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41號
TNDV,96,訴,241,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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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戊○○
      丙○○
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戊○○各負擔新台幣伍仟肆佰伍拾元。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共同分別於90年9月17日及同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各 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並簽立本票為憑,原告則當場 交付現金予被告,雙方約定借款自借款日起一年後清償,惟 被告迄未清償,為此依據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 還1,000,000元予原告。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 。被告丙○○則到庭辯稱:伊並未與被告戊○○共同向原告 借錢,原告提出之本票亦非伊的簽名,伊未唸過書,不識字 ,也不會寫字等語。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如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經



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原告借貸乙情,固提出本票及存摺為憑 ,且經證人乙○○到庭證稱:我們三人(即原告、證人、被 告戊○○)都有認識,但是戊○○跟原告不熟,戊○○表示 需要借款,請我幫忙,於是我就找到原告。時間已經經過很 久了,大約五、六年前的事情‧‧一開始是我帶戊○○去找 原告,戊○○表示要借款50萬元,等銀行貸款下來就可以償 還,當時借款沒有約定利息或清償期限,戊○○表示錢很快 就會貸款下來,當時原告要求戊○○要開立本票,談好之後 並沒有當場拿到借款,隔天我再與戊○○帶著本票去找原告 借款,該本票當時已經簽好了,我並沒有看到是何人所簽, 原告則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給戊○○。之後大概隔了一個月 ,戊○○表示銀行貸款有問題錢並沒有下來,所以又要找原 告借款,第二次借款也是由我與戊○○去找原告,戊○○先 交付本票給原告,原告隔天才把借款交給戊○○。第二次也 是借款50萬元。第二次借款也沒有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後來 隔了很久戊○○都沒有清償債務,我們就去戊○○家中尋找 ,當時戊○○有口頭同意要先清償25萬元,但時間到了卻沒 有清償,人也去向不明。(問:借款是否都是你與戊○○接 洽?)是的。戊○○的母親並沒有參與等語。由證人上開證 詞,可知被告戊○○曾透過證人與原告接洽借款事宜,及原 告曾交付現金1,000,000元予被告戊○○之情。再參以被告 丙○○亦不否認原告曾與證人共同前往被告家中向被告戊○ ○催討借款之情,足信原告與被告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
㈡至原告與被告丙○○間有無借貸關係乙節,雖據原告陳稱: 本票上有被告丙○○之簽名,被告戊○○借款時提及貸款一 事,亦是以丙○○名下土地申貸,及伊前往被告家中催討時 ,被告丙○○有要求讓伊讓讓還云云。惟經被告丙○○當庭 否認本票上之簽名為其字跡,辯稱:伊不識字,也未唸過書 ,不會簽名等語。證人及原告亦均稱:被告戊○○持本票借 錢時,本票已簽好名字,並未見到丙○○簽名,自難採信該 紙本票上之簽名確為被告丙○○所簽署。又被告戊○○向原 告借款時,縱有提及欲以被告丙○○之土地辦貸款,貸款即 將下來云云,亦是被告戊○○片面陳述,非無可能為借款時 之藉口,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丙○○有向原告借款之情。至原 告前往被告家中催討債務時,被告丙○○曾請求讓伊慢慢還 乙情,但據被告陳稱:原告當時協同多人至家中催討債務, 語氣很不好,伊非常害怕等語。且本件開庭時,兩造均到場 ,原告為身形狀碩中年人,被告黃陳月為年邁鄉下老婦,面



對眾人前往家中催討債務,豈會不畏懼,於此情況下,替被 告戊○○求情,亦屬正常,不能因此即認被告黃陳月確有向 原告借款之實。本院綜合原告提出之本票既無法證明為被告 黃陳月所簽發,且證人所述借款經過,亦無被告黃陳月參與 其中或與原告、證人有接觸之情,及原告交付之借款均非被 告黃陳月收受等情,難認被告丙○○與原告間已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
五、綜上所陳,本件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戊○○之間 ,且該借款二人雖未約定清償期,但原告嗣後已偕同證人前 往被告戊○○家中催討,並經被告戊○○承諾清償日期在案 ,嗣後被告戊○○並未遵期清償,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返還借款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依本院上開調查 ,不足認定原告與被告丙○○間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黃陳月應與被告戊○○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除經原告支出裁判費10,900元外,兩造未有其餘 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10,900元,爰於主文第 2項為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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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