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之8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67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扣案之賠償書壹紙及未扣案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丙○○應支付乙○○新臺幣壹拾萬元之賠償金,自民國玖拾陸年伍月拾日起,於每月拾日各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如有壹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另並免除乙○○於本案判決前所積欠丙○○之全部債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4年1月初某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1 段37號其所經營之AV女優專賣總匯店內, 因員工乙○○遺失店內光碟片50多片(成本約新臺幣【下同 】1,500 元)、損壞電腦(修理費約需花費數仟元),及久 未償還之前2 人一同前往網咖與酒店時,由丙○○所代為墊 付之費用(共約30,000元),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責令乙○○償還100,000 元,乙○○不從,丙○○另萌 生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左手上臂、右後頸部(未提 驗傷單,無法認定是否成傷),乙○○因恐再被毆打,乃在 丙○○所提出之空白紙上,簽立內載「本人乙○○破壞及毀 壞公物(店面物件)應予以賠償店家金額元其中包括電腦主 機板及衣物數件及向公司預借現金至風夜場所遊玩費用金額 總數元(新臺幣)」之賠償書,並在丙○○提供之空白本票 3 紙上簽名按捺指印後,均交予丙○○收受,丙○○則在本 票上記載金額80,000元後,又撕毀其中1 紙本票。案經乙○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詞。(三)證人黃昆生、呂榮紜及吳鳳卿於偵查中之證詞。(四)扣案之賠償書1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一)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 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 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 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 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3),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 ,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 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亦即,自95年7 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 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 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被告所犯刑法第346 條 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 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 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 算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 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3.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法律之變更,以修正前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
4.至於緩刑部分,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決議, 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
四、按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 具有流通性,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若僅使人立據,因非交付現款,不過使人取得債權,祗能 認為係財產上不法利益,僅能成立恐嚇得利罪。故以恐嚇為 手段,使人簽發本票,必須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之 事項,始能認為已完成發票行為,而有本票之效力。否則僅 能認係債權文書,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祗成立恐嚇得利 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74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丙○○從口袋中拿出 3 紙本票叫我簽名,我怕被告再打我,我就在本票上簽我的 姓名、蓋指印,金額80,000元是被告之後補寫的,本票上有 無記載其他事項,我不記得了等語,而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之規定,發票日期及金額皆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是案發當 時是否已填載發票日期,已非無疑,且該本票之金額由告訴 人交付被告時,尚為空白,且告訴人復未授權被告填寫金額 ,是發票行為尚未完成,縱被告取得票據後補填上票據金額 ,仍為無效之票據,從而僅能認係債權文書,只成立恐嚇得 利罪;另告訴人所填寫之賠償書,其上並無金額之記載,尚 非債權文書,此部分雖構成恐嚇得利未遂罪,但因與前述之 恐嚇得利罪為接續犯,附此敘明。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年,緩刑4 年之宣告;(二)被告願應支付告訴人10萬元之 賠償金,自民國96年5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各支付1萬元, 至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免除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前所積欠被告之全部債務。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扣案由告 訴人所簽具予被告之賠償書1 紙,及未扣案之面額為80,000 元之本票2 紙,均係由被告所提供,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 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
七、附記事項:前揭協商合意內容(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4項及刑法第74條第3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又本件緩刑宣告既以被告向告訴人支付為條件,如 被告不依本判決支付,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均附此說明。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