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820號
TPDM,106,簡,1820,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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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蘭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美體入浴 劑波尿酸(價值49元)」更正為「美體入浴劑玻尿酸(價值 49元)」、第19行「芝司樂煙燻芝士(價值126 元」補充為 「芝司樂煙燻芝士(價值126 元)」、第26至27行「二段式 水波器(價值69元)、森活抹布2 入組、(價值39元)」補 充更正為「二段式水波器1 個(價值69元)、森活抹布2 入 組(價值39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佳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守法觀念欠佳,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 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1746號卷第23至 2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 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上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46號
被 告 李佳蘭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 年6 月 17日23時1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號家樂福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處,徒手竊取尤麗施所管領、其 時放置在商品貨架上之nac 驅蚊貼片(薰)1 盒(價值新臺 幣< 下同> 191 元)、nac 驅蚊滾珠1 個(價值169 元)、 絲蘊潤澤精華油1 瓶(價值259 元)、美體入浴劑膠原蛋白 (價值49元)、美體入浴劑波尿酸(價值49元)、露得清護 手霜1 瓶(價值110 元)、蕊娜爽身膏1 個(價值132 元) 、多芬潤澤洗面乳1 瓶(價值118 元)、卡尼爾瞬白精華( 價值369 元)、魔力吸油面紙1 包(價值79元)、牙周適深 層潔淨(價值169 元)、日本JACKS 刮舌器1 個(價值109 元)、3M Nexcare舒適繃(價值98元)、義美杏仁巧克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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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尤麗施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刑案現 場共4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另按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皆已 發還告訴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 ,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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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桂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