嗣於93年9 月21日經水土保持局核准撥付四座蓄水池經費,並交由第五 工程所負責辦理規劃、設計、發包及施工,第五工程所亦於 93年11月18日與「義城土木包工業」簽訂計劃名稱為「93年 度保持管理坡地保育利用公共設施」之工程契約書,工程契 約附件包含東河蓄水池工程獲准補助名單暨施工地點,其獲 准補助人員編號1為高榮貴,並指派由丙○○主辦監工、乙 ○○負責現場監工。迨93年11月下旬 (起訴書誤載為94年12 月上旬),承包商即「義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雷金成 (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施工前欲勘查確認施工地點,乙 ○○即委由當地熟悉地形之東河鄉代表黃新泉 (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指界。惟黃泉先前即為鄉民林春啟 (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請補助興建蓄水池,又因時值臺



東縣第六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黃新泉為使林春啟同 意支持候選人陳瑩當選,竟與林春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春啟雷金成佯稱為高榮貴,於指界時 偽以林春啟之土地 (臺東縣成功鎮○○段155-4號)指稱為高 榮貴之土地 (臺東縣東河鄉○○段498號),致雷金成陷於錯 誤,自93年11月25日起在林春啟之土地上興建蓄水池,迨該 部分蓄水池完工後,雷金城始發現有誤,遂告知乙○○。乙 ○○報告丁○○後,丁○○為避免延遲預算執行,明知並無 變更工程契約內容之權限,竟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乙○○於93年12月初要求雷金成交回上開工程契約正 本,並將第五工程所留存及雷金成交回之上開工程契約書附 件中獲准補助名單編號1之「高榮貴」均變更為「林春啟」 ,以此方式變造私文書之工程契約書,乙○○並交待黃新泉 須取得高榮貴之自願放棄興建切結書,已配合掩飾其變更上 開工程契約書之獲准補註名單對象。丁○○乙○○復與明 知蓄水池已興建完畢之丙○○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公務 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 依一般公文呈報流程,於93年12月22日製作第五工程所內部 簽稿之主旨欄記載:「‧‧‧原核定高榮貴先生等100T7座 ,其中高榮貴先生一戶因故放棄後擬由東河村林春啟先生替 補可否,並請鈞長派員現場勘查後辦理」等不實事項,經逐 層呈送,由第五工程所所長陳有 批註依秘書陳海勝意見即 查明是否符合申辦要件辦理後,未實際辦理現場勘查,逕由 丙○○於同年月27日擬具函稿,主旨欄載明:「貴包工業 ( 即義成土木包工業)承包本所東河蓄水池工程-蓄水池100T7 座,其中高榮貴君一座,因故放棄,請改築在成功鎮○○段 115-4號 (應為155-4號之誤)林春啟君農牧地上」,於說明 欄註明:「工地座標X281227、Y0000000」之不實事項,未 經第五工程所所長同意,即逕由丁○○決行後行文義城土木 包工業加以行使,而變更上開工程契約書內容,丁○○、乙 ○○、丙○○即以此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 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對於臺東縣東河 鄉蓄水池工程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雷金成嗣並將其業務上職 掌之施工日報表上,有關「重要施工項目完成數量」項下「 備註 (註明施工結構物名稱、椿號位置)欄」內,自93年11 月25日起「王碧芬」姓名之記載與自95年12月14日起「林春 啟」姓名之記載對調 (林春啟部分蓄水池之施工日期原為95 年11月25日起,王碧芬部分蓄水池之施工日期原為95年12月 14日起),以與前開變造後之工程契約、及登載不實函文內 容相配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丁○○乙○○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
2.證人黃新泉林春啟雷金成於偵查中之證詞。 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五工程所與義城土木包工 業「93年度水土保持管理—坡地保育利用公共設施」工程 契約書1本。
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3年9月21日水保保字第093 1821595號函文、同局第五工程所第一課93年12月22日辦 理現場會勘簽、同局第五工程所93年12月27日函稿各1份 。
5.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建年信函及林春啟申請 補註興建蓄水池設施資料、高榮貴切結書各1份。 6.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94年2月16日臺東縣成功鎮○ ○段155-4地號會勘紀錄表、林春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 7.東河蓄水池工程施工日報表1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一)被告3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 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渠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並無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刑法第28條論處。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被告3人多次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 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 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 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 已刪除。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 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彼此 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應僅從一重論以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罪;然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以牽連犯論處。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3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 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3人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年 ,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 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尹玉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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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