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234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 9月24日上午10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 器使用之剪刀及老虎鉗各1支,至臺東縣鹿野鄉○○村○○ 路48巷22號「旭谷石粉工廠」內,將深水馬達自水井中拉出 後,以剪刀將電線剪斷並以老虎鉗鬆開螺絲後,竊取丙○○ 所有之深水馬達 (5匹馬力)、電線 (約26公斤)、銅質開關 、抽水馬達等物 (總價值約新臺幣35,000元),得手後攜回 其位於臺東縣鹿野鄉立垃圾場旁之工寮內藏放。嗣經丙○○ 發覺後報警,為警循線於翌日下午3時許在該工寮內查獲上 開工具及其所竊取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潘美愛於警詢中之證詞。
3.被害人潘美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4.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及照片12張。
5.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 6.扣案之剪刀1支、老虎鉗1支。
(三)論罪與量刑: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 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
2.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反 以竊盜之手段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事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3.扣案之剪刀、老虎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 告沒收。至於扣案破壞剪1支,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 告供陳在卷,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玉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